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傑
王宥驊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吳徽志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俊嘉
指定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卓愊荏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2474 號、第22475 號、第22903 號、第24570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17 號、第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傑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王宥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吳徽志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陳俊嘉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卓愊荏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鄭文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卓愊荏(綽號:阿萬、萬哥、壁雕)、陳俊嘉(綽號:大嘉)、吳徽志(綽號:排骨)、鄭文傑、王宥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帥哥」之成年人(下稱「鄭帥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五」之成年人(下稱「小五」)及「小五」所屬運毒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乃「小五」於民國108 年7月1 日至108 年7 月2 日17時15分許間之某時,選定至加拿大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後,遂指派卓愊荏、「鄭帥哥」負責在臺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相關事宜,並朋分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成功之利益。卓愊荏則通知陳俊嘉負責尋覓實際至加拿大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人,並允以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0元,陳俊嘉再詢問吳徽志若代為覓得實際至加拿大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人,將允以報酬30,000元,吳徽志則覓得鄭文傑擔任實際至加拿大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人,並允以往返加拿大之旅費25,000元及報酬100,000 元,卓愊荏再覓得王宥驊負責接運返臺之鄭文傑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亦允以報酬10,000元。謀議既定,卓愊荏、陳俊嘉、吳徽志、鄭文傑、王宥驊、「鄭帥哥」、「小五」及「小五」所屬運毒集團之其他成員,乃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小五」負責處理從加拿大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來源,而由「鄭帥哥」於108年7 月2 日17時15分許至108 年7 月19日17時24分許間,以通訊軟體Line委託不知情之好美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好美旅行社)職員曾兆立訂定鄭文傑往返加拿大之電子機票、住宿及辦理鄭文傑至加拿大之電子旅行證(eTA ),於108 年7 月2 日18時47分許至108 年7 月5 日12時34分許間之某時,聯繫卓愊荏,而由卓愊荏指揮陳俊嘉指示吳徽志要求鄭文傑將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拍照後再傳送翻拍照片以供「鄭帥哥」傳送予曾兆立,復於7 月11日10時19分許至18時39分許間之某時,聯繫卓愊荏,而由卓愊荏指揮陳俊嘉指示吳徽志要求鄭文傑將護照內頁拍照後再傳送翻拍照片檔案予曾兆立以便辦理加拿大之電子旅行證(eTA ),「鄭帥哥」並於108 年7 月19日17時25分許經與曾兆立確認鄭
