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營訴字,108年度,3號
IPCV,108,民營訴,3,2020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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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2108年度民營訴字第3號
3原告利友科技商務行銷有限公司
4
5法定代理人王介山
6訴訟代理人陳慶尚律師
7複代理人王兆華律師
8被告吳建廷
9
10訴訟代理人黎銘律師
11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
1209年3月30日作成中間判決,並就損害賠償等部分續行審理,於同
13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14主文
15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16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7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18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19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20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1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2事實及理由
23壹、程序方面
24一、原告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返還附表一所列之零件、附表二25所列之工具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59,118元」,嗣具狀撤回「附表二所列之工具」部分,並變27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返還附表一所列之零件予原告;如不
1信股1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450,014元」,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2爰准許其撤回及變更訴之聲明,業經本院於中間判決所詳述(3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53頁),於茲不贅。4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職期間曾大量下載並存取原告之重要機密5資料,已違反與原告間之保密義務或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情事6,應負損害賠償等責任,前經本院以中間判決認定:被告於民7國105年12月12日、同年12月13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8自下載原證11至原證2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年9度板司勞調字第33號卷─下稱簡卷,第105頁至第125頁)之10資料(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53頁),爰就上開資料是否為11原告之營業秘密等其他爭點續行審理,並為本件終局判決。12貳、實體部分




13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附表一所列之零件予原告;14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450,01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3,72151,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6%計算之遲延利息。如受不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17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略以:18被告任職期間屢次發生未遵守零件領取流程規定,且未告知庫19存管理人員即自公司二手設備中拆取零件使用等違反原告工作20規則等情,此有管理倉庫進出程序之會計人員蕭○○於另案即2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774號案件之證詞可證,22於106年2月17日被告提出離職時,原告雖發現其離職交接清23單上,除返還新品零件外,竟無任何二手零件之歸還紀錄,惟24當下為避免遭被告誤會係因渠欲離職而刻意刁難,仍基於信任25被告之故而暫未清查,詎料,原告嗣經多名客戶告知被告另設26立一與原告提供相同服務內容之第三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第27三方公司),因擔心被告所未交還之二手零件有作為他用之可
21能,乃立即進行相關清查,赫然發現被告於105年間至客戶端2維修之工單共計216張,其中56張有未按正常程序領取零件之3情形(原證6),即該56張工單所使用之二手零件無法自原告4之領料單查詢到領取紀錄,且被告於工單之「零件欄」處記載5「已帶回,無須扣帳」等語(原證7),但卻查無被告將上開未6使用之二手零件返還至公司庫存之入庫紀錄,爰依民法第767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列之零件,倘被告不8能返還上開零件,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9求被告給付上開零件之價額即450,014元。原證12-1至原證1102-9、原證13、原證14、原證15-1至原證15-11、原證15-13至11原證15-16、原證16、原證18、原證19-2、原證19-13、原證19-1218至原證19-21、原證20-9至原證20-11、原證20-21、原證20-2137等資料,均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下載,並確實造14成與原告不正當競爭之事實,惟上開資料與本件爭執之營業秘15密要件似有未合,為節省訴訟資源,爰不再主張上開資料為本16件爭執之營業秘密,先予敘明。原告主張屬於其營業秘密之資17料如下:
18原證11-1至原證11-31、原證17-1至原證17-8、原證19-15、19原證19-38、原證20-3、原證20-12至原證20-20、原證20-2820、原證20-29之估價單或報價單;原證19-1、原證19-3至原21證19-6、原證19-8、原證19-10、原證19-12、原證19-14、原22證19-22至原證19-24、原證19-26、原證19-27、原證19-29至23原證19-32、原證19-34、原證19-35、原證19-37、原證19-4024、原證19-41之裝機確認單;原證19-7、原證19-9、原證19-1



