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1102號
TPSV,109,台抗,1102,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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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
再 抗告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秀卿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
16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係以:伊向相對人李秀卿等購買取得之系爭土地,於開挖過程中發現土地下埋藏不明污泥及石棉等廢棄物,對人體危害甚巨,伊無可能另尋他處以存放,乃以太空包包裹放置於伊之停車場空地,然該包裝可能因天候而遭破壞,將危及伊院內人員及來往病患,而有於訴訟繫屬前先予化驗及鑑定之保全證據必要。原裁定認無保全證據之必要,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核上開再抗告理由係屬就原法院依其職權認定本件無保全證據之急迫及必要性事實當否之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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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