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60號
TYDM,109,訴緝,6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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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書成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216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221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222 號、
106 年度偵字第122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
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5 年6 月前經由不詳之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 ;黃睿杰(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罪 刑,現上訴中)自104 年5 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光頭」之成年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渠等與少年李○ 陽、楊○峰(上開少年之案件處理情形,詳附表備註)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渠等分工係由 黃睿杰擔任掌機指揮,負責出資購買工作手機,並招募車手 頭乙○○,乙○○並招募李○陽、楊○鋒為車手。嗣集團成 員以電話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現金後,即由李○陽、楊○鋒依附表所示之分工方式,前往 收取詐得之財物,惟因當場遭警方查獲而不遂,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轉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又被告、黃睿杰、少年李○陽、楊○鋒及詐騙集團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偽造卷內公文書上「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為 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睿杰與少年李○陽楊○峰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間,就此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李○陽楊○峰為少年,有其等 之年籍資料可佐,至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就讀 職校體系,相較於普通高中,就讀的學生身分較為複雜,另 少年李○陽楊○峰均有抽菸習慣,是被告確實亦有可能不 知悉二人的實際年齡云云,惟查:證人即少年李○陽於105 年12月21日警詢中證稱:伊跟楊○峰是中和國中的學長與學 弟,伊大楊○峰一屆,伊跟被告是莊敬高職餐飲科的同班同 學,因為被告年紀比伊大,伊都稱渠「哥哥」等語(見新竹 地檢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卷一第230 頁至第231 頁背 面),則被告既曾與少年李○陽楊○峰交辦詐欺事務,甚 至與少年李○陽為高職同班同學,在碰面相處的過程中,當 可知悉少年李○陽楊○峰之面容仍帶稚氣,且由少年李○ 陽稱呼被告為「哥哥」,而少年楊○峰李○陽國中之學弟 等節,亦可知被告年紀顯較李○陽等人為長,而可認定被告 知悉李○陽楊○峰為少年無訛。被告與上開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已著手於此部分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騙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共同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 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共同假冒司法警察、檢察官名義 ,騙取被害人之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 政府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家機關 之信賴,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且考量其所為對於社會安全 、人際信賴及公務形象所生影響,實不宜寬貸。並審酌被告 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節,兼衡本案被告 侵害法益之程度、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 月,惟本件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後 ,尚不得量處有期徒刑6 月,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容非可採 。
三、沒收部分:
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部 收據」1 紙,已因行使而交付予甲○○收執,非屬被告或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無從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獲得報酬│ 參與行為人 │ 證據資料 │主文及宣告刑│備註 │