251、原證19-25、原證19-28、原證19-33、原證19-36、原證19-2639之買賣契約書:依上開資料之記載可輕易得知原告之客戶27名單、商品售價及交易底價,並未公開,交叉比對後並得作
31成本分析,上開資料係原告投注相當人力、財力、時間,且2經篩選、分析、整理後所得,可使原告取得經營上之競爭優3勢,若被告取得該等資訊,除可獲得極具價值性之客戶名單4,尚能以不正當之方式與原告競爭,應具有秘密性及經濟性5,係屬用於經營、銷售方面之「商業性營業秘密」。6原證12-10、12-11之高效能液相層析系統確效工作手冊:該確7效手冊係原告針對所販售之各式設備而自行製作之員工訓練8資料,只有內部人士可以看,原告之客戶每年均須執行設備9之維護與確效,針對不同客戶特製化的設備,而有不同執行10內容與報價,並於執行完畢後,將該確效手冊交給客戶,該11等資訊係原告投注相當人力、時間,並依長年維修、檢驗之12經驗進行修改而來,可使員工以系統性之方式熟悉原告設備13之各式操作,並為客戶執行確效工作以取得報酬,使原告有14經營上之競爭優勢,應具秘密性及經濟性。15原證12-12至原證12-17之校正證書:該校正證書載有校正之16儀器種類、實驗環境等資訊,並非網路上搜尋可得,因校正17實驗室之數量繁多,所能提供之服務、品質、價格各有所不18同,校正實驗室之名單係原告投注相當人力、時間成本,經19篩選、分析後所得,可使被告取得經營上之競爭優勢,若被20告取得該等資訊即可得知校正實驗室所提供之服務、品質,21應具秘密性及經濟性。
22原證15-12之客戶訓練課程明細:係原告針對所販售之Waters23產品而自行製作之訓練資料,並未公開,該等資訊係原告自24行發想而成,可使原告以系統性之方式替客戶進行教育訓練25,以熟悉原告設備之各式操作,增加產品之附加價值,令原26告取得經營上之競爭優勢,若被告取得該等資訊得與原告為27不正當競爭,應具秘密性及經濟性。

41原證19-16之耗材費用明細:該明細係原告內部製作,包含各2品項零件單位訂價及總訂價,依其內容可輕易得知原告之客3戶名單與客戶需要不斷重複購買之耗材項目,該等資訊係原4告投注相當人力、財力、時間,且經篩選、分析、整理而成5,可使原告取得經營上之競爭優勢,若被告取得該等資訊,6除可獲得極具價值性之客戶名單,尚能以不正當之方式與原7告競爭,應具有秘密性及經濟性,係屬用於經營、銷售方面8之「商業性營業秘密」。




9原證19-17之廠商規格比較表:該比較表係原告針對所販售類10似功能之設備,記載其廠商、各方面性能及服務之比較,該11等資料乃原告投注相當人力、時間,且經篩選、整理而成,12可使原告替客戶選擇適合之設備,令原告取得經營上之競爭13優勢,若被告取得該等資訊,即可依客戶要求提供最適合之14設備,以取得最高之利潤,應具秘密性及經濟性,係屬技術15性營業秘密。
16原證20-1、原證20-2、原證20-4之庫存資料:係原告經營業17務之資料,並無對外公開,其內容包含原告內部各式產品之18庫存及報價,其中TP係指所有庫存總價,得與原證20-1、20-192、20-4每一資料的下一頁資料勾稽比對,應具有秘密性及經20濟性。
21原證20-5至原證20-8之詢價單:原證20-5為原告出具之詢價22單、原證20-6則為其詢價結果,由其內容可知進貨成本、上23游廠商名單(如原廠、聯合層析、Waters)等資訊,係原告投24注相當人力、財力、時間,且經篩選、分析、整理後所得,25可使原告取得經營上之競爭優勢,若被告取得該等資訊,除26可獲得極具價值性之客戶名單,尚能以不正當之方式與原告27競爭,應具有秘密性及經濟性,係屬用於經營、銷售方面之
51「商業性營業秘密」。
2原證20-22至原證20-26、原證20-30至原證20-33之各式追蹤3聯絡名單、業務人員拜訪清單:該名單係為開發陌生之新客4戶,其內容包含客戶現在或將來可能之需求,並能輕易得知5潛在客戶,該等資訊係原告投注相當人力、財力、時間,且6經篩選、分析、整理而成,僅作內部使用,可使原告取得經7營上之競爭優勢,應具有秘密性及經濟性,係屬用於經營、8銷售方面之「商業性營業秘密」。
9原告就上開資料已依員工職務、負責業務範圍設定登入帳號10及密碼(原證21),以管制相關人員讀取相關檔案之權限,11並與員工個別簽訂員工保密合約書(如原證25),另向訴外12人思訊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思訊公司)採購「IP-guard」資訊13安全端點管理系統,該系統可記錄特定電腦所有檔案操作行14為(例如複製、上網、下載、刪除等),並以文字、圖片、15錄影等方式記錄,其文字紀錄即為log檔案,log檔案係儲存16於原告之伺服器中,可忠實記錄行為發生之時間、電腦各項17操作、完整備份附件內容,所有操作紀錄皆為特殊格式,僅18能透過IP-guard伺服器轉寫入SQL資料庫,無法偽竄,應已19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另原告係於100年間向訴外人戰國策國際20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戰國策公司,即思訊公司之經銷商)購



