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998號
TPHV,109,抗,99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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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98號
抗 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尚倫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 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 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 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 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 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 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 所有之財產,業經原裁定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 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 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 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 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 逃匿。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時,尚 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第三人莊蔚正



債權人,前以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9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莊蔚正所繼承被繼承人即第三人莊黃 金絨、莊森松2人之遺產,惟因被繼承人莊黃金絨莊森松 之繼承人即莊蔚正及相對人莊尚倫莊尚琪莊蔚宜尚未 辦理遺產分割,致強制執行程序難以進行。嗣相對人與莊蔚 正間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20號判決 莊蔚正與相對人共同繼承莊黃金絨莊森松之遺產,並依莊 蔚正1/3、莊尚倫1/6 、莊尚琪1/6、莊蔚宜1/3之應繼分比 例分別共有不動產部分、分配存款部分、股票部分(先變價 )確定在案。莊蔚正因繼承所得之存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310萬7,580元(下稱系爭存款),惟伊於109年4月6 日接獲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務代理 部等第三人對原法院就莊蔚正對該等第三人之債權所發執行 命令聲明異議,因莊蔚正早已逃匿,前述遺產存款部分遭提 領變動,顯係相對人擅領系爭存款,伊已代位莊蔚正向相對 人起訴請求返還,由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13號受理在案 。又相對人莊尚倫莊尚琪為脫免伊之追索,竟將甫於108 年12月6日辦理判決分割登記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應有部分,於109年3月24日以買賣方式移轉他人,相 對人莊蔚宜則因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 行)查封而無法隱匿財產,否則亦可能將之移轉他人。相對 人將所有財產移轉或隱匿,將使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 財產於310萬7,58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其為莊蔚正之債權人,原 應由莊蔚正繼承分配取得之系爭存款,業遭相對人擅自領取 ,其得代位莊蔚正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存款等情,已據提 出債權讓與聲明書、證明書、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96號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20號判決、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109年4月6日北院忠104司執丙字第132774號通知 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21頁、第27-46頁),堪認已就 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莊尚倫莊尚琪 為脫免其追索而處分系爭不動產,係對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云云,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 原法院卷第61-68頁)。然查,莊蔚正與相對人繼承莊黃金 絨、莊森松之遺產包括不動產、股票及存款,其中不動產合 計8筆,存款部分則合計高達933萬餘元,此觀本院107年度 家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附表一、二所載即明(見原法院卷



第41-42頁)。抗告人所提之上開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地 籍異動索引,僅能證明相對人莊尚倫莊尚琪將其等自莊黃 金絨、莊森松繼承取得其中1筆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出賣於他 人之事實,無法釋明相對人莊尚倫莊尚琪除該不動產應有 部分外,已別無其他財產,並將因上開處分行為,而形成無 資力之情形。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莊蔚宜係因名下之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遭第一銀行查封,而無法隱匿財產,否則亦可 能將之移轉他人云云,則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無可憑採 。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 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其債權相差懸殊,有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其債權,或相對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即難認其已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開說 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自屬 不能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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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