│ │ │ │ │ │ │ │ │
├────┼───┼──────────────┼──────┼──────┼───────┼──────┼────────┤
│ 1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6 月17日│無 │黃睿杰 │①被告黃睿杰於│乙○○成年人│①少年李○陽涉案│
│【起訴書│ │上午9 時30分許,撥打甲○○住│ │乙○○ │ 警詢、檢察官│與少年犯三人│ 部分由臺灣臺中│
│附表一 │ │處電話,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其│ │李○陽 │ 偵訊及本院審│以上共同冒用│ 地方法院少年法│
│編號3】 │ │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要繳交保│ │楊○峰 │ 理中之供述(│政府機關及公│ 庭以105 年度少│
│ │ │證金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 │ │ 見臺灣新竹地│務員名義詐欺│ 護字第623 號裁│
│ │ │,陷於錯誤,並由黃睿杰掌機,│ │ │ 方檢察署105 │取財未遂罪,│ 定保護管束。 │
│ │ │乙○○調度車手,於105 年6 月│ │ │ 年度他字第 │處有期徒刑柒│②少年楊○峰涉案│
│ │ │17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彰化市│ │ │ 728號卷卷一 │月。偽造之「│ 部分由臺灣新北│
│ │ │南瑤路29號前,面交現金35 萬 │ │ │ 第187頁至第 │臺灣臺北地方│ 地方法院少年法│
│ │ │元給少年李○陽,並由少年楊○│ │ │ 188頁背面、 │法院檢察署印│ 庭以105 年度少│
│ │ │峰把風,嗣收執偽造「臺灣臺北│ │ │ 第192頁至第 │」之公印文壹│ 護字第972 號裁│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 │ │ 197頁背面、 │枚沒收。 │ 定保護管束確定│
│ │ │吳文正」印文之「台北地檢署公│ │ │ 第362頁至第 │ │ 。 │




│ │ │證部收據」公文書1 紙,少年李│ │ │ 366頁、第374│ │ │
│ │ │○陽取款時及少年楊○峰把風時│ │ │ 頁至第376頁 │ │ │
│ │ │,當場遭警方查獲而未遂。 │ │ │ 、臺灣桃園地│ │ │
│ │ │ │ │ │ 方檢察署106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12221號卷第 │ │ │
│ │ │ │ │ │ 21頁至第25頁│ │ │
│ │ │ │ │ │ 、臺灣桃園地│ │ │
│ │ │ │ │ │ 方檢察署106 │ │ │
│ │ │ │ │ │ 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 │ 第216號卷第 │ │ │
│ │ │ │ │ │ 58頁背面至第│ │ │
│ │ │ │ │ │ 59頁背面,本│ │ │
│ │ │ │ │ │ 院108年度審 │ │ │
│ │ │ │ │ │ 原訴字第79號│ │ │
│ │ │ │ │ │ 卷第233頁至 │ │ │
│ │ │ │ │ │ 第238頁) │ │ │
│ │ │ │ │ │②被告乙○○於│ │ │
│ │ │ │ │ │ 檢察官偵訊中│ │ │
│ │ │ │ │ │ 之供述(見臺│ │ │
│ │ │ │ │ │ 灣桃園地方檢│ │ │
│ │ │ │ │ │ 察署106年度 │ │ │
│ │ │ │ │ │ 少連偵字第21│ │ │
│ │ │ │ │ │ 6號卷第97頁 │ │ │
│ │ │ │ │ │ 至第98頁) │ │ │
│ │ │ │ │ │③證人李○陽於│ │ │
│ │ │ │ │ │ 警詢中之供述│ │ │
│ │ │ │ │ │ (見臺灣新竹│ │ │
│ │ │ │ │ │ 地方檢察署 │ │ │
│ │ │ │ │ │ 105年度他字 │ │ │
│ │ │ │ │ │ 第728號卷卷 │ │ │
│ │ │ │ │ │ 一第270頁至 │ │ │
│ │ │ │ │ │ 第276頁背面 │ │ │
│ │ │ │ │ │ 、臺灣新竹地│ │ │
│ │ │ │ │ │ 方檢察署106 │ │ │
│ │ │ │ │ │ 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 │ 第43號卷一第│ │ │
│ │ │ │ │ │ 230頁至第231│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④證人楊○峰於│ │ │




│ │ │ │ │ │ 警詢中之供述│ │ │
│ │ │ │ │ │ (見臺灣新竹│ │ │
│ │ │ │ │ │ 地方檢察署 │ │ │
│ │ │ │ │ │ 106 年度少連│ │ │
│ │ │ │ │ │ 偵字第43號卷│ │ │
│ │ │ │ │ │ 二第1 頁至第│ │ │
│ │ │ │ │ │ 2 頁背面、第│ │ │
│ │ │ │ │ │ 7 頁至第11頁│ │ │
│ │ │ │ │ │ 背面) │ │ │
│ │ │ │ │ │⑤告訴人甲○○│ │ │
│ │ │ │ │ │ 於警詢中之供│ │ │
│ │ │ │ │ │ 述(見臺灣新│ │ │
│ │ │ │ │ │ 竹地方檢察署│ │ │
│ │ │ │ │ │ 105年度他字 │ │ │
│ │ │ │ │ │ 第728號卷卷 │ │ │
│ │ │ │ │ │ 一第282頁至 │ │ │
│ │ │ │ │ │ 第285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⑥台北地檢署公│ │ │
│ │ │ │ │ │ 證部收據1紙 │ │ │
│ │ │ │ │ │ (見臺灣桃園│ │ │
│ │ │ │ │ │ 地方檢察署10│ │ │
│ │ │ │ │ │ 6年度少連偵 │ │ │
│ │ │ │ │ │ 字第216號卷 │ │ │
│ │ │ │ │ │ 第12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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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