21買NEIS系統(思訊公司之授權文件係記載為IP-guard),並22持續簽訂後續維護契約,直至108年間該經銷業務轉至飛昂國23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昂公司),繼與飛昂公司持續簽訂I24P-guard相關合約迄今,有相關報價單、授權文件、合約等可25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
26被告所下載之原證11至原證20等資料,確屬原告之營業秘密27,業如前述,被告於離職前夕甫成立第三方公司,而於離職後
61即迅速以低於原告報價之方式搶走原告之重要客戶,例如:2長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弘公司)之設備報價為6983,000元(原證22),以毛利率52%計算,實際損失為362,960元4;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鼎公司)之設備報價為4675,500元(原證23),以毛利率52%計算,實際損失為243,100元6,並有三年期維修服務之金額為2,555,971元(原證24),以毛7利率50%計算,實際損失為1,277,986元,是原告所受之損失至8少為1,884,046元(計算式:362,960元+243,100元+1,277,9869元=1,884,046元),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請求被告10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故意侵害11營業秘密之行為,請求酌定3倍之賠償額。又經原告整理常年12具業務合作之客戶資料,可見於被告離職前3年(即103年2月1319日起至106年2月18日止)期間,原告之營業額高達76,573,14997元,而自被告為不正當競爭後,後3年之營業額銳減為27,41540,068元,共減損49,133,929元,以平均毛利率計算亦達24,650,16093元(原證37),足認被告利用原告營業秘密而為不正競爭所17搶單之行為,已造成原告損失24,650,093元之所失利益。原告就18所受損害額部分,已於客觀上可能之範圍盡力提出證據,請依19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數額,並酌定最高3倍之賠償額20。至被告辯稱部分報價單為100年間之資料已過時云云,惟客21戶迄今仍有回購、維修機器或購買耗材之可能,由報價單之記22載可得知客戶曾使用之機器類型、數量及願意付出之維護成本23等資訊,故仍具潛在之經濟價值。
24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之損害額,有事實上之困難25,惟被告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低價與原告原先合作之客戶搶26單等情屬實,倘因原告無法提出上開各式文件之成本(如原證1272之工作手冊或校正證書、原證15之客戶訓練課程明細、原證
7119之裝機確認單、買賣契約書、耗材費用明細、廠商規格比較2表等非屬報價單之資料),而無從認定原告損害額,請求以被3告所擅自重製、利用之營業秘密之成本,作為酌定損害額之方4法。經查,被告於105年12月12、13日所大量下載之資料約4



