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9年度,12號
IPCM,109,刑智上訴,12,20200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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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黃超明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許仲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4 年度智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6047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超明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109 年7 月24日起至110 年7 月23日之一年期間內給付和解餘款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為四個月給付一次,即109 年11月30日、110 年3 月31日、110 年7 月23日前,每次以現金或匯款各給付壹拾萬元。 事 實
一、黃超明自民國101 年9 月3 日起至103 年4 月14日止,任職 址設○○○○○○路00○0 號之芯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芯鼎公司),擔任技術副理,從事電子晶片之設計及研發 。緣芯鼎公司從事「SPCA100A」、「SPCA101A」晶片之設計 、研發專案,其中該專案關於附件一編號5 至11、13至19、 23、24、374 、375 、405 、407 、409 、411 、436 、45 4 、472 、508 、526 、544 、582 、600 、618 、1134、 1162、1185、1188、1233、1241、1275、1301、1328、1336 、1367號程式檔案(下稱甲類檔案),絕大多數係由芯鼎公 司所僱用之員工○○○等人撰寫(僅有極小部分引用授權程 式原始碼),由芯鼎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且該專案關於附件一編號4 、6 至11、14、17至19、768 、 1445號、附件二編號2371、2401、2403、2420號檔案資料( 下稱乙類檔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廠商人員所能 知悉,具有實際上之經濟價值,芯鼎公司亦就該等資訊接觸 者、存取環境等採取管理措施予以限制。而黃超明與芯鼎公 司簽訂保密合約書,約定其於受僱期間所知悉之電腦程式或 機密資訊,僅得於職務目的範圍內使用。詎黃超明於103 年 3 月間,因芯鼎公司認其先前表現不佳將其列入輔導期,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營業秘 密之單一犯意,逾越芯鼎公司授權範圍,接續於103 年3 月 21日19時44分許至20時4 分許、同年3 月26日2 時14分許至 2 時52分許,在芯鼎公司上址內,利用實驗室電腦連結檔案



伺服器,擅自重製自己先前由工作站伺服器下載、而存放在 該檔案伺服器內、含有上開電腦程式著作、營業祕密及其餘 附件一、附件二各該檔案在內之「SPCA100A」、「SPCA101A 」晶片專案檔案資料數千筆至自己所有之「Transcend16GB (黑色)」隨身碟1 支(下稱16GB隨身碟)內,嗣於同年4 月14日以前將該等資料轉存在自己所有「Lexar USB 3.0 32 G (綠色)」隨身碟1 支(下稱32GB隨身碟)內,而以此等 重製方法侵害芯鼎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營業祕密。嗣芯鼎公 司查覺情況有異,調取黃超明使用電腦之相關監控紀錄後, 始知上情。
