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09年度,14號
TPBA,109,全,14,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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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宋秉錕
             送達處所: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
                  2段91號15樓之2
相 對 人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代 表 人 彭富源(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照民
 江永祥
 王勛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 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次按假處分 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300 條所明定。所謂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依同法第302條準用 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本件聲請人前於國立花蓮特殊教育學校(下稱花蓮特教學 校)擔任校長,經相對人依據特殊教育法第26條第1項及高 級中等教育法第17條規定,以民國109年6月5日台教國署人 字第1090064867號函(下稱系爭函)調離現職,關於系爭函 保全程序之聲請與聲請人之職務關係有關,而其職務所在地 在花蓮縣,其提起本件訴訟,依照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相對人答辯稱: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院無管 轄權等語,容有誤會。
㈡又按本案訴訟應提起撤銷訴訟者,法律既已設有停止執行之 救濟手段,自無須再適用假處分程序,以免重複,行政訴訟 法第299條即明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查依聲請人行政訴訟 聲請假處分狀所載,其聲明請求事項前段載稱:「兩造間關 於花蓮特教學校校長調離現職(109年6月5日系爭函)撤銷 此函行政命令。」等語。聲請意旨似係不服相對人109年6月 5日系爭函調離現職處分,意欲請求撤銷該函而爭訟,故本 案之訴訟類型應為撤銷訴訟,然卻又於聲明後段聲請判命:



「聲請人(原誤載為債權人)得暫時繼續任職國立高級中等 學校校長至110年7月31日止,相對人(原誤載為債務人)於 聲請人上開繼續任職校長期間,並應暫時按月於每月1日給 付聲請人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薪資。」等語(本院卷第9 頁),致其聲明顯有不明瞭之處,故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當 庭依職權闡明,令其有敘明、補充之機會,據其答覆稱:本 件聲請之目的是要留在原學校,停止系爭函之執行,主張調 職處分是行政處分,未來將提起撤銷訴訟為本案訴訟等語明 確(本院第31至35頁筆錄)。從而,本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 299條所稱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執行,不得聲 請假處分之情形,暫時權利保護途徑應係聲請停止執行,不 得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人爰當庭變更聲明 為:「請求停止系爭函之執行。」(本院卷第34頁),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原係花蓮特教學校之校長,經相對人查認聲請人因公 務處理言行、利用職務寫令狀威嚇同仁及手工皂案等事件, 涉有不當,相對人遂於109年6月5日召開國立高級中等學校 校長成績考核審議小組109年度第2次會議,並通知聲請人列 席陳述意見,惟聲請人未出席會議僅提供書面說明,經相對 人內部單位簽文說明:聲請人情緒管理失當、行政作業不當 、領導溝通無效能、影響學生受教權、威脅學校人員、嚴重 妨害學校校譽等,並整理相關缺失情形彙整表提列獎懲建議 ,述明聲請人缺失行為已影響校務運作,為避免教師影響教 學及保障學生受教權益,建議予以調離現職至109學年度第1 學期結束,嗣經審議小組出席參與投票之委員全數同意通過 決議內容:聲請人因校務行政處置及行為不當,影響學生受 教權及學校聲譽,自109年6月8日起至109學年第2學期(110 年7月31日)結束,依特殊教育法第26條第1項及高級中等教 育法第17條規定調離現職。相對人因此以109年6月5日系爭 函通知聲請人前開決議內容,聲請人不服系爭函,即向本院 提起系爭函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 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 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 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 限制,查相對人所為之調離現職令,除影響聲請人身為花蓮 特教學校校長之行政職務外,更是影響聲請人身為教師之權



