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149號
TPEV,109,北簡,1149,2020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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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劉力誠

訴訟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
被 告 王恆彥
林琬真
王邦彥
林耀堂

林耀國
林秋霞
林華美
林秀芬
居0000 Holly St, Houston TX 00000 U.S.A.(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晨霏

林浩康

施映昡
林耀民

林耀宗

林耀信
陳玲芬
陳信澤
陳俊澤
陳文澤
劉俊弘
鄭重信
林耀輝林聯芳之承受訴訟人


林耀東林聯芳之承受訴訟人

林玲瑢林聯芳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平林聯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耀輝林耀東林玲瑢林家平應就被繼承人林聯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十三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 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又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被告 林聯芳於起訴後之民國109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耀 輝、林耀東林玲瑢林家平並未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1至273 頁),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林耀輝林耀東林玲瑢林家平 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365頁),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嗣因林聯芳於起訴後死亡,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耀輝林耀東林玲瑢林家平應就被繼承人林聯芳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13,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27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王恆彥等24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24)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面積僅13平方 公尺,面積狹小,如以原物分割將產生諸多畸零地,難為有 效經濟利用;另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 兩造未訂有任何不能分割之約定,且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 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王恆彥等24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24)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 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 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 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 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聯芳 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死亡後由被告即林聯芳之繼承人 林耀輝林耀東林玲瑢林家平繼承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 、第261至273頁)。又林聯芳之繼承人迄今仍未就系爭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併 請求被告林耀輝林耀東林玲瑢林家平就繼承林聯芳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3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應堪認定。復查系爭土地面積 1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空白)、使用地類別:(空白) ,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經該所函覆系爭 土地查無不能分割或限制分割之註記,其上並無地上建物或 他項權利情形等語;另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覆系爭土地 並無申請建造執照紀錄,自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 適用等語,有各該函覆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 31、227頁),佐以系爭土地位於人行道轉角,時有汽車停 放占用,有原告提出之利用狀況照片、地籍圖可參(見本院 卷第239至245頁),堪認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 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就此並未訂定不分割之特約,業經原 告陳明,且本案審理期間,被告王恆彥等24人均未到庭,亦 可認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決定。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應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經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僅13平方公尺, 倘若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每位共有人分得面 積過小,將致無法為任何使用收益,亦減損系爭土地之整體 價值,對兩造應屬不利益;又兩造均未提出願意單獨取得土 地,而對他造予以金錢補償之意願,且未提出相關資力證明 ,不宜貿然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予其一共有人單獨取得, 再命其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取得土地之分割方式;再者,原告 對分割方式已表明希望採行變價分割以分配價金之意願,被 告皆未到庭且未以書狀表示反對之意,亦未提出其他更為合 宜妥適之分割方案,且變價分割可適當反應市場價格,共有 人亦得衡量自身資力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應不失為本件消 滅共有關係之可行方式。本院綜合審酌前情,爰採行原告之 主張,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將價金依兩造 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林耀輝林耀東林玲瑢林家平應就 被繼承人林聯芳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3)辦理繼承 登記;另請求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分配變賣所得之價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420元(第一審裁判 費)。另因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結果,全體共有人同蒙 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 ,命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一: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3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王恆彥 2/39 2 林琬真 92/4095 3 王邦彥 2/39 4 林耀堂 92/4095 5 林耀國 92/4095 6 林秋霞 2/105 7 林華美 92/4095 8 林秀芬 92/4095 9 吳晨霏 46/4095 10 林浩康 46/4095 11 施映昡 2/52 12 林耀民 2/52 13 林耀宗 2/52 14 林耀信 2/52 15 陳玲芬 2/52 16 陳信澤 2/52 17 陳俊澤 2/52 18 陳文澤 2/52 19 劉俊弘 2/13 20 鄭重信 1/13 21 林耀輝林聯芳之承受訴訟人 1/26 22 林耀東林聯芳之承受訴訟人 1/26 23 林玲瑢林聯芳之承受訴訟人 1/26 24 林家平林聯芳之承受訴訟人 1/26 25 劉力誠 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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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