文傑往返加拿大之航班時間、住宿地點後,將之告以卓愊荏,「鄭帥哥」又於108 年7 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台中朝富店將機票、住宿及簽證費用交付曾兆立。卓愊荏乃指揮陳俊嘉指示吳徽志,於108 年7 月19日23時許,在臺南市86東西向快速公路上崙交流道某處高架橋下,當面向鄭文傑告以往返加拿大之航班時間、住宿地點。卓愊荏指揮陳俊嘉於108 年7 月25日21時許,在臺南市西區康樂街某處之「雙品檳榔攤」前,指示吳徽志至高雄市○○區○○路○段0 巷00弄00號之「天心釣蝦場」,卓愊荏乃於108 年7 月25日22時許在前址之「天心釣蝦場」前將鄭文傑往返加拿大之旅費25,000元交付與吳徽志,吳徽志再於108 年7 月25日23時許,在臺南市86東西向快速公路上崙交流道高架橋下某處將上開旅費轉交與鄭文傑。鄭文傑遂於108 年7 月26日19時40分許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班機號碼BR-36 號之班機前往加拿大多倫多,「鄭帥哥」並於鄭文傑抵達加拿大多倫多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鄭文傑聯繫,指示鄭文傑於108 年7 月31日10時許,至鄭文傑下榻之多倫多國際機場飯店對面之停車場前,由「小五」所屬運毒集團之某成員將夾藏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行李箱2 個交付與鄭文傑,再由鄭文傑搭乘長榮航空班機號碼BR-45 號之班機並託運上開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2 個,於加拿大時間108 年8 月4 日1 時45分許起運。卓愊荏遂於108 年8 月4 日17時39分以前之下午某時,指示王宥驊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並指示王宥驊於108 年8 月5 日4 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搭載不知情之少年丁○中(91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少年非行之嫌疑不足裁定不付審理,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少年丁○中就卓愊荏、陳俊嘉、吳徽志、鄭文傑、王宥驊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陪同前往接運返臺之鄭文傑及上開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2 個。嗣鄭文傑於108 年8 月5 日4 時45分許抵達臺灣,而鄭文傑所託運上開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2 個於入境後,當場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人員所查獲,鄭文傑並依警指示與「鄭帥哥」聯繫,於108 年8 月5 日6時5 分許,在卓愊荏指示王宥驊及「鄭帥哥」向鄭文傑所表示之接運地點即新竹縣○○鄉○○路000 號之湖口休息站停車場內,當場查獲依卓愊荏指示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少年丁○中前來接應之王宥驊,並依鄭文傑之供述始拘提吳徽志到案,再依吳徽志之供述始拘提陳俊嘉到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鄭文傑、王宥驊、吳徽志、卓愊荏、 陳俊嘉(下合稱被告五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0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268 至277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卓愊荏、陳俊嘉、吳徽志、鄭文傑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除「訂定鄭文傑往返加拿大之電子機票、住宿 及辦理鄭文傑至加拿大之電子旅行證(eTA )及支付此等費 用係由『鄭帥哥』所為」、「卓愊荏於本案預期可分受之報 酬」、「鄭帥哥先後聯繫卓愊荏指揮陳俊嘉指示吳徽志要求 鄭文傑將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護照內頁拍照後傳送翻拍 照片並轉告鄭文傑往返加拿大之航班時間、住宿地點」等節 外,業據卓愊荏於偵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56 號卷【下 稱108 少連偵356 卷】第339 至344 頁;本院卷一第124 至 126 、261 至264 頁;本院卷二第393 至396 頁)、陳俊嘉 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法官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108 偵24570 卷】第14至23、223 至227 