利(無法繼續於國立花蓮特殊教育學校繼續任聘、考績與薪 資結構均受有直接或間接影響,更對聲請人之個人名譽造成 無可挽救之巨大傷害),是相對人所為之調離現職處分,其 法律性質應屬行政處分。
㈡系爭函有理由不備及違反程序正義之違法:
1.系爭函並未敘明聲請人究竟如何校務行政處置及行為不當? 又如何影響學生受教權及學校聲譽?顯欠缺具體事實,對於 獲致結論之原因,亦有不明。該行政處分難謂已有記載事實 及理由,另高級中等教育法第17條雖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校長 有不適任之事實者,公立學校校長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法解除 職務、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但相對人並未說 明聲請人有何種「不適任之事實」。
2.次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1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公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規定,考核小組於審查 受考核校長擬考列丙等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校長 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 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惟相對人於做成調職 決定前,並未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顯然違反程序正義 。
㈢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相對人之調職令,除影響聲請人身 為花蓮特教學校校長之行政職務外,更是影響聲請人身為教 師之權利(無法繼續於國立花蓮特殊教育學校繼續任教、考 績與薪資結構均受有直接影響,更對聲請人之名譽造成無可 挽救之傷害)。並聲明:請求停止系爭函之執行。四、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
㈠聲請人對於是否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非透過暫時權利 保護之程序無法保全,未予充足論證,其聲請於法不合: 查聲請人所請求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聲請人得暫時繼續任 職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至110年7月31日止,相對人於聲請 人上開繼續任職校長期間並應暫時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 人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薪津」,此請求等同實現撤銷系爭 函或確認系爭函違法之本案請求之內容,即屬滿足性處分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故聲請人就保全必要性須為較高之證明 度。就此,聲請人補充理由書雖稱「調職令影響到聲請人之 名譽及日後升遷,此部分難以用金錢回復;且相對人要求立 即前苗栗支援,亦影響聲請人工作權。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方提出本件聲請」及「相對人之調職 令,除影響聲請人身為花蓮特教學校校長之行政職務外,更 是影響聲請人身為教師之權利(無法繼續於國立花蓮特殊教 育學校繼續任教、考績與薪資結構均受有直接影響,更對聲



請人之名譽造成無可挽救之傷害)」,惟聲請人之名譽、升 遷、薪資等,如未來系爭函被撤銷或確認違法,即得回復聲 請人之名譽、重新作成升遷、考績處分、補發薪資等,系爭 函亦未剝奪聲請人之教師身分,故系爭函實未造成無法彌補 或很難彌補之損害;至於聲請人補充理由書另指稱系爭函有 理由不備及違反程序正義之違法部分,因此部分屬本案請求 之審理範圍,並非是暫時權利保護程序所要探究之重大之損 害或急迫之危險而非透過暫時權利保護之程序,無法保全者 。爰此,聲請人對於是否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非透 過暫時權利保護之程序無法保全者,未予充足論證,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系爭函之合法性並無疑義:
查聲請人因公務處理之言行、利用職務寫令狀威嚇同仁及手 工皂案件等行為,涉有不當,為審議聲請人之行政責任,經 相對人以109年6月4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90065810號函(相 證一)通知聲請人列席會議陳述意見或提供書面說明,聲請 人表示不克出席會議(相證二)並提供書面說明(相證三) ,於109年6月5日召開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成績考核審議 小組109年度第2次會議,會議決議聲請人因校務行政處置及 行為不當,影響學生受教權及學校聲譽,自109年6月8日起 至109學年第2學期(110年7月31日)結束,依特殊教育法第 26條第1項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17條規定調離現職(相證四 ),並以系爭函通知聲請人。是以,系爭函實係依法作成, 其合法性並無疑義。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特殊教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1人 ;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應具備特殊 教育之專業知能;遴選、聘任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比照其 所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高級中等教育法 第17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者,公立 學校校長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法解除職務、改任其他職務或為 其他適當之處理;私立學校校長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依法 處理。」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10條 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辦理所 屬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成績考核,應組成考核小組,辦理所屬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成績考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 下併稱考核小組);其任務如下:一、校長年終成績考核、 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 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本機關長官交議考核事項。」、「考 核小組完成初核,應報請機關首長覆核,首長對初核結果有



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得變更之。」、「校長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考核機關 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校長,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 間、受理機關。」。
㈡又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及「行政訴 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的立法目的,是因為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 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 疑義(此情形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未明文規定),或 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自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聲請,於其針 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以 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 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等情而言,至 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 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 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裁字第781號裁定要旨參照);「原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 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 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亦有 明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已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 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 ,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 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 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 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須已向原 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未獲救濟(例如申請被駁回, 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或