5萬多筆,其完整log檔案紀錄如原證38光碟所示,其中被告取6得之設備報價單為1,691筆,維修/採購確認單/裝機確認單共3,7673筆,設備委買賣報價單及合約報價/設備確效/課程單共4768筆,客戶名單為107筆(原證38-3),其相應成本分述如下:9設備報價單部分:原告之業務員通常須拜訪客戶2至4次,才10有機會針對其設備需求進行報價,其每次拜訪客戶之成本包11含一名月薪4萬元之業務員工作2小時及2小時交通時間之薪12資支出、車輛使用費及油費(例如業務員花費1小時移動至13客戶端,在客戶端洽談2小時,再花費1小時移動回原告公司14),分別為:薪資支出230元(計算式:月薪40,000元÷工15作日22天÷每日工時8小時=227.27元,約230元);交通16費用546元【計算式:交通時之薪資230元+油費256元(以1760公里計算,須使用8公升之95汽油,每公升95汽油之平18均單價為32元,故油費為8×32元=256元)+車輛維修補助19費60元(每年維修費用為20,000元,以20,000公里計算,即20每公里補助1元)=546元】;每次拜訪共需2小時的薪資21支出及2小時的交通費用,即1,552元(計算式:230元×2+52246元×2=1,552元)。基上所述,每筆估價單約須2至4次之23拜訪成本,以3次計算,被告因取得原告之設備報價單所免24去花費之成本即為7,873,296元(計算式:1,552元×3次×1,69125筆=7,873,296元)。
26維修/採購確認單/裝機確認單部分:通常原告之執行人員須27拜訪客戶1至2次,才有機會就維修及設備確效之需求進行
81報價,其每次拜訪客戶之成本包含一名月薪4.5萬元之工程師2工作2小時及2小時交通時間之薪資支出、車輛使用費及油費3,分別為:薪資支出255元(計算式同上);交通費用5471元【計算式:薪資支出255元+油費256元+車輛維修補5助費60元(說明均同上)=571元】;每次拜訪共需2小6時的薪資支出及2小時的交通費用,即1,652元(計算式:2575元×2+546元×2=1,652元)。基上所述,每筆確認單約須18至2次之拜訪成本,以1.5次計算,被告因取得原告之維修確9認單所免去花費之成本即為9,101,694元(計算式:1,652元×1.105次×3,673筆=9,101,694元)。11設備委買賣報價單及合約報價/設備確效/課程單部分:12通常原告之執行人員須與客戶電話洽談2至4次後,才有機會13進行報價,其每次洽談之成本包含一名月薪4萬元之業務員工14作0.5小時之薪資及0.5小時之電話費用,分別為:薪資支15出115元(計算式同上);電話費用30元(以1分鐘1元16計,30分鐘共30元);每次洽談共需0.5小時的薪資支出



17及0.5小時的電話費用,即145元(計算式:115元+30元=11845元)。基上所述,每筆報價約須2至4次之洽談成本,以319次計算,被告因取得原告之合約報價單所免去花費之成本即為201,597,755元(計算式:145元×3次×476筆=1,597,755元)。21客戶名單部分,因每筆客戶名單內含有之客戶資料有數十至22數百筆,初估至少超過數千至數萬客戶數,其內容恐有重複23編排及分類之情形,依原告人力實無法逐一過濾,且單純之24客戶名單難以估計其價值及成本損失。
25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26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27執行。並辯稱略以:

91被告否認持有原告所指之二手零件:
2被告於離職時,就接手及購買之工具、零件、庫存、名片及3客戶資料、電腦及附屬設備、資產盤點等,逐一分別與服務4單位、會計部、人資單位辦理交接手續,經清點無誤後簽名5,並送人資主管及總經理即負責人王○○審核(原證2),一6切過程透明、公開,絕無任何循私舞弊,更無原告所稱口頭7詢問二手零件是否全數歸還之事,原告所列附表一僅係其單8方製作,全無被告簽收之證據,據被告提供105年10月至1096年2月之庫存零件明細,完全無原告附表一所示零件(被證107),自不能證明附表一所示零件為被告所持有。11原告提出之離職手續清單中,順序一之第4點「接手之零件12及庫存點交」即包含二手零件,已載明有相關人員簽名負責13,且主管亦確認簽名;在被告任職期間,原告係要求所有工14程師於每月25日進行零件盤點,負責盤點人員蕭○○亦將相15關盤點內容呈送主管報告,若盤點零件有缺少,則原告均自16相關員工之薪資扣抵,若被告離職時有未交接零件、工具等17,何以離職後薪水仍正常發放,益證被告並無不法取得原告18所有零件、工具而未歸還。
19原告指稱被告於105年間維修工單之其中56張工單無法查詢20到領取紀錄,可能為被告擅自從二手設備中拆取而未列帳之21零件云云,惟被告前往客戶處維修設備,並非均有更換零件22之必要,上開56次維修紀錄,被告既無自原告處領取任何零23件,原告何來損失之有,維修時縱有更換零件之必要,被告24係為原告客戶之利益而更換,縱有漏載,亦無損於原告,況25二手零件之管理、庫存,均由原告聘僱專人實施,上開56張26工單之右上角均有會計人員蕭○○親自填寫銷貨日期,證明27每項工單皆有後端負責人員確認無誤後結案,豈有應歸原告