二、案經芯鼎公司訴由臺灣○○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起訴範圍部分: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而 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屬同一而 言。查起訴書原記載本案被告黃超明所侵害或重製之著作財 產權、營業祕密檔案範圍如起訴書附件所載,惟公訴人經與 告訴人芯鼎公司多次確認後,終依卷內事證更正其認屬著作 財產權、營業秘密之範圍如附件一、附件二所載,並就起訴 之事實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個人隨身碟存 取」等文字,此有○○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蒞字第4987號 補充理由書、原審105 年1 月11日、106 年8 月28日準備程 序筆錄各1 份(見智訴卷一第110 頁、第106 頁背面、智訴 卷三第48頁、第280 頁)在卷可稽,是公訴人係減縮主張著 作財產權、營業祕密之範圍,另補充說明起訴被告之主觀意 圖及犯罪手法為何,考諸公訴人補正前後,其起訴被告之原 因事實均為被告103 年3 月21日、3 月26日之重製行為,則 揆諸上開說明,公訴人前揭補正內容,於法並無不合,自應 以公訴人前揭補正內容為本案之審理範圍。
㈡辯護人雖於原審辯稱:起訴書末段已記載被告除擅自重製起 訴書附件所載之檔案外,未有洩漏祕密或違反告訴人利益, 併敘明就背信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公訴人前揭補充 被告之主觀要件已超出起訴書犯罪事實的範圍等語(見智訴 卷一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第180 頁),然上開起訴書 末段文字僅係在說明被告重製該等檔案後,未有其他洩漏或



違反告訴人利益之「行為」,亦即未有構成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背信罪之「結果」存在,並非在認定被告無此等意圖, 且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罪名為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擅自重製取得營業秘密罪嫌,該法條之文字本即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 之利益」之記載,則檢察官以此罪名起訴,當係認被告有符 合上開構成要件之不法意圖存在,是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之前揭補正,毋寧只是將起訴被告之不法意圖更進一步清 楚說明而已,實則未變更起訴之事實,該辯護人上開辯護內 容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方法,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 本判決所引用俾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 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 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期間在告訴人芯鼎公司任職,擔任技 術副理,並簽訂保密合約書、個人電腦設備與應用軟體使用 同意書,且於該期間內參與「SPCA100A」、「SPCA101A」晶 片之設計、研發專案,及於103 年3 月間經告訴人芯鼎公司 列入輔導期等事實,惟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以重製方法侵害 告訴人芯鼎公司著作財產權、營業秘密犯行,嗣於本院審理 時承認有原審判決認定之重製告訴人公司電腦程式著作到其 所有16G 隨身碟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3 、349 頁審理筆錄 ),惟仍辯稱:從原審105 年3 月21日勘驗筆錄可以知道16