、25 6 至260 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568 號卷第22至24頁; 本院108 年度偵聲字第503 號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106 至 109 、247 至250 頁;本院卷二第392 至393 頁)、吳徽志 於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903 號卷【下稱108 偵22 903 卷】第10至15、30至31、160 至164 、263 至265 頁; 本院卷一第94至96、353 至356 頁;本院卷二第392 頁)、 鄭文傑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法官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22474 號卷【下稱108 偵22474 卷】第8 至12、22、201 至204 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502 號卷第20至21頁;本 院108 年度偵聲字第455 號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80至81、 311 至313 頁;本院卷二第388 至390 頁)均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即共犯王宥驊於警詢及偵訊時(見108 偵22474
卷第44至50、186 至193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22475 號卷【下稱108 偵22475 卷】第289 至295 、 304 頁)、證人少年丁○中於警詢及偵訊時(見108 偵2247 4 卷第65至68、175 至178 頁;108 少連偵356 卷第331 至 333 頁)之證述相符,且有鄭文傑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3 所 示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5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 檔案之對話譯文、王宥驊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行動電 話內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及相簿照片之翻拍照片4 張、少 年丁○中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 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員警蒐證畫面照片3 張、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貨物清單各1 份、吳徽志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內鄭文傑身 分證及健保卡照片2 張、臺南市西區康樂街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4 張、陳俊嘉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行動電 話內Facetime iMessage 訊息擷取圖片8 張、本院受命法官 勘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 檔案之勘驗筆錄、長榮航空109 年4 月21日長航法字第2020 0796號函、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福旅行社)10 9 年4 月29日五福總字第1090429001號函暨附件、好美旅行 社覆本院函暨所附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20張在卷 可稽(見108 偵22474 卷第35至37、41、59至61、63、77至 79、83、99、101 頁;108 偵22903 卷第39、167 、169 頁 ;108 偵24570 卷第59至73頁;本院卷二第83至87、135 、 309 、311 、317 至357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 編號8 所示之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菸草檢 品54包(驗前含袋總毛重30973.02公克,驗前淨重27073.14 公克,因鑑驗取用23.64 公克,驗餘淨重27049.50公克,空 包裝總重3899.88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檢驗結 果皆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08 年9 月3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8860 號鑑定書附卷 可考(見108 少連偵356 卷第253 頁),足認卓愊荏、陳俊 嘉、吳徽志、鄭文傑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2.