101所有而未列帳之零件,例如維修單編號000534號係由原告開2立統一發票向客戶請款,並非被告私吞入己(被證8)。另原3告所稱未列帳之二手零件,如何特定、既未列帳何以證明歸4被告持有、其價格及使用年限為何、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5應折舊之數額若干,均不見原告說明。
6原告以原證6、7主張其損失該等零件,進而向被告索取該等7零件之費用,惟在原證37卻有相應於原證6、7之維修工單所8開立之發票,彼此間互有矛盾,詳如比對表所示(本院卷9第77頁至第79頁)。
10被告否認取得原告所指之營業秘密,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以11不正手段取走、洩漏或使用其營業秘密,而被告所使用之電腦12未設置保密措施,任何人均可輕易取得、接觸,主觀上既無保13護意願,客觀上亦未採取分類、分級之群組管制措施,或應與14交由特定人保管、限制相關人員取得、告知承辦人保密內容及15保密方法等合理保密措施,是原告所指資料內容並不符合營業16秘密之要件,分述如下:
17由原證21可見原告在105年2至3月才開始使用nas資料管18理系統,在此之前並無相關資料管理系統管控,況原告提出19登入帳號及密碼之管理是針對公司電腦登入伺服器的保密性20,與原告所指被告使用公司電腦主機下載資料,係屬二事,21被告使用之公司電腦本身並無設定帳號密碼,此由證人證詞22可看出任何人都有權下載、複製、列印、刪除個人所使用之23公司電腦,並無法限制下載、列印、刪除或複製等功能。24就估價單、詢價單、操作手冊、報告書、零件價格之資訊,25均可由客戶、同業廠商、原廠等公開管道取得,且在原告內26部任何人均可閱覽,不具秘密性,又報價單、裝機確認單、27客戶名單等均為5年以上之舊資料,難認仍有實用性或價值
111性:
2原證11-1至11-31、17-1至17-8、20-13至20-20之維修估價3單,其內容係零件更換、系統校正或維修工資,惟報價單僅4就價格部分具有建議參考之性質,不能證明客戶是否實際下5單採購,又因時間久遠,在原廠網站上提供之公告價格幾乎6已全數更新,並有部分客戶已不復存在、人員已離職或轉職7,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且與原告提及設備採購或保養合8約無關。
9原證12-10、12-11之WATERS確效工作手冊,為原告直接10修改原廠校正報告書,其他廠商無法使用、亦無須使用此份11報告書,直接使用原廠報告書(被證3)即可,由藍本1第12115、135、139頁上有「Waters」、第118頁上有「Watersco



13rporation」字樣,足見係零件供應商Waters公司所製作之工14作手冊,倘原告主張不同客戶之需求不同,自應證明其交付15不同工作手冊予不同客戶,且該工作手冊何部分屬客製化及16其經濟效益;原證12-12之校正證書,為宇正公司幫原告執17行確效工具之校正所出具,而宇正公司之聯絡資訊任何人均18可輕易得知,該證書載有原告之公司名稱,其他廠商無法使19用、亦無須使用,且其僅作為證明之用,並未產生任何經濟20效益;原證15-12之watersHPLC訓練手冊,原廠已提供完21整之訓練手冊(被證4),由藍本1第299頁第1行載有「22Waters」、右下角載有美國馬里蘭州的地址,可證明係Wate23rs公司所提供,不具秘密性。
24原證19-7、19-9、19-11、19-25、19-28、19-33、19-36、19-3259之買賣合約書,其內容並無特別需要保密者,不會因第三26人知悉而造成原告或客戶的損害,況在原告內部任何人均可27觀覽,不具秘密性;原證19-1至19-41之裝機確認單,只是
121記載裝設設備之事實,本身不具經濟價值,且與原告提及設2備採購或保養合約無關,又因時間久遠,在原廠網站上之公3告價格幾乎已全數更新,部分客戶已不復存在、人員已離職4或轉職;原證19-15之詢價單、19-38之設備報價單,與原5告提及設備採購或保養合約無關;原證19-16之耗材費用明6細,從該明細無從得知設備耗材之生產製造商、品項、標示7、客戶名單或其需求,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亦與原告提8及設備採購或保養合約無關;原證19-17之廠商比較表,於9被告任職期間,原告並未販售此設備,其內容只是介紹比較10兩家公司設備之不同,不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11原證20-1、20-2之庫存資料,第一頁部分不清楚其表達之內12容,第二頁部分為servicebag之最大數量及最小數量,並非13庫存資料,從藍本2第269頁未見品項、數量及價格,亦不14知該資料如何與第271頁勾稽,倘第271頁為原告之庫存數15據,應係一客觀事實之記載,而不會有最大值與最小值浮動16的落差,觀其內容未見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原證20-3之17詢價單,斯時被告尚未於原告任職,不清楚詢價項目之內容18與用處,其內容未見品項、規格、客戶名稱及需求,不具秘19密性及經濟價值;原證20-4之商借零件清單,未見商借之20客戶名稱;原證20-5之optimizetech公司零件清單,僅有編21號及品項,未見價格,此資訊於其官網皆可查詢到(被證522)、原證20-6至20-8之optimizetech零件清單,其上有臺灣23代理商聯合層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層析公司)之價格24,此資訊於其官網可查詢到(被證5),亦得向聯合層析公