G 隨身碟中有103 年3 月4 日至3 月17日的存取紀錄,對照 告訴人提出的被告出勤紀錄,可以知道上開存取期間被告都 在告訴人公司上班,由此可知,被告在上班時間有使用隨身 碟的事實,可以判斷被告的權限沒有受到限制。依照卷內證 據無法看到被告在103 年4 月14日之前有把16G 隨身碟資料 轉存到32GB隨身碟,原審就此部分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一 致,卷內被告在3 月26日上午2 時14分的32G 隨身碟中有一 個存取紀錄,這個存取紀錄跟16G 隨身碟的存取時間是相近 的16G 隨身碟有LOG 監控紀錄,但是32G 隨身碟卻沒有LOG 監控紀錄,則告訴人提出監控16G 隨身碟相關紀錄是否可採 不無疑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自101 年9 月3 日起至103 年4 月14日止,任職在址設 ○○○○○○路00○0 號之告訴人芯鼎公司,擔任技術副理 ,從事電子晶片之設計及研發,並簽訂保密合約書、個人電 腦設備與應用軟體使用同意書,而知悉其於受僱期間所創作 或知悉之機密資訊,僅得於職務目的範圍內使用,且於任職 期間參與告訴人從事「SPCA100A」、「SPCA101A」晶片之設 計、研發專案,嗣於103 年3 月間經告訴人芯鼎公司列入輔 導期等情,業經證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 (證人○○○之證述見他卷卷一第182 頁至第183 頁背面, 智訴卷四第41頁至第58頁;證人○○○之證述見他卷卷二第 197 頁至第201 頁,智訴卷四第193 頁至第209 頁、第407 頁至第423 頁),且與證人即曾任職告訴人芯鼎公司之被告 主管○○○、證人○○○於原審證述(證人○○○證述見智 訴卷四第233 頁至第236 頁;證人○○○之證述見智訴卷四 第250 頁至第256 頁、第336 頁至第345 頁)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101 年9 月3 日簽具之芯鼎科技保密合約書影本、個 人電腦設備與應用軟體使用同意書影本、被告提出之績效改 善面談記錄與輔導計畫表(1/3 )、(2/3 )、「SPCA100A 」、「SPCA101A」晶片設計配置圖各1 份、「SPCA100A」、 「SPCA101A」晶片暨標籤照片4 張(見他卷卷一第11頁至第 12頁、第12之1 頁、他卷卷二第251 頁、第252 頁至第253 頁,智訴卷一第281 頁、第282 頁至第283 頁)在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智訴卷三第284 頁至第285 頁),是 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附件一、附件二所載之時間有下載重製各該檔案至扣 案之16GB隨身碟,嗣於同年4 月14日以前轉存至32GB隨身碟 內:
1.查有人於103 年3 月21日19時44分許至20時4 分許、同年3



月26日2 時14分許至2 時52分許,使用告訴人芯鼎公司內設 定名稱「○○○○○○○○○○○○○○」之電腦設備,以 被告之告訴人芯鼎公司帳號「○○○○○○○○○」連結該 公司之檔案伺服器,成功下載、重製包含附件一、附件二所 示檔案在內之數千筆檔案資料至某可移動式裝置乙節,此有 前揭監控紀錄1 份(見智訴卷一第122 頁至第142 頁、第 203 頁至第223 頁、第224 頁至第247 頁)在卷可稽,並對 照證人○○○於原審就該監控紀錄各該欄位所為之名詞解釋 ,其證稱:該監控紀錄是監控你從哪一台電腦拷貝東西出來 到隨身碟;該監控紀錄中「Status」欄位是指說這個電腦上 傳有沒有成功,「Computer」就是這是哪一台電腦上傳的, 一般我們是用管理者的名字當作computer的名稱,「○○○ ○○○○○○」就代表這是○○○○○○○○○的電腦,它 如果在實驗室,我們就會寫「-lab」,而這是1 台實驗室的 電腦,「Date/Time 」就是上傳的時間,「Re movable」就 是它是移到1 個可移動式的裝置,「Action」就是動作,拷 貝檔案到隨身碟裡面,這就是一個Write 的動作,而「File Name」就是你從哪裡把這個檔案抓到local 去的,像這個「 D 」代表掛載起來是掛在電腦的D 槽,你把檔案拷貝到隨身 碟,隨身碟掛載之後是D 槽,所以是掛載到「D 」的目錄之 下,就是寫到隨身碟的時候是寫成這個檔名,「File Size 」是指說這個檔案多大,「User」就是指現在操作的使用者 是誰,「cm .huang 」當時就是被告帳號等語(見智訴卷四 第18頁至第20頁、第26頁、第32頁)自明。 2.