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戴兆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
,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2項規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 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 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前開第1項規定在於確保現有狀況,即所稱之 保全命令;第2項規定則係以作成暫時擴張法律地位之措施 為目的,即所稱之規制命令。又因撤銷訴訟已有延宕效力之 暫時權利保護,故同法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 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另 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必須提出可供法院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依同法第301條規定,此項釋 明,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因而依行政訴 訟法第298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對於「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而有假處分之必要」,或「爭 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 之定暫時狀態必要」,應舉證釋明之,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 許。又因假處分程序屬於緊急程序,行政法院係依即時可調 查證據,判斷存在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事實是否達已釋明程 度。
二、事實概要:
本件訴訟標的是相對人對桃園市議員之遞補公告,本院目前 僅為準備程序庭,推算至判決確定其任期已結束,則判決已 無實質意義,法律公平性何在?本案實際上無審理必要等語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提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並聲明:㈠、本案應於3個月內裁判完畢。若為上訴,應於1 個月內裁定,並於2個月內裁判。㈡、本案應依選罷法第127 條意旨,優先於其他案件,盡速於一定期間內審結。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 975號),惟該案已於109年8月24日終結,經本院調取該案 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已無「請求之標的
現狀變更」或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可言。且聲請人之 本案訴訟既已終結,聲請人即無為暫時保護之必要。況聲請 人所聲請之事項為:㈠、本案應於3個月內裁判完畢。若為 上訴,應於1個月內裁定,並於2個月內裁判。㈡、本案應依 選罷法第127條意旨,優先於其他案件,盡速於一定期間內 審結。核其請求亦與本案訴訟的「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或 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無關。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不符合 該條所定要件,聲請人已無為暫時保護之必要,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