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09年度,71號
TPDV,109,司執消債清,71,2020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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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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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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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何新台 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賴靖雯(原名:賴雯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王喬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9年7月3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 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 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 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 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報、補報債權。 次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 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同條例第47條第 4項亦定有明文。
二、陳報意旨略以:鈞院之債權表漏列債務人擔任保證人之債務 ,為此提出異議,聲請准依異議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列入債權 表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賴靖雯(原名:賴雯文)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自民國109 年5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9年5月18日公告債務人開始 清算程序,且將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於109年5月21日送達於異 議人,有本院函稿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申補報債權期間為 債權人應於109年5月28日前申報債權,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則於109年6月17日前補報債權。而異議人遲至109年5 月29日始提出陳報狀申報債權(貸款債權及信用卡債權), 有本院收文章之陳報狀在卷可稽,異議人申報債權已逾本院



公告規定之申報債權期限。另異議人之申報債權雖形式上合 於補報債權期間,然依異議人109年5月29日陳報狀記載,係 因該公司收發室於5月22日收受本院通知,於5月27日始傳送 至該部門,則異議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申報債 權期間申報債權,則其申報亦不生於補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 之效力,本院因而以異議人逾期未申報債權,逕以債權人清 冊所記載異議人之債權金額(信用卡債權)47,116元列計於 債權表,而債權人清冊上並無異議人所稱債務人擔任保證人 之貸款(房貸不足額)債權2,043,203元,本院即無從逕予 列入,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將房貸(房貸不足額 )債權列入債權表,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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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