至少年丁○中於前揭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是卓愊荏於108 年8 月5 日0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財神爺滷肉飯跟我見面, 請我於108 年8 月5 日4 時許前往臺中市寧夏路及漢口路交 岔路口的銀行等王宥驊,王宥驊跟我前往湖口休息站,我完 全不知道要去做什麼事情,我有問卓愊荏,我在路上也有問 王宥驊要去哪裡,他們都只跟我說到了我就知道,我只是跟
王宥驊一起去,在路上卓愊荏有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打電 話給我,請我轉交由王宥驊聽,本次卓愊荏要我北上沒有談 到報酬的事等語(見108 偵22474 卷第65至68、175 至178 頁;108 少連偵356 卷第331 至333 頁),核與王宥驊於前 揭警詢、偵訊時供述於108 年8 月5 日4 時許駕駛前揭租賃 小客車至前址之合作金庫銀行搭載少年丁○中,並於108 年 8 月5 日6 時5 分許依卓愊荏之指示至前址之湖口休息站停 車場內乙節、卓愊荏於前揭偵訊時供述有找少年丁○中與王 宥驊一同前往乙節相符,且有前揭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檔案之對話譯文、王宥驊 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 錄及相簿照片之翻拍照片4 張、少年丁○中所持用如附表二 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 、本院受命法官勘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行車 紀錄器錄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可佐,足見少年丁○中所述 會陪同王宥驊係受卓愊荏所請,並不知道王宥驊要去哪裡、 做何事等節堪以採信,且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少年丁 ○中就被告五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足認少年丁○中對此確不知情,是公訴 意旨認少年丁○中與被告五人、「鄭帥哥」、「小五」有運 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並受「 小五」指派負責安排鄭文傑回國之接機事宜等節,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3.陳俊嘉雖於前揭警詢、偵訊時供稱:機票、訂位、簽證及行 程都卓愊荏負責,我有將吳徽志交給我的鄭文傑護照再轉交 給卓愊荏等語(見108 偵24570 卷第17、19、225 至226 、 256 至257 、261 頁)、並於前揭偵訊時供稱:後來有將鄭 文傑的護照拿給吳徽志,要吳徽志再轉交鄭文傑等語(見10 8 偵24570 卷225 至226 頁);吳徽志則於前揭警詢、偵訊 時供稱:我於109 年7 月18日或18日的晚上有至陳俊嘉位在 臺南市安平區育平九街192 巷河邊春夢社區樓下管理室向管 理員拿取陳俊嘉所放在管理室的1 個牛皮紙袋,內有鄭文傑 的護照,我有拿走等語(見108 偵22903 卷第13、161 、26 3 至264 頁)、並於前揭偵訊時供稱:陳俊嘉在109 年7 月 24日晚上在他家河邊春夢社區樓下當面拿鄭文傑的機票給我 ,我拿到機票後,隔天在86東西向快速公路仁德交流道橋下 將機票轉交與鄭文傑,住宿跟機票都是陳俊嘉負責,我只有 將鄭文傑護照拿給陳俊嘉,並從陳俊嘉那邊再拿回給鄭文傑 等語(見108 偵22903 卷第161 至162 、263 至265 頁), 然觀諸前揭卷附長榮航空109 年4 月21日長航法字第202007
96號函、五福旅行社109 年4 月29日五福總字第1090429001 號函暨附件及好美旅行社覆本院函暨所附通訊軟體Line訊息 紀錄擷取圖片可知,本案係由「鄭帥哥」於108 年7 月2 日 17時15分許至108 年7 月19日17時24分許間,以通訊軟體Li ne委託不知情之好美旅行社職員曾兆立訂定鄭文傑往返加拿 大之電子機票、住宿及辦理鄭文傑至加拿大之電子旅行證( eTA ),並於108 年7 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台中朝富店將機票、住宿及簽證費 用交付曾兆立,均非卓愊荏或陳俊嘉所為,已堪認定。 4.