25司尋求報價(被證6);原證20-22至20-33之客戶名單中26,部分僅有公司名稱,未見其他聯絡資訊,該些名單皆是十27年以上,大部分為重複資料或有客戶已不復存在、聯絡人已
131轉職或退休之情形,況被告在原告任職時之名片上係記載自2己私有的手機號碼(被證9),嗣亦主動告知客戶聯絡人已3離開原告,由藍本2第357頁備註欄記載「沒有看到,垃圾4信件直接刪掉」、「沒注意看」、「防火牆會擋信」等內容5,可知不具秘密性,亦非已開發成功而不可或缺的客戶,而6不具經濟價值,且上開資料均與原告提及設備採購或保養合7約無關。
8關於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部分:
9原告提出長弘公司及浩鼎公司之估價單(原證22至24),惟10被告離職後完全未與長弘公司任何內部人員聯絡或提供任何11產品、服務,原告只因未取得長弘公司之waters600設備採購12案,即認為係被告搶單,尚屬無據,況基於市場自由競爭,13客戶本有權選擇自己喜好的廠商進行服務,不單純只有價格14因素,尚考量公司形象、人員技術能力、服務態度、專業知15識等,第三方公司於109年報價給浩鼎公司之維護費用低於原16告近五、六十萬元(被證10),但浩鼎公司仍未選擇第三方17公司,足以證明低價競爭未必能取得訂單。18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3年其業績減少4,913萬元云云,惟原證1937之發票並不完整,有隱瞞刪減之情形,例如106年3月至420月發票號碼從NE00000000至NE00000000應有74張發票,卻21僅提出52張,自106年3月至109年2月總共應有1,059張發22票,原告僅提出590張,短少469張,上述統計僅止於三聯式23統一發票,尚有二聯式統一發票,原告僅提及被告離職後損24失之業績,何不與被告於原告任職前相比較,況原告未證明25其業績下滑與被告離職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始終否認下載26原告所指資料,該些資料亦與原告營業額之多寡欠缺相當因27果關係,實際上係市場自由競爭所使然。

141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9頁):2原告之公司業務為銷售二手層析儀器設備、零件維修,被告自937年9月1日起至106年2月17日於原告擔任技術服務部主任4,負責至客戶端進行機器設備維修及管理工程部之工程師。5被告於106年1月23日設立第三方公司。6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7:
8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時,是否未交還簡卷第15頁附表一其任職



