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何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曾千芳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4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全字第1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抗告人不 服原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提 起抗告,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已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提出書狀 陳述意見(見本院卷43至73頁),合先敘明。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行為均屬之。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在原法院向抗告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得請求分配數額至少新臺幣(下同)617萬9,919元,抗告人竟於起訴後出售其最主要財產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三重區房地),有隱匿財產及對財產為不利處分之嫌,伊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有礙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經原法院酌定擔保後裁定准許(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無權分配伊之三重區房地及另筆向伊借貸之140萬元,自無理由查封伊之財產,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四、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相對人起訴狀及所附離婚協議書、建物謄本、土地謄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75至113頁);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於相對人提起上開訴訟後,出售抗告人所有之三重區房地,價金去向不明等情,則提出售屋網房屋銷售廣告及建物、土地謄本為憑(見原法院卷63至78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相對人前開債權因抗告人出售三重區房地,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均有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說明,應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抗告意旨稱相對人無權請求分配其財產等情,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從而,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酌定擔保准許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