卓愊荏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我參與部分是擔任司機還 有送資料和錢,我聽從「小五」指示比較多,但鄭文傑往返 加拿大之旅費25,000元是陳俊嘉叫我拿錢給吳徽志,運毒成 功的話「小五」會給我10,000元至20,000元報酬,我再跟王 宥驊扣掉油錢之後二人平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3 至395 頁),然卓愊荏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沒有駕照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395 頁),已與其所辯本案參與部分是擔任司機 之說法相矛盾,且觀諸卓愊荏於警詢、首次即108 年10月24 日之偵訊及偵查中法官羈押訊問時均否認其知悉原欲接運之 鄭文傑係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情(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17 號卷【下稱108 少連偵 317 卷】第11至12、14至18、208 至214 頁;本院108 年度 聲羈字第681 號卷第26至30頁),至前揭108 年11月27日偵 訊時始坦承犯行(見108 少連偵356 卷第339 至344 頁), 卓愊荏前後供述不一,供詞之憑信性已有可疑,參以本案鄭 文傑往返加拿大之旅費25,000元確係由卓愊荏於108 年7 月 25日22時許在前址之「天心釣蝦場」前交付與吳徽志再轉交 與鄭文傑、實際負責接運返臺之鄭文傑及上開夾藏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行李箱2 個之王宥驊係由卓愊荏所覓得、少年丁○ 中會陪同王宥驊亦係卓愊荏所為、王宥驊係依卓愊荏之指示 前往接運、王宥驊均由卓愊荏聯繫等節可知,陳俊嘉雖有透 過吳徽志覓得鄭文傑,並指示吳徽志向卓愊荏拿取鄭文傑往 返加拿大之旅費再轉交鄭文傑之情,然實際交付鄭文傑旅費 者既為卓愊荏,且徵諸「鄭帥哥」負責訂定鄭文傑往返加拿 大之電子機票、住宿及辦理鄭文傑至加拿大之電子旅行證( eTA )、「鄭帥哥」並指示鄭文傑抵達加拿大多倫多後前往 指定地點收受上開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2 個、鄭文 傑遭查獲後依警指示與「鄭帥哥」聯繫,「鄭帥哥」向鄭文 傑所表示之接運地點為新竹縣○○鄉○○路000 號之湖口休 息站停車場內,與此同時王宥驊亦係接獲卓愊荏之指示前往 前址之湖口休息站停車場內接運鄭文傑及上開夾藏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行李箱2 個等情,足見「鄭帥哥」與卓愊荏在鄭文 傑返臺後有密切聯繫而分別指示鄭文傑、王宥驊,卓愊荏方 能在第一時間掌握鄭文傑之動態並指示王宥驊,衡以王宥驊 於偵訊時供稱:卓愊荏說要去越南及加拿大那邊帶「包仔」 (台語),卓愊荏說帶一次貨回來他大概可以拿800,000 元 、900,000 元,卓愊荏有說過他在臺北社子有一個大哥,我 曾經聽他說東西要拿去臺中分裝,部分要送台北土城、板橋 ,中部有聽說要送大雅,南部就是台南,萬哥都叫拉拉跟威 劭處理,收錢也是他們在收等語(見108 偵22474 卷第191 至192 頁),陳俊嘉亦於警詢時供稱:卓愊荏上面還有一個 老闆等語(見108 偵24570 卷第17頁),均核與卓愊荏自承 其受「小五」之指揮相符,加以「鄭帥哥」在本案參與之程 度、負責之角色及與卓愊荏密切聯繫之關係,足認本案當係 由「小五」於108 年7 月1 日至108 年7 月2 日17時15分許 間之某時,選定至加拿大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後 ,由卓愊荏、「鄭帥哥」負責在臺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 麻進口之相關事宜,「小五」、卓愊荏、「鄭帥哥」並朋分 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成功之利益,而由卓愊荏通 知陳俊嘉負責尋覓實際至加拿大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 進口之人,並允以報酬40,000元,陳俊嘉係受卓愊荏之指揮 而指示吳徽志與鄭文傑聯繫等節,均堪認定。公訴意旨認係 由「小五」指派陳俊嘉及吳徽志聘僱鄭文傑,復指派卓愊荏 、王宥驊及少年丁○中負責安排鄭文傑回國之接機事宜,並 約定卓愊荏及王宥驊共同取得10,000元至20,000元報酬等節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5.