再者,依告訴人芯鼎公司監控資料顯示,該103 年3 月21日 、3 月26日下載、重製之前揭可移動式裝置序號為「VID_85 64&PID_1000\0069AMH6H594TLJA」,核與原審勘驗扣案之16 GB隨身碟時顯示之序號「VID_8564&PID_1000\0069AMH6H594 TLJA」相符,惟有異於扣案之32GB隨身碟時所顯示之序號「 VID_05DC&PID_A833\AA812Y9VMTL4WRVHTBG8」等情,此有告 訴人芯鼎公司電腦顯示103 年3 月21日、3 月26日下載隨身 碟序號翻拍照片1 張、原審105 年6 月20日勘驗筆錄1 份( 見智訴卷二第88頁、第78頁至其背面)存卷可考,是確有人 於103 年3 月21日19時44分許至20時4 分許、同年3 月26日 2 時14分許至2 時52分許,使用告訴人芯鼎公司內設定名稱 「○○○○○○○○○○○○○○」之電腦設備,以被告之 公司帳號「○○○○○○○○○」連結該公司之檔案伺服器 ,成功下載、重製包含附件一、附件二各該檔案在內等如監 控紀錄所示數千筆檔案資料至扣案之16GB隨身碟內之事實, 應堪以認定。




3.而觀諸原審勘驗扣案之16GB隨身碟內之現存資料夾,其中「 meeting report」檔案資料夾,暨其內檔名「JEFF」、「RE X 」、「STEVE 」、「報告資料」資料夾或「~$ocess_Com parison (Gary)_TSMC 40nmLP_TSMC 55nm GP_Donbu 0.ll um_AL_00000000.doc」Microsoft Word文件,或上開資料夾 內留存之子資料夾或其他檔案,均與前揭監控紀錄中相同路 徑、相同名稱之資料夾、檔案寫入時間完全一致,或僅相差 1 至2 秒,此有原審105 年3 月21日勘驗筆錄1 份(見智訴 卷一第255 頁至第273 頁)在卷憑參,是該扣案之16GB隨身 碟內現雖無如監控紀錄所示之全部檔案資料,然其中現存之 前述資料夾及檔案之建立時間,既有與前揭監控紀錄相同或 相仿之情形,此間當難謂僅係巧合,益徵該扣案之16GB隨身 碟8 於103 年3 月21日、3 月26日確有用以存取前揭監控紀 錄所示之檔案。
4.且經原審勘驗扣案之32GB隨身碟之cmhuang 資料夾(讀取路 徑:電腦>Lexar (F :)>巧克力>catch >cmhuang ) 內之各該檔案,其中檔名「layout」至檔名「spicelOLog」 之17個檔案資料夾、檔名「temp」至檔名「V2I_top_2 .lib + + 」之9 個檔案資料夾,共26個檔案資料夾,均與前揭10 3 年3 月26日監控紀錄所示之同檔名子目錄寫入時間相同或 相差1 秒,其餘該資料夾內所餘37項非資料夾檔案,檔名、 大小、路徑,亦與前述監控紀錄相同,又或原審勘驗扣案之 32 GB 隨身碟,將其內檔名「others( 2) .rar 」之RAR 檔 (讀取路徑:電腦>Lexar (F :)>巧克力>catch >dl dy051> ot hers( 2) .rar )複製檔解壓縮後,該解壓縮之 資料夾內,存有大量與前揭103 年3 月21日監控紀錄顯示路 徑、檔名相同之各該檔案資料,僅有少數監控紀錄顯示之檔 案(編號431 、436 、439 至442 、454 、457 至460 、47 7 、478 、503 、508 、511 至514 、526 、529 至532 、 549 、550 、574 、579 、250 、600 、618 、623 、635 、636 、639 、640 、1037、1040、1249、1257、1244、13 52號)未在其中,此有原審105 年4 月25日、6 月20日勘驗 筆錄各1 份(見智訴卷二第40頁至第50頁背面、第79頁至第 85頁背面)在卷憑參,衡以該扣案之32GB隨身碟並非上開監 控紀錄顯示用以下載之隨身碟,其內確有大量與前述103 年 3 月21日、3 月26日監控紀錄顯示相同路徑、檔名之資料夾 或檔案,若非其人於103 年3 月21日、3 月26日下載、重製 前述監控紀錄檔案,經整理、再轉存或壓縮至扣案之32GB隨 身碟內,實殊難想像兩者內容何以如此相仿,故除可徵其人 於103 年3 月21日、3 月26日下載、重製後有轉存扣案之32



GB隨身碟之情形,亦可間接推認前揭監控紀錄之內容屬實。 至扣案之32GB隨身碟內前述各該資料夾、檔案建立時間、存 取時間等時間戳記,因該扣案之32GB隨身碟檔案非以映像等 方式儲存,使得隨身碟內的檔案在以複製方式進行檢視時, 均可能產生變動,且各該資料夾之建立時間,在未變造之情 形下,或可能因採剪貼或複製之方式寫入,而與原始之資料 夾檔案建立之時間相同或不同,再非資料夾檔案,若僅單純 複製而未修改,該複製後之檔案修改時間或與原始檔案相同 ,因而早於本身之建立時間,甚至原使用者對於該等檔案亦 可能有所操作,則扣案之32GB隨身碟內各該檔案時間戳記變 動或不變動之可能原因甚多,是難以扣案之32GB隨身碟內相 應檔案之建立時間、修改時間與前述監控紀錄所載時間相合 或不合,逕予以論斷兩者檔案之同一性,併予敘明。 5.