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0758號
SLDV,109,司促,10758,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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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07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廣進即泉盛企業社



相對人   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洪聖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聖祐(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七五八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即債務人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 照)。
二、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為董事洪文華 一人成立之有限公司,而洪文華業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死 亡,有相對人即債務人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洪文華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即債務 人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理為非訟行為 。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債務人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選 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次查,本院審酌洪聖 祐為原法定代理人洪文華之子,是洪聖祐應能保障相對人即 債務人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程序中之權益,故由洪聖祐 擔任相對人即債務人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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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