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WELLDON HOLDINGS.,LTD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賴茂彬
上 訴 人 陳紅珠
LORD GENERATION LIMITED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賴昇濱
TIME VALU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賴澤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元龍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原審卷第20-21頁),其所陳述之 原因事實,不論係原審主張之「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 對於本件爭點中陳詮翰是否對於板信銀行已構成表見代理?自 應盡注意義務,於仲裁程序中曉諭雙方就此舉證辯論,甚且於 仲裁判斷中充分說明及交代是否確有表見代理之成立?以及若 不成立,其理由為何?然被告就此竟完全未予斟酌,僅以原告 (指上訴人,下同)並無舉證證明陳詮翰依聲請人銀行內部授 權辦法具有代表(理)聲請人為意思表示合致之權限,逕為不 利於原告之認定,則被告刻意忽視陳詮翰表見代理之情,顯有 故意或過失而違反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倫理規範第五條之 規定,並已侵害原告財產權甚明……則被告違反上開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仲裁人倫理規範第五條並進而造成原告損害……」、「被 告違反就表見代理重要爭點的闡明義務,造成原告受有不利益 及不公平之仲裁判斷結果,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原 審卷第20-21、431頁);或於本院所主張之「是依照被上訴人 過去多年職業之經驗及其所處理過之案件,在此等事實中,應 認定陳詮翰有權代表(代理)或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 竟於本件仲裁判斷中,悖於其過去專業經驗及對於法律認知, 在本件仲裁中,做出與其過去深信之法律原則相左之判斷,顯 已違反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倫理規範第五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從未就陳詮翰是否有代理權限一事,要求兩造充分 辯論並表示意見……亦從未就陳詮翰有代理權請上訴人就此部分 為敘明或補充」、「不容許被上訴人否認其契約履行事實,而 認為無表見代理」、「被告從未就其代理權限為訊問,有突襲 性裁判」、「系爭仲裁判斷未善盡闡明義務」、「陳詮翰成立 表見代理,卻為被告突襲性裁判任(認)並不具代表權限」、 「如何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 盾之違法?」等語(本院卷第56-58、275、304、307-309頁) ,均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依首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云云,非屬可採。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We11don Ho1dings.,LTD(下稱We 11don公司)經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 銀行)之財務部副理陳詮翰推銷衍生性金融商品,於民國104年 12月18日與Welldon公司訂立美金兌日幣之SELL USD JAP DKOO PTION(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賴茂彬、陳紅珠、賴昇濱、 LORD GENERATION LIMITED、TIME VALUE LIMITED,就We11don 公司上述外幣交易損失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契約嗣產生預估 虧損,陳詮翰承諾倘We11don公司於105年7月5日前匯美金6萬 元保證金至該公司設於板信銀行之保證金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該行即開放We11don公司執行遠期外匯反向操作權利,以 降低前述虧損風險,並留存操作獲利於系爭帳戶,We11don公 司即於105年7月5日匯保證金美金6萬元至系爭帳戶,並依上開 協議於同年7月21日向板信銀行先下一個「賣單」(點位106.41 )、再下一個「買單」(點位106.5,後調整為106.32),並得 板信銀行允諾成交,惟板信銀行嗣要求We11don公司撤下買單 ,We11don公司因不知情且為求商誼,同意該要求,惟We11don 公司嗣持續聯繫陳詮翰欲再下「買單」均未獲置理,致因無法 下「買單」而使「賣單」持續曝險,致「賣單」竟有高達美金 767,128,87元之損害。板信銀行就該損害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下稱系爭仲裁事件),經作成10
6年度仲聲和字第6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等 連帶給付美金575,347元本息。被上訴人為系爭仲裁事件之主 任仲裁人,該仲裁事件主要爭點為陳詮翰以副理身分所為We11 don公司匯美金6萬元至系爭帳戶,板信銀行即開放該公司執行 遠期外匯反向操作之權利之承諾,效力是否及於板信銀行、陳 詮翰上述行為是否為有權代理、縱非有權代理,是否係表見代 理(下稱系爭仲裁爭點),衡其執業律師長達31年,對該爭點 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竟於歷次仲裁庭未就此行使闡明權 並命兩造就此為辯論,判斷書之理由亦未敘明,違反仲裁法第 15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倫理規範(下稱仲裁人倫理規 範)第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99條、第199條之1 規定,而逕為不利於伊認定之判斷,侵害伊債權,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該規定及 同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未 特別表明者同)1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由三位仲裁人作成,伊僅為主任 仲裁人,上訴人以伊一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伊與另二位 仲裁人即訴外人符玉章、黃立於系爭仲裁事件,就兩造陳述及 所提事證,綜合判斷後所為仲裁決定,乃仲裁判斷應如何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範疇,屬仲裁判斷之實體事項,係法律賦予 仲裁人之權限,不受當事人法律見解之拘束,上訴人基於伊合 法作成且與法院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仲裁判斷,應連帶給付板 信銀行美金575,347元本息,非屬伊有何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 害,更不得以仲裁庭未完全採認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特定主 張為由,逕認此與上訴人遭受不利之仲裁判斷結果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伊就系爭仲裁程序之進行及判斷,未違反仲裁人倫理 