此外,原審復為確認告訴人芯鼎公司提出附件一、附件二各 該檔案與扣案之32GB隨身碟內相應路徑、檔名之檔案是否具 同一性,而勘驗各該檔案之MD5 值,勘驗結果顯示各該相應 檔案(即相同路徑、檔名之檔案)之MD5 值均相符,此有原 審107 年5 月2 日之勘驗筆錄暨勘驗附件1 至3 、107 年6 月6 日之勘驗筆錄暨勘驗附表一、二、附件一、二各1 份( 見智訴卷三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29 頁至第162 頁、第 170 頁至第171 頁、第174 頁至第179 頁、第180 頁至第22 7 頁)存卷足考;而所謂MD5 值,全名為「MD5 訊息摘要演 算法」(MD5 Message-Digest Algorithm),其係一種被廣 泛使用的密碼雜湊函式,被廣泛運用在驗證檔案傳輸的可靠 性方面,運用此種演算法或函式,可將資料運算成為一固定 長度值(32位元的16進位數字),如兩個檔案的內容有些微 的不同,MD5 值即會產生巨大的差異;反之,在一般情況下 ,兩個不同內容的檔案卻能產生相同MD5 值的可能性幾近於 零,是如兩個檔案分別以MD5 函式計算所得之MD5 值相同, 則可斷定此兩個檔案的內容完全相同(MD5 計算時並不將檔 案名稱、檔案建立時間納入計算),此為原審因本案技術審 查官說明而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是該等相應之檔案MD5 值既然均相符,則各該相應 檔案確實完全相同,而具同一性,更證明前揭監控紀錄顯示 於103 年3 月21日、3 月26日下載、重製附件一、附件二檔 案之人,不僅確實有該下載、重製行為,更有將之轉存或壓 縮至扣案之32GB隨身碟中。至被告雖提出陳志順所著「破解 赫序函數MD5 關鍵技術之研究」論文基本資料及摘要畫面、 陳冠廷所著「MD4 和MD5 碰撞攻擊之研究」、陳星合所著「 MD5 碰撞檔案的研究與實作」論文基本資料畫面、MD5 缺陷



說明各1 份(見智訴卷三第118 頁至第120 頁、第166 頁) ,辯稱MD5 演算法無法防止碰撞(collision ),甚而可透 過一些軟體將兩個不一樣的檔案修改成相同的MD5 值,因此 由MD5 值來確認檔案一致性是不可行的云云(見智訴卷三第 117 頁),而MD5 演算法之原理是以雜湊函數針對數位檔案 內容進行數學演算所得出之數值,理論上當然有透過軟體去 變造檔案內容後得出與其他檔案相同MD5 值的可能性,然被 告所指之情形明顯為特例,否則該等驗證方法即不會如此廣 泛被運用,況被告根本未指出扣案之該等隨身碟內之檔案, 有何跡象顯示遭他人以軟體修改MD5 值,更未實際舉證,遑 論原審經技術審查官提出建議以前,亦未曾設想以此方式確 認檔案之同一性,則該他人如何能預先修改MD5 值以便將來 為訴訟上之驗證,由此種種當難認被告前揭所辯可採。 6.又考諸前揭監控紀錄顯示於103 年3 月21日、3 月26日下載 、重製該等檔案之操作帳號,實為被告在芯鼎公司之使用帳 號「cm.huanag 」,且該帳號之密碼僅有被告1 人知悉,業 經證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登入電腦的話,MIS 都有權登入,但是登入一定只能用自己帳號,所以不管是主 管或是MIS 登入都可以看得出來是誰登入;MIS 是可以知道 公司員工的帳號,但是密碼只有公司員工本人知道,因為我 們的權限只能幫員工重置密碼,沒有辦法知道員工的密碼是 什麼等語(見智訴卷四第39頁)明確,證人○○○亦同證稱 :公司帳號一定是本人,因為在我們公司裡面這個帳號、密 碼能登進去,只有本人自己知道帳號、密碼等語(見智訴卷 四第446 頁),則在各該當日得使用該帳號為上開下載、重 製行為者當為被告。
7.甚且,前揭扣案之16GB、32GB隨身碟,斯時為被告所有、使 用,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不爭執證人○○○所提出 之2 支隨身碟是我所有,我103 年4 月14日離職時所提出的 就是這2 支等語(見智訴卷二第74頁背面),或於審理程序 中供稱:這2 支隨身碟我確實有用過,但是否為我所採購的 ,我已經無法佐證了等語(見智訴卷五第39頁至第40頁)明 確,而扣案之32GB隨身碟內,亦有被告之妻○○○於103 年 2 月20日就診之藥袋照片,同經原審勘驗屬實,此有原審10 5 年3 月21日勘驗筆錄1 份(見智訴卷一第271 頁至其背面 )在卷可佐,則該被告所有、使用之扣案32GB隨身碟內存有 與監控紀錄上所示之附件一、附件二相同之檔案乙節,更足 佐為前揭操作下載、重製之人確為被告。另被告雖辯稱:這 2 支隨身碟我都一直放在公司內,包含實驗室,所以我並無 法清楚有沒有其他人在同時間有使用過云云(見智訴卷五第