9期間未遵守工作規則擅自公司二手設備拆取零件,而未使用於10客戶端之二手零件?
11被告是否於105年12月12日、12月13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12,擅自下載原證11至原證20之原告公司資料至檔名「0000000013」磁碟機?(此部分業經本院作成中間判決,見本院卷第33714頁以下)原證11至原證20是否為原告之營業秘密?15如被告離職時未交還簡卷第15頁附表一之二手零件,原告依民16法第767條請求返還前開零件是否有理由?如被告不能返還上17開零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8或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其損害賠償額或不當得利額為何?19如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12月13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20擅自下載原證11至原證20之原告公司資料至檔名「00000000」21磁碟機,且該等檔案是營業秘密,被告是否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220條第1項規定?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如被告有故意或過失23,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
24五、得心證之理由:
25被告是否未歸還簡卷第15頁所示附表一之二手零件:26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時,就接手之零件及庫存點交等,均於12706年2月17日由經辦人Lisa等人簽章並經總經理簽名,有被
151告之離職手續清單影本在卷可稽(簡卷第21頁);且被告任2職期間原告之總經理王○○曾於103年11月24日及104年103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完成庫存盤點、對差額提出報告4及儘速歸還因暫時借用之零件或告知放置之位置等情,有電5子郵件附卷可參(簡卷第25頁、第26頁),顯見原告於被告6任職時即對被告持有之零件庫存加以監督管理,自難未加確7認被告離職時是否尚有未歸還之二手零件,然既於被告離職8手續清單簽名確認無訛,而使被告完成離職手續,自不容事9後任意指被告尚有未歸還之二手零件。
10原告指被告於105年間至客戶端維修之工單有56張未按正常11程序領取零件,可能為被告擅自從二手設備中拆取而未列帳12之零件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未按正常程序領取零13件之56張工單,均有原告之員工蕭○○於右上角為銷貨日期14註載,有該56張工單附卷可按(簡卷第31頁至第89頁),15如被告擅自從二手設備拆取零件,原告應能即時發現;且原16告所主張被告未按正常程序領取零件之上開56張工單中,其17中簡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40頁、第42頁、第43頁、第1847、第48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19頁、第60頁至第66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720頁、第78頁、第81頁、第84頁至第86頁之工單,原告均有



21開立相關發票予客戶,有原證37之損失利益明細在卷可參(22本院卷第471頁至第485頁),是被告縱有拆取二手零件,23原告亦自客戶端取得對價,原告主張有相關零件費用損失實24屬可議,是原告所主張之前情是否確實,尚屬可疑。25原告稱被告未歸還起訴狀附表一之零件,提出原證7(簡卷第2690頁)所列「客戶借出」(工單編號459、560)、「無須扣27款」(工單編號155、197、242、274、310、481、201、611、
161220)之資料,以附其說。經查,原告所指上開工單,僅其中2編號459、481在前開原告所指未依正常程序領取零件之56張3工單範圍內,而其中工單編號459是原告主張「客戶借出」,4其「維修內容陳述」欄位記載更換2998lowpowersupply請客5戶持續觀察,並在「零件編號」欄位記載「(暫借)」(簡6卷第98頁正、背面),可知上開零件並非被告離職攜走,此7應由原告依工單所載進行後續之處理;又工單編號481「維修8內容陳述」欄位記載「water717+keypad有些鍵無法按,更換9一組正常」,並在「零件編號」記載「無須扣款」,有該工10單在卷可稽(簡卷第99頁正、背面),是該零件並非被告離11職攜走,而是使用在原告的客戶端,如該等零件屬於須扣款12項目,原告得向客戶請款,尚難謂該零件遭被告無故取走而13要求返還。再者,原告所指上述原證7之工單中除編號197、14459、560有記載相關「零件內容(包括人力、差時)」欄位15之計費,其餘之工單就相關「零件內容」欄位雖有關於人力16、差時之數量記載,但小計、總價均是0元,原告就此等0元17工單應能掌握,當不致於等被告離職後始知有異,其指被告18未依正常程序領取零件並於離職後帶走零件未歸還云云,尚19不可採。
20承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二手零件21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22。
23原告取得如附件所示之資料(註記「刪除」者除外)是否為營24業秘密:
25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26、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27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
171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2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之規定,判3斷營業秘密之要件為:經濟性: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4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



5,即有經濟性;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者6。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7「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8、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9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10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11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12法取得之資訊;合理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13施,即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14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15思。簡言之,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經濟性、秘16密性、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要件始足當之。本件被告17於在職期間曾大量下載並存取原告之原證11至原證20(藍本118、2)資料,前經本院以中間判決認定,業如前述;而原告就該19如附件編號2、5、6、7、9、11、13、15、22、24所示部分不主20張營業秘密(本院卷第371頁至第386頁),故本院僅就附件21原告其餘主張之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加以審酌,先予敘明。經22查:
23附件編號1、10、16、20之原證11-1至原證11-31(原證11-924除外)、原證17-1至原證17-8、原證19-38、原證20-3、原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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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友科技商務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層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戴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三方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翰吉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思訊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