又依「鄭帥哥」與曾兆立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 (見本院卷二第323 至329 頁)可知,「鄭帥哥」係於108 年7 月2 日18時47分許向曾兆立表示鄭文傑身分證正反面明 天傳,鄭文傑身分證不在身上等語,復於108 年7 月5 日12 時34分許將鄭文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翻拍照片傳送予曾 兆立乙節,且參吳徽志於108 年8 月26日警詢時曾供稱:鄭 文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是陳俊嘉要我傳給他的,是鄭文 傑先傳給我,是要透過陳俊嘉辦理前往加拿大簽證所用,我 於鄭文傑7 月26日前往加拿大時,約2 個月前轉發鄭文傑之 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給陳俊嘉等語(見108 偵22903 卷第30 至31頁)、吳徽志於偵訊時亦曾供稱:我行動電話內鄭文傑 的健保卡照片是陳俊嘉要幫鄭文傑辦簽證時跟我要的等語( 見108 偵22903 卷第162 頁),足見當係「鄭帥哥」於108 年7 月2 日18時47分許至108 年7 月5 日12時34分許間之某 時,聯繫卓愊荏,而由卓愊荏指揮陳俊嘉指示吳徽志要求鄭
文傑將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拍照後再傳送翻拍照片以供「 鄭帥哥」傳送予曾兆立,此情已堪認定。再觀諸「鄭帥哥」 與曾兆立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傑」與曾兆立間通訊軟 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見本院卷二第333 至345 、355 至357 頁)可知,在曾兆立向「鄭帥哥」表示需清楚之鄭文 傑護照彩色影本翻拍照片方能辦理鄭文傑至加拿大之電子旅 行證(eTA ),「鄭帥哥」乃於109 年7 月11日10時19分許 向曾兆立表示會用另外一通訊軟體Line帳號將曾兆立加為通 訊軟體Line之好友,而109 年7 月11日18時39分許起,另有 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傑」之人將曾兆立加為通訊軟體Line 之好友,且於108 年7 月11日19時9 分許傳送清楚之鄭文傑 護照影本翻拍照片予曾兆立,「鄭帥哥」並於109 年7 月11 日20時44分許向曾兆立確認有無收到「清楚之鄭文傑護照彩 色影本翻拍照片」,曾兆立則於109 年7 月18日19時36分許 向「鄭帥哥」表示鄭文傑至加拿大之電子旅行證(eTA )已 辦妥,復於109 年7 月18日19時37分許向「鄭帥哥」表示可 訂定之航班時間、費用,經「鄭帥哥」選定後,曾兆立表示 飯店訂好再給「鄭帥哥」,曾兆立又於108 年7 月19日17時 24分許向「鄭帥哥」表示已訂定飯店及其費用,經「鄭帥哥 」於108 年7 月19日17時25分許確認無訛等節,互核鄭文傑 於前揭警詢時供稱:吳徽志有告訴我幫我處理來回機票及住 宿費用,吳徽志有要我拍護照內頁以Facetime傳給他,他要 幫我購買來回電子機票及訂飯店之用等語(見108 偵22474 卷第9 、11頁)、於前揭偵訊時則供稱:都是吳徽志跟我接 觸,是吳徽志幫我訂機票、訂飯店,並跟我說機票時間,我 就自己去機場,我有傳護照給吳徽志等語(108 偵22474 卷 第202 頁);吳徽志於偵訊時亦供稱:鄭文傑至加拿大運毒 之機票及房間是由陳俊嘉那邊的人負責訂購,再由我轉告鄭 文傑等語(見108 偵22903 卷第162 頁),足見鄭文傑並未 將護照交付與吳徽志轉交陳俊嘉及卓愊荏再由吳徽志向陳俊 嘉拿取後交回鄭文傑之情,本案鄭文傑之護照始終均係由鄭 文傑自己所持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傑」之人應即 為鄭文傑本人所使用,且吳徽志亦未向陳俊嘉拿取機票轉交 與鄭文傑,僅係「鄭帥哥」於7 月11日10時19分許至18時39 分許間之某時,有聯繫卓愊荏,而由卓愊荏指揮陳俊嘉指示 吳徽志要求鄭文傑將護照內頁拍照後再傳送翻拍照片檔案予 曾兆立以便辦理加拿大之電子旅行證(eTA ),「鄭帥哥」 並於108 年7 月19日17時25分許經與曾兆立確認鄭文傑往返 加拿大之航班時間、住宿地點後,將之告以卓愊荏,卓愊荏 再指揮陳俊嘉指示吳徽志,於108 年7 月19日23時許,在臺
南市86東西向快速公路上崙交流道某處高架橋下,當面向鄭 文傑告以往返加拿大之航班時間、住宿地點等節,亦堪認定 。從而公訴意旨認109 年7 月10日某時,鄭文傑將護照交由 吳徽志轉交陳俊嘉後,復由陳俊嘉依「小五」之指示訂定鄭 文傑往返加拿大之機票及支付旅費,再指派吳徽志於109 年 7 月9 日19時許,前往陳俊嘉位於臺南市○○區○○○街00 0 巷00號河邊春夢社區,向不知情之社區管理員取回鄭文傑 之護照並交還鄭文傑,又指派吳徽志於109 年7 月25日21時 許,前往臺南市西區康樂街某處之「雙品檳榔攤」前向陳俊 嘉取得鄭文傑之機票後,吳徽志則於108 年7 月25日23時許 ,在臺南市86東西向快速公路上崙交流道高架橋下某處將鄭 文傑之機票轉交與鄭文傑等節,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二)被告王宥驊部分:
