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229號
TYDV,108,司執消債更,229,20200729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9號
債 權 人 許開博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游巧婷
住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413號5樓  
上列債權人就債務人翁沛甄即翁莉虹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申
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申報債權逾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 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 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 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 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報、補報債權。二、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尚積欠其債務總額新臺幣(以下同) 10萬元,並提出債權憑證與本票等件影本為證,爰請求申報 債權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 條例第47條第4 項、第5 項復規定,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 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 另應送達於債務人; 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 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之申報。再按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亦已規定,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 載內容部份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權利。又同條 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 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從 而,更生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 ,對申報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查本件更生事件,於本院108 年1月9日開始更生之公告中載明:「二、債權人應於108 年 11月28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8 年12月18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本處並於同日寄送公告通 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並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職證書 在卷足稽,然查債權人許開博遲至109年7 月8日始申報債權 ,均有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已逾上開申、補報債權及本處發 函通知陳報之期限,揆諸首揭說明,為求更生程序進行之安 定性及兼顧全體債權人之公平,仍應以債務人所列於債權人 清冊之債權額25,000元列入債權表,超過部份之債權申報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