39頁至第40頁),然姑不論被告同未舉證其所謂之可能性是 否真實發生,考量該等檔案之存放資料夾均非置於扣案之32 隨身碟內之第1 層子目錄內,其中103 年3 月21日下載、重 製之各該檔案,更係以壓縮檔之方式存放,而不易為人發現 ,被告卻可於證人○○○、○○○質疑下載、重製資料去處 時,即提交該等隨身碟,業如前述,顯然被告知悉該等重製 資料之存在,更徵其為本案實際操作者,是被告前揭辯解, 亦難認可採。
8.尤甚者,被告於偵查中曾經在律師陪同下坦承:「(檢察官 :【提示告證4 即監控紀錄】是否在3 月21日晚上利用隨身 碟去存取公司的資料?)答:我有使用隨身碟,但存取了哪 些資料我沒有特別去記」、「(檢察官問:【提示告證4 】 是否在3 月26日下載如告證4 檔案證?)答:是。下載檔案 及存入隨身碟的方式也如方才所述」等語(見他卷卷一第21 0 頁至第211 頁),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經供稱:「(法 官問:103 年3 月21日晚間是否有使用隨身碟,先以個人電 腦自工作伺服器重製起訴書附表之檔案至檔案伺服器,再用 實驗室的電腦下載該等檔案至個人隨身碟?)答:我只有用 實驗室電腦備份資料,就是因為輔導期間我大部分時間都待 在實驗室裡面,因為基於公務需求我用實驗室電腦備份資料 ,我是備份實驗室電腦裡面的資料。我記得我有將在實驗室 電腦可以連線的檔案伺服器內之資料備份在我的隨身碟裡」 、「(法官問:請問3 月21日備份至隨身碟的隨身碟是交予 告訴人的哪1 支隨身碟,是否有印象?)答:沒有印象」、 「(法官問:103 年3 月26日凌晨是否有使用隨身碟,先以 個人電腦自工作伺服器重製起訴書附表之檔案至檔案伺服器 ,再用實驗室的電腦下載該等檔案至個人隨身碟?)答:我 在103 年3 月26日我同樣有用隨身碟把實驗室電腦內檔案伺 服器已存在的資料,存在我個人隨身碟裡面」、「(法官問 :103 年3 月26日備份的隨身碟,是交予告訴人的哪1 支隨 身碟?)答:這2 個隨身碟其中1 個,我沒有記得是哪1 支 」、「(法官問:你這兩天備份的資料裡面,有SPCA100A、 /SPCA101A 晶片的研究資料嗎?)答:可能有,但是詳細內 容我就不清楚了,我只是工作備份。有些是我的工作紀錄, 我沒有記得詳細內容,應該是有備份SPCA100A、/SPCA101A 晶片的研究資料,包含我負責的範圍及不是我負責的範圍, 我是專案負責人,不管是不是我自己寫的,都是我負責的範 圍,但詳細內容我沒有辦法確定」、「(法官問:你有下載 今日檢察官庭呈之補充理由書附表所示之內容至你的隨身碟 裡面嗎?)答:同前次所提到的,我當初有備份,但是已經



沒辦法確認每一個項目,因為檔案太多了,我不會一一確認 當初我備份的檔案名稱」(見智訴一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 第106 頁)等語,且為被告105 年12月8 日援引之刑事答辯 意旨(五)狀(見智訴卷二第209 頁),其上亦載明被告不爭 執曾於2014/3/26 備份附件第2 頁除上開甲部分(即編號24 03、2746、2785、2866、2967、2791、3052、3174、3177、 3358、3427、3500、3580、3583、3884)之外檔案、附件第 3 頁檔案,此有該答辯狀1 份(見智訴卷二第223 頁)在卷 憑參,是由上開被告具任意性之不利於己之供述,恰與前揭 種種事證相符,可知被告確有將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檔案 下載、重製於16G隨身碟,嗣轉存32G隨身碟之行為。 ㈢被告所提出之事證及辯解均難為有利之認定: 1.證人○○○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101 年至103 年間, 被告的太太及兒子跟我一起住○○,被告會在週五晚上回到 我那邊,通常他是搭18時或18時許多的火車,103 年3 月21 日被告到○○的時候,打電話叫我女兒去接他,但當時我女 兒有很嚴重的憂鬱症,沒辦法去接他,我聽到電話就說我去 接他就好了,差不多20時30分許到21時許這個時間去接被告 ;被告每個禮拜五都有回來,從來沒有過禮拜五不回來,被 告也沒有在週五晚間加班到很晚才回來,被告都那個時間回 來的等語(見智訴卷四第59頁至第61頁),並清楚證稱:「 (審判長問:檢察官方才問妳說103 年3 月21日黃超明有無 回雲林,妳回答『有』的原因是因為黃超明每週五都會回去 ,而不是針對那天,是嗎?)