訊據被告王宥驊固坦承有於上時依卓愊荏指示租賃前揭租賃 小客車,並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搭載少年丁○ 中,且於上時至前址之湖口休息站停車場內,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犯行,辯稱:卓愊 荏要我去載從國外回來的朋友,前揭租賃小客車之租車、油 錢、e-Tag 費用都是我先墊,卓愊荏會再給我,並無報酬, 我也不知道卓愊荏要我去載的朋友是從國外帶大麻回來云云 。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以:王宥驊雖遭查獲,但不知鄭文傑 等人涉及運毒犯罪,王宥驊雖於警詢、偵訊曾為自白,但自 白內容不實,卓愊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王宥驊及少年丁○ 中均不知情,王宥驊並無犯罪紀錄、生活單純,於案發時因 生計窘迫一時疏忽才未發現卓愊荏之請求有違常理,亦與常 情相合,且依前揭租賃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對話紀錄,也未 見提及違法、運毒、走私、小心警察等字樣,綜上,均難認 王宥驊明知或可得而知此行係接應走私毒品之違法勾當,王 宥驊僅係受人利用之工具,不具犯罪故意,請為無罪諭知等 語。經查:
1.王宥驊有於上時依卓愊荏指示租賃前揭租賃小客車,並於上 開時、地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搭載少年丁○中,且於上時至 前址之湖口休息站停車場內而遭查獲等情,業據王宥驊於警 詢、偵訊、偵查中法官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108 偵22474 卷第44至50、186 至 193 頁;108 偵22475 卷第289 至295 、304 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503 號卷第20至23頁;本院108 年度偵聲字第 456 號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60至62、280 至282 頁;本院 卷二第391 頁),核與卓愊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見108 少連偵317 卷第11至12、14至18、第208 至214 頁;
108 少連偵356 卷339 至344 頁、本院卷二第261 、263 至 265 頁)、證人少年丁○中於警詢及偵訊時(見108 偵2247 4卷第65至68、175 至178 頁;108 少連偵356 卷第331 至3 33頁)之證述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 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檔案之對話譯文、王宥驊所持用如附表 一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及相簿照片 之翻拍照片4 張、少年丁○中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 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員警蒐證畫 面照片3 張、本院受命法官勘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10 8 偵22474 卷第59至61、63、77至79、83頁;本院卷二第83 至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上開事實中就卓愊 荏、陳俊嘉、吳徽志、鄭文傑、「鄭帥哥」、「小五」及「 小五」所屬運毒集團之其他成員各自參與及共同遂行本案至 加拿大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犯行之部分,亦已認 定如前揭(一)所述,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王宥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不知卓愊荏要王宥驊搭載之 人係從加拿大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鄭文傑等語 ,從而王宥驊既不知悉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情 ,與卓愊荏、陳俊嘉、吳徽志、鄭文傑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然查:
(1)王宥驊於偵訊時既自承:「……(檢察官問:補充?)答: 我曾經有次聽到萬哥喝酒時跟朋友說,他有在找人去國外, 回來就有錢。(檢察官問:帶什麼東西回來就有錢?)答: 違法的東西,他有叫拉拉跟威劭出國幫他帶東西回來,萬哥 只說帶東西回來,他還說要沒案底的,萬哥是在喝酒時講的 ,萬哥說如果有其他人知道,他就不會讓我好過,萬哥說今 天他當我是兄弟,所以才會跟我說,當天有萬哥、威劭、拉 拉及阿志,他還叫大家去找幾個人提供存款簿,也要我去問 店裡公關,因為我知道違法,所以我沒有問。(檢察官問: 帶東西回來的細節?)答:萬哥只說要叫威劭、拉拉、我幫 忙找沒案底的、盡量不曾出國的,萬哥說要去那邊一個禮拜 可以去玩,幫忙托行李箱回來,萬哥這邊會準備一個行李箱 ,讓他們帶行李出國,之後再從國外帶萬哥行李回來,萬哥 說一次約可以賺100,000 元至200,000 元,如果量帶的越多 錢就給越多。……(檢察官問:萬哥送幾個人出國帶貨過? )答:我只知道萬哥叫我去機場接人過2 次,但是第一次的 人被萬哥自己的哥哥接走了,第二次就是這次。(檢察官問 :拉拉、威劭跟萬哥關係?)答:拉拉跟萬哥最久,我知道 萬哥對拉拉有救命之恩。(檢察官問:萬哥都叫人出國去何