情況緊急,若不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 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應認欠 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 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聲請人原係花蓮特教學校之校長,經相對人查認聲請 人因公務處理言行、利用職務寫令狀威嚇同仁及手工皂案等 事件,涉有不當,經相對人以109年6月4日臺教國署人字第 1090065810號函通知聲請人列席會議陳述意見或提供書面說 明,聲請人未出席會議,僅提供書面說明,相對人遂於109 年6月5日召開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成績考核審議小組109 年度第2次會議,經審議小組決議:聲請人因校務行政處置 及行為不當,影響學生受教權及學校聲譽,自109年6月8日 起至109學年第2學期(110年7月31日)結束,依特殊教育法 第26條第1項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17條規定調離現職。相對 人因此以109年6月5日系爭函通知聲請人前開決議內容。聲 請人對系爭函以前開情詞為由,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惟基於下列之事證及說明,本院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1.系爭函之性質為行政處分:
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 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 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 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 制。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 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 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 ,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 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 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於憲法第 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 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 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 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 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36號 、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觀諸高級中等教育法第17條 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若有不適任之事實者,公立學校校 長得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法解除職務、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 適當之處理,各該主管機關辦理所屬高級中等學校校長前開 成績考核事項,應依前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 核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組成考核小組



,考核小組完成初核,應報請機關首長覆核,校長成績考核 經核定後,應由考核機關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校長,且直接發 生校長是否依法解除職務、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獎懲處理 之法律效果。顯見相對人依系爭函對所屬(轄)校長所為之 本件調離現職之處置,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 而係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相對人 以系爭函對聲請人為調離現職之處分,固未影響其薪資及校 長身份,然相對人業另以處分核派聲請人前往國立○○特殊 教育學校支援服務群工作圈及第七課程中心之業務等情,據 相對人於本院調查中當庭敘明(本院第31至35頁筆錄),可 見系爭函認定聲請人因不適任而調離現職之處分,涉及不同 學校間之職務調動,改變受調校長與任職學校間之隸屬關係 ,而非純屬侷限於所屬機關內部之職務調整,涉及外部性, 且將對聲請人之工作地點、名譽、日後可能之升遷調動或考 績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核屬侵害其權益之 具體措施。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函之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 第92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尚非無憑。從而,聲請人因主 管機關上開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自得依 法向本院提起停止系爭函執行之聲請,以落實前揭解釋意旨 所揭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2.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系爭函之執行並無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或有急迫情事:
聲請人業於109年6月10日(相對人收文日期)向教育部針對 系爭函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函,惟並未向訴願機關申請 停止執行,而教育部迄今亦尚未對該訴願案作成決定一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電詢教育部確認無誤在案,有電話紀錄、訴 願案件進度查詢單、相對人109年6月15日臺教國署人字第 1090068199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訴願書等附卷足憑(本院卷第 75至88頁)。聲請人既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卻未同時申請 停止系爭函之執行,且訴願機關受理其訴願迄今未及1個月 ,聲請人未經訴願機關為訴願決定,復未向其提出停止執行 之申請,即逕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 程序,而請求本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復未說明有何非即時 由本院予以處理,否則即難以救濟之情形,應認其提出本件 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系爭函雖將使聲請人之工 作地點、名譽、日後可能之升遷調動或考績等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而為形成處分,然將來聲請人對系爭 函提起行政救濟倘獲勝訴,爭訟過程調查之結果自已足使其 所涉公務處理言行、利用職務寫令狀威嚇同仁及手工皂案等



事件,獲得澄清,其所稱之名譽受損即得獲相當程度之回復 ,況關於名譽等人格權之侵害,相關法令亦訂有各種回復原 狀之方法,依此而言,即難認系爭函對聲請人名譽將發生難 以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所主張關於身份、職位變動可能造 成之其他損害,亦非不得請求重作人事處分,或以金錢賠償 其損失,要非無法以金錢或其他代替處分予以彌補,況系爭 函並未影響其薪資及校長身份,業如前述,故該系爭調離現 職之處分,亦不足致生聲請人任何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停 止執行之要件不合。
㈣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且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均不相符,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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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