規範,且依該規範第1條之規定可知,該規範係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為確保所屬仲裁人之公正、客觀及獨立,並維護仲裁制度 之公信力所設內部規範,非著眼保護特定個人權益之法律,自 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已 委託專業律師為代理人,而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主張,係屬 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範圍,無涉闡明義務,伊不負 闡明義務,即無違反闡明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上訴人 係因於系爭仲裁判斷後,另行與板信銀行訂立和解契約而創設 新給付關係,乃付款予該行而生損害,其損害與伊於系爭仲裁 事件之行為或闡明義務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系爭仲裁判斷第 34頁已敘及因陳詮翰未明確說明板信銀行准否之交易條件,而 認該行於締約過程未善盡專業經營責任,衡酌衡平原則後,酌 減上訴人給付義務,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與伊仲裁人之職權
行使無涉。系爭仲裁判斷理由已於第31頁詳論陳詮翰非有權代 理、不構成表見代理,且債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所保護之客體。上訴人未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足證系 爭仲裁事件程序無違法情事,倘認系爭仲裁判斷有應撤銷之事 由,應循仲裁法第40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其捨此 不為,反將立於客觀中立地位之仲裁人列為被告,實係訴訟權 之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板信銀行就上訴人未履行遠匯交易交割義務,就上訴人各應 負之差額交割款給付義務及連帶保證責任,向仲裁協會提付仲 裁,板信銀行及上訴人依序選任黃立、符玉章為仲裁人,二位 仲裁人共推被上訴人任主任仲裁人,經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 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575,347元,及自106年6月28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嗣與板信銀行成立和解契約等情,有系爭 仲裁判斷、仲裁人選定書、主任仲裁人選定書、主任仲裁人共 推書、板信銀行108年7月23日陳報狀在卷可徵,且為兩造所不 爭,應信為真。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未論敘陳詮翰是 否為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被上訴人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5 條規定,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99條、第199條之1所定 義務,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侵害上訴人債權,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云云,然給付之訴僅 須原告主張被告為負給付義務者,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而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違反主任仲裁人闡明義務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即屬 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上開當事人不適格之辯解,尚無可採 。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違反仲裁人倫理規範第5條之規定, 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然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規定之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仲裁人倫理規範非法律,殆無疑義。 且依仲裁人倫理規範第1條「……仲裁協會為確保仲裁人之公 正、客觀及獨立,並維護仲裁制度之公信力,特依仲裁機構
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22條訂定本規範」之規定,顯 然仲裁人倫理規範係仲裁協會為確保所屬仲裁人之公正、客 觀及獨立,並維護仲裁制度之公信力所設之內部規範,非著 眼於保護特定個人之權益,自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 護他人之法律。再縱仲裁人倫理規範係屬上開保護他人之法 律,上訴人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刻意忽視陳詮翰表見代理之 情,顯有故意或過失違反仲裁人倫理規範第五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做出與其過去深信之法律原則相左之判斷,顯已 違反仲裁人倫理規範第五條之規定」云云(原審卷第20頁、 本院卷第57頁),亦屬無據,理由詳後述。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論及陳詮翰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云云,惟系爭仲裁判斷書第30-31頁載:「細譯上開相證2、 9、12之電話錄音,聲請人(指板信銀行,下同)行員陳詮 翰是否具有代理聲請人銀行為意思表示之權限?或僅係傳達 銀行意思與瞭解相對人(指上訴人,下同)請求之使者?尚 無從得悉。相對人等欲主張該等電話錄音對話內容,得成立 拘束雙方之契約合意,自須先舉證證明陳詮翰依聲請人銀行 內部授權辦法,就核給相對人Welldon公司金融操作額度及 操作方法,或是解決已發生DKO交易MTM曝險損失之和解事宜 ,具有代表(理)聲請人為意思表示合致之權限,始有研求兩 造是否因相證2、9、12等三通發生於相證3同意書訂立前之 電話錄音,有否成立所稱反覆操作遠匯之契約合意效力及探 求其合意內容之餘地,惟相對人等迄未舉證實之」、「聲請 人與相對人等,在陳詮翰與賴茂彬以上開電話互為協商後, 係於105年7月18日訂立相證3之同意書,並由兩造用印或簽 名,聲請人復由聶志成、阮盈銘對保,以確認相對人等六人 簽名或用印係真正,自足推知陳詮翰與相對人兼 Welldon公 司法定代理人賴茂彬在相證2、9、12電話錄音之對話,係兩 造在訂立相證3同意書前之溝通,以供簽立書面合意之用。 其最終得拘束兩造之合意內容,自應以雙方正式擬具之書面 且經兩造用印簽名成立之相證3同意書為雙方合意之正式依 據。縱使雙方簽署相證3同意書前之溝通或認知,如與相證3 不一致,聲請人或相對人均得異議而拒絕簽署至明,相對人 等六人均未異議而仍同意簽署相證3同意書,顯見相證3始為 雙方締約時之合意內容而且拘束雙方。今相對人恣捨相證3 同意書不論,另援引同意書訂立前之溝通對話,作為伊主張 之兩造合意內容,又其對話對象則為無法證明行員陳詮翰具 有代表或代理聲請人對外為意思表示權限或表見代理事實, 相對人主張自不足採」等語(原審卷第88-89頁),顯然仲 裁判斷對板信銀行財務部副理陳詮翰「非有權代理」、「不
構成表見代理」等得心證之理由已論述纂詳,自無上訴人所 稱系爭仲裁判斷未論及陳詮翰是否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前 揭主張,亦無可取。