處帶東西?)答:我只知道2 個國家,越南及加拿大,萬哥 說要去那邊帶【包仔】(台語),我不知道是什麼,但是我 知道去越南及加拿大一次回來就是100,000 元。(檢察官問 :萬哥有沒有送人出去成功拿貨回來過?)答:第一次我本 來要去載就是萬哥叫出去帶貨回來的,他沒有說去哪裡,但 是萬哥報錯航廈,我知道要去接貨,但是我沒有接到,因為 我想要慢慢開,我也不想幫他接。這次我也是懷疑萬哥要接 貨,所以我也是慢慢開,想說他等下不耐煩就會叫其他人去 接了。(檢察官問:你是否有聽過威劭、拉拉或萬哥有拿錢 給帶貨回來的人過?)答:我曾經有聽過萬哥講,幫他帶貨 回來的是要用轉帳還是拿現萬哥會拿錢給拉拉叫拉拉處理, 我曾經一次看萬哥拿500,000 元給拉拉,萬哥不會接觸帶貨 的人。(檢察官問:萬哥、威劭、拉拉是什麼背景?)答: 我認識萬哥時,萬哥是台中甘肅路112 號賭場老闆,2 樓是 賭場,3 樓是他們談事情的地方都有監視器,我去過3 次。 一樓是一間外租給他人的店面,2 、3 樓要進去除非有鑰匙 或裡面人按鈕,不然進不去。我是108 年7 月初我先認識拉 拉,拉拉會去我們會館收賭債,所以我才認識,當時我認識 拉拉時只知道他剛被保出來,應該是因為毒品案件,拉拉大 概30出頭歲。威劭比較年輕,他是成年人,威劭有刺青,他 留金色頭髮,威劭是不是本名我不確定,威劭平常就是出現 在甘肅路,萬哥、拉拉、威劭平常就是經營賭場,但我有聽 說賭場有被警察盯上過。……(檢察官問:萬哥是否有說帶 一次貨回來他賺多少?)答:萬哥說一次回來他大概可以拿 800,000 元、900,000 元。我曾經看過萬哥給拉拉、威劭一 個人50,000元、60,000元,但是萬哥說在我確定加入後才會 給我,我不確定前只當司機就好,他還叫我不要羨慕,等到 我確定之後甚至可以比他們拿更多,我們都是在甘肅路談上 面的事情,有鑰匙的人只有萬哥及威劭、拉拉,萬哥有跟我 說過,如果當司機回來他不會虧待我。(檢察官問:補充? )答:萬哥有說過他在台北社子有一個大哥,我曾經聽過萬 哥說東西要拿去台中分裝,部分要送台北土城、板橋,中部 有聽說要送大雅,南部就是台南,萬哥都叫拉拉跟威劭處理 ,收錢也是他們在收。」等語(見108 偵22474 卷第190 至 192 頁),在檢察官未訊問具體問題之前提下,主動補充供 陳就本案何以卓愊荏會找王宥驊前往接運鄭文傑並詳述與卓 愊荏認識之始末係源於先認識卓愊荏底下因毒品案件剛被保 出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拉拉」之人(下稱「拉拉」) 、先前已知卓愊荏會找人出國帶違法的「包仔」(台語)回 國、並已曾有1 次依卓愊荏之指示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接出
國回來之人及接貨,但該次因卓愊荏指示有誤而並未接到、 且知帶「包仔」(台語)之人回來之報酬1 次達100,000 元 至200,000 元,卓愊荏自己可以拿800,000 元、900,000 元 ,自國外帶回來的「包仔」(台語)卓愊荏會再請底下「拉 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威劭」之人(下稱「威劭」 )分裝處理及收錢等情。
(2)參以就王宥驊前揭自述前已曾有1 次依卓愊荏之指示至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接出國回來之人及接貨,但該次因卓愊荏指示 有誤而並未接到乙節,與卓愊荏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前曾有 1 次要王宥驊去接人等語相符(見108 少連偵317 卷第15至 16 、212頁;108 少連偵356 卷341 頁),且核與前揭卷附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檔案 之對話譯文、本院受命法官勘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相合;就王宥驊 前揭所述卓愊荏曾叫人至加拿大帶「包仔」(台語)回來乙 節,與陳俊嘉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108 偵24570 卷第16 、18至19頁);就王宥驊前揭所述卓愊荏與「拉拉」之關係 乙節,亦與陳俊嘉於警詢時之供述一致(見108 偵24570 卷 第22頁),且就王宥驊係因「拉拉」方認識卓愊荏之情節, 亦與丁彥中於偵訊時證述因「拉拉」方認識卓愊荏之情節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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