答:是,我記的很清楚,因為 我女兒有長一個粉瘤要開刀,黃超明要回去看她,所以黃超 明一定有回去」等語(見智訴卷四第62頁至第63頁),然證 人○○○與被告之妻為至親,其所述本難逕信,且其對於當 日記憶特別清楚之原因,雖表示為「我女兒有長一個粉瘤要 開刀」,卻稱:我女兒開刀就在103 年3 月21日之前,日期 我忘記了,我沒有記清楚等語(見智訴卷四第63頁),其對 於平常之事項能回憶清楚,卻對自己女兒開刀此等重大事件 之正確日期不復記憶,則其所述實不無瑕疵,況對照被告提 出103 年3 月份出勤紀錄(見智訴卷三第34頁),被告於10 3 年3 月7 日、3 月14日下班刷卡時間各為19時24分、20時 6 分許,顯然被告於各週週五並無法均搭乘18時或18時許多 之火車班次返回○○,故其上開證述明顯係迴護被告之證詞 ,當不足採信。
2.再者,被告就103 年3 月21日返回○○乙節,固另行提出其 持用之行動電話103 年4 月份通話明細清單節本1 份、日期 標註為103 年3 月22日之照片1 張為證(見智訴卷三第9 頁



、智訴卷二第226 頁),然前者姑不論其上所載被告於103 年3 月21日20時39分通話對象之受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 與前揭證人○○○證稱:我女兒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 (見智訴卷四第63頁),兩者不相符合外,該電話通話明細 清單既未載有基地台位置,被告雖有該通話之事實,亦無悖 於前揭事證所顯示被告於同日19時44分許至20時4 分許在告 訴人芯鼎公司下載、重製該等檔案之情,至日期標註為103 年3 月22日之照片1 張,縱可證斯時被告確有在○○○○, 亦不影響前揭重製事實之認定,是該等證據均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提出之前揭103 年3 月份出勤紀錄(見 智訴卷三第34頁),固然記載被告於103 年3 月21日係於9 時11分刷卡上班、同日12時2 分許刷卡下班,惟此上班時數 ,明顯不足於該紀錄表所載該日排班時間長度8 小時,同有 該出勤紀錄(見智訴卷三第34頁)1 份附卷可佐,且對照被 告之請假明細,斯日亦無請假之紀錄,此觀被告之103 年請 假全年總表、請假明細1 份(見智訴卷四第99頁)自明,則 被告當日實有可能誤於12時2 分許為下班之刷卡,或於刷卡 後再返回公司工作,是亦難捨前揭事證,而執此逕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稱:被告於3 月21日中午 12 時2分許已經離開公司,顯不可能於該日19時、20時許複 製檔案等語,當難認可採。
3.另證人即被告之友○○○於原審證稱:103 年3 月25日晚間 至26日清晨這段期間,我跟被告去閒人居泡茶聊天,智訴卷 三第11頁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沒有錯,我的LINE暱稱 永遠是「○○」,圖像就是雪梨歌劇院,我們大概是103 年 3 月25日22時許多見面,但我不能確定時間,因我跟被告每 次見面都聊到三更半夜、快天亮都很正常,那天是我想說因 為已經三更半夜了,已經太累,所以要提早先走,至於正確 凌晨幾點我目前不能確定,因為太久了,但我跟被告見面每 次見面都是聊到凌晨才走等語(見智訴卷四第64頁),被告 並提出其與該證人○○○相約103 年3 月25日見面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03 年3 月25日位在○○之閒人居茶 坊免用發票收據影本各1 張(見智訴卷三第11頁、第10頁) 為證,此亦無悖於公訴人提出被告103 年3 月25日至26日出 勤刷卡紀錄、被告103 年3 月25日於員工餐廳訂餐紀錄(含 訂購頁面、收據影本)各1 份(智訴卷四第101 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所顯示被告105 年3 月25日晚間有加班訂 餐、惟無下班刷卡紀錄之事實,是堪以認定被告與證人○○ ○於103 年3 月25日晚間確有碰面相談等事實。然證人○○ ○亦證稱:我對於幾點離開閒人居,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我