㈣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或系爭仲裁判斷未盡闡明義務云云。⒈ 然系爭仲裁事件第4次詢問會之會議紀錄:「(連主仲) :……相對人主張之所以願意這樣鎖,是因為板信有同意他 做反反向的一些操作,你們(即板信銀行)這邊是否認, 所以本件的訟爭的重點就在這裡,到底你們雙方合意的內 容是如何,是你這邊違約,或者是他(上訴人)那邊要求 契約外的事項,這是我們要判斷。這是我們要判斷的,關 於額度的部分也請你說明……(連主仲):相對人這邊也是 一樣,剛才我講的,相對人聽得懂嗎?(相代陳律師): (點頭)……(符仲裁):我先補充一下剛剛主席的闡明, 如果是相對人這邊你們主張契約關係的內容,除了剛剛提 到的金額總約定書或者是同意書,還有沒有的其他事證, 你認為會構成雙方的合意……這個部分要統整所有的書證來 作綜合說明,我們這樣比較好判斷……有時你們會主張雙方 同意,但根據什麼同意的,這部分你們要稍稍留意一下。 (相代陳律師):是」等語(見原審卷第342-344頁)。 ⒉按仲裁程序貴在程序自由而得迅速解決紛爭之程序本質, 仲裁庭闡明程序之踐行本無一定程式,闡明義務之廣度及 深度不如民事審判用字遣詞較嚴謹之高度闡明。依上開會 議紀錄內容,顯見被上訴人及另仲裁人符玉章已闡明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係「如何構成同意」反向操作契約一節,再 為補充說明依據及舉證,顯然仲裁庭確已闡明上訴人就其 所主張之陳詮翰電話承諾行為如何構成本人即板信銀行之 行為即有權代表(代理)或民法第169條前段所定表見代 理為補充陳述,即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或系爭仲裁判斷 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所定闡明義務之情 ,上訴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依照被上訴人過去多年職業之經驗及其所 過之案件,本件應認定陳詮翰有權代表(代理)或構成表 見代理……然被上訴人在本件仲裁判斷中……做出與其過去深 信之法律原則相人工之判斷,顯已違反……仲裁人倫理規範 第五條之規定」云云(本院卷第56-57頁)。 ⒈仲裁人倫理規範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有 如前述。況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行為有不法性」為 要件,而仲裁契約,乃當事人將彼此間之爭議交付仲裁 人判斷之協議,仲裁人所為之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37 條第1項之規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故仲裁人於解決當事人間之爭議,判斷其法律上之 效果時,自有適用法律之權限,無待於當事人之約定, 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
⒉再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應受其拘束,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 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事由之重大瑕疵, 予以形式審查,至原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 其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非 法院所得予以審查。顯然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確 屬仲裁人於仲裁程序中之權限。從而,被上訴人與另二 位仲裁人組成仲裁庭,就兩造所陳述及提出之事證,綜 合判斷後所為仲裁決定,實屬法律賦予之仲裁權限,不 得因系爭仲裁判斷未依上訴人主張為判斷,即謂被上訴 人等仲裁人違背仲裁倫理等規定,對於上訴人構成侵權 行為之侵害。
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認定陳詮翰係有權代表(代理), 乃未為該認定,遽謂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應對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之訴之責云云,即非可採。
㈥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違反就表見代理重要爭點之闡明 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原審卷第387-391頁)。按 「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仲裁 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或系爭仲裁判斷未違 反闡明義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仲裁法第 15條第1項所定仲裁人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之義務,主 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非屬可取。至「保守秘 密」部分,上訴人迄未陳述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保守秘密」 情事,其遽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守秘密義務,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云云,仍無足採。
㈦末查,上訴人書狀載:「如何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本院卷第309 頁),依其書狀「七、……卻為被告突襲性裁判該(認)並不 具代表權限……八、承前…如何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之敘述,上訴人應係 指系爭仲裁判斷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 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 然為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6款定有明文,係規定於第三編「上訴審程序 」第二章「第三審程序」,而民事訴訟法第464條規定「對
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 之法院」,然系爭仲裁判斷非第二審之終局判決,本院亦非 第三審之法院,本件自無同法第469條之適用。況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僅得就原仲 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事由之重大瑕疵, 予以形式審查,至原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其實 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非法院所得 予以審查,均如前述,上訴人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構成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尤屬無 據而無可採。
㈧以上,上訴人主張前揭各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66萬元 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 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