只知道我們都聊到天快亮了才走,那天有比較稍微早一點點 回去,我必須誠實說我真的不記得我是三更半夜幾點離開等 語(見智訴卷四第65頁),是證人○○○對於會面結束時間 顯然無法清楚證述,甚至坦言斯時較早解散,衡以○○及○ ○間之交通距離不遠,此乃公眾皆知之事實,故被告於103 年3 月25日晚間與證人○○○會面後,於翌日即3 月26日凌 晨返回○○後,於同日2 時14分許至2 時52分許再下載、重 製該等檔案,時間上並非絕對不可能發生,則該等事證即不 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護者均無足採,是被告確有 於附件一、附件二所載之時間下載、重製各該檔案至扣案之 16GB隨身碟內,嗣於同年4 月14日以前轉存至32GB隨身碟之 事實,自堪以認定。
㈤附件一編號4 、6 至11、14、17至19、768 、1445、附件二 編號2371、2401、2403、2420號檔案即乙類檔案為告訴人芯 鼎公司之營業秘密:
1.按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 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 者: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②因其秘密性而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分別 定有明文。職是,營業秘密之保護要件有秘密性、經濟價值 及已盡合理保護措施。
2.本項乙類檔案具有祕密性:
①所謂秘密性或新穎性,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所知 悉之資訊。屬於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之資訊,則非營業秘密之 保護標的秘密性之判斷,係採業界標準。除一般公眾所不知 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倘為普遍共知或可輕 易得知者,則不具秘密性要件。事業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 ,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自得課予接 觸者保密義務。
②事業為落實營業秘密保護之基本措施,得與員工簽訂保密協 定,避免員工將職務上接觸、持有或開發之營業秘密,任意 予以洩漏或散布,使之喪失秘密性,進而侵害事業之商業利 益與市場競爭力。查被告曾與告訴人芯鼎公司簽訂保密合約 書,此有被告101 年9 月3 日簽具之芯鼎科技保密合約書影 本1 份(見他卷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附卷憑參,而觀諸該 保密合約書第4 條前段「本人對於受僱期間所創作或知悉之 機密資訊,同意保持其最高機密性,且僅得於職務目的範圍 內使用之」、第5 條規定「前條所稱〈機密資訊〉係指,於



本人受僱期間內,因使用芯鼎科技之設備或資源,直接或間 接收受、接觸、構思或開發之資料及資訊,不論其是否以書 面為之,亦不問其是否享有著作權或可申請專利,包括但不 限於…(2)電腦程式以及所有相關之文件。(3)發現、概念及 構想,如:研究及發展計劃之特色及結果、程序、公式、發 明以及與電腦有關之設備或知識、技術、專門技術、設計、 構圖及說明書…」等,該合約已具體說明告訴人芯鼎公司所 謂之機密範圍,衡以「SPCA100A」、「SPCA101A」晶片專案 計畫之各該檔案,係告訴人芯鼎公司研發該晶片專案之電腦 程式或資訊,實際上並以後述方式存放在該公司工作站伺服 器之特定資料夾內,嚴格管控接觸者,而被告為該專案之參 與者,且具有一定智識、經驗,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只要 登入帳號密碼,在有權限情況下就可以下載,只不過不同的 公用碟權限不同,不見得每個人都可以進入等語(見他卷卷 一第210 頁),足徵被告對於告訴人芯鼎公司上開管制措施 亦有所認知,則其對於以前揭方式存放之該等檔案屬前揭保 密合約書之機密資訊,當難諉為不知。
③查證人即時任告訴人芯鼎公司1C設計五部經理○○○於原審 證稱:我89年先在凌陽公司,後來到凌陽拆分公司後,我先 到多媒體然後才到告訴人芯鼎公司,告訴人芯鼎公司一創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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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芯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