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博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榮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鈴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立恩
住○○市○○區○○○街0號0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00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15號、106年度訴字第475、605號,中華民國108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8872、8873、11423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146
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國榮部分撤銷。
林國榮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國榮知其友人傅棟垣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 住處內,置有價值頗高之木雕藝品等高價財物,竟意圖為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於民 國105年2月21日凌晨某時許,邀約許博荏駕車與其共赴傅棟 垣前址住處附近後,旋將傅棟垣前址住處內置有高價財物, 其欲藉邀約傅棟垣在外賭博而屋內無人之際,由許博荏趁機 侵入該屋行竊,倘傅棟垣欲返家,其可即時聯繫許博荏逃離 現場之行竊計畫,告知許博荏,許博荏斯時因需款孔急,遂 應允參與林國榮前揭行竊計畫,嗣其等即先各自離去,許博 荏並返回其斯時向其友人吳立恩所借住之住處。時至同日8
時許,林國榮得知傅棟垣欲前往傅棟垣所經營位於桃園市楊 梅區梅高路某處之二手家具倉庫後,遂前往該倉庫等候傅棟 垣,待傅棟垣到場後,林國榮即偕其友人陪同傅棟垣玩骰子 ,藉此拖延傅棟垣返回前址住處時間,以為許博荏製造行竊 空檔,且林國榮於同日10時41分許,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許博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將傅棟垣前址住處現已無人而可行竊之訊息,告 知許博荏,許博荏聞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與林國榮 共同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及其自身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自行攜帶所有權歸屬不明而在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長度約30公分具有危險 性而可供兇器使用刀械1支隨身(無證據證明林國榮就許博 荏攜帶兇器之舉有所知悉),準備前往傅棟垣前址住處行竊 ,又許博荏於出發之際,因思及需找人同往行竊以利協助注 意周遭情形,即將其應林國榮前開所邀而欲前往傅棟垣前址 住處行竊之計畫告知吳立恩,並邀約吳立恩共同前往行竊, 待吳立恩思量後允諾同往行竊,吳立恩即意圖為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與林國榮及許博荏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吳立恩就許博荏攜帶兇器之舉有所知 悉),於同日10時許至11時許間之某時,搭乘許博荏所駕駛 、為許博荏於同日4時許向友人廖世峻所購前後均改懸掛車 號000-0000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且屬李家豪所 有而遭他人所竊之灰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許博荏此部分故 買贓物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至傅棟垣前址住處外,並於抵達後 改由吳立恩駕駛該車在前址附近把風,許博荏則於同日11時 至12時許間之某時許,持前開刀械,先踰越前址住所圍牆再 翻越該住所2樓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該住所2樓某房間之浴 室內,適有傅棟垣之同居女友鄧愛玲在該2樓房間聽聞浴室 傳來不明聲響及腳步聲,並於出聲詢問未得回應,進而認房 內有異而下樓往1樓跑去之際,立遭發現屋內尚有他人之許 博荏追上,許博荏當下旋起意將原加重竊盜之犯意提升為加 重強盜之犯意,持其隨身所攜之前揭刀械,壓制喝令鄧愛玲 不准出聲,進而詢問鄧愛玲有無財物,待鄧愛玲表示其將個 人錢財置於2樓房間,許博荏即將鄧愛玲押往2 樓,並於2樓 房內持其於該屋內所見之膠帶綑綁鄧愛玲雙手以防止鄧愛玲 有所反抗,從而以前開持刀壓制及綑綁雙手此等強暴手段, 致令鄧愛玲不能抗拒,僅得聽命而將其所有置於皮包內之現 金14,000元及手錶1支交付許博荏。隨後許博荏再將鄧愛玲 押往1樓,並詢問鄧愛玲如何開啟該住所外之電動柵門,經
鄧愛玲告知開關方法,進而開啟該電動柵門,再於該住所1 樓陽台處叫喊吳立恩,吳立恩聞聲即將前開車輛駛至前址住 所大門口處後,再行下車進屋,待吳立恩進屋後,即目睹屋 內有一女子即鄧愛玲遭綑綁雙手限制活動,當立可知悉該女 係遭許博荏以強暴手段致其不能抗拒,以便許博荏任意取走 該處財物,吳立恩亦起意將原加重竊盜之犯意提升為與許博 荏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利用鄧愛玲業遭許博荏以前開 強暴方式壓制致其不能抗拒之情狀,續與許博荏共同搜刮傅 棟垣前址住所內之財物,進而將傅棟垣所有內裝有現金5萬 元之斜背包1個、手錶5支、戒指1只、價值5萬元之玉佩1只 、票面總金額1,000 萬元之本票數張、銀行存摺2 本、印章 1個、價值20萬元之木雕藝術品共7個、價值1 萬元之水晶裝 飾品1個、壁畫1幅、茶具4組、電腦主機1 臺、平板電腦3臺 及食品數包強行搬運至其等所駕前開車輛內後,旋由許博荏 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吳立恩逃離現場。鄧愛玲則於見許博荏及 吳立恩離開後,即持修眉刀將手部遭捆膠帶割開,隨即致電 告知傅棟垣住處遭人強盜,傅棟垣聞訊後,遂偕林國榮及其 他多名友人返家查看,值此同時之同日13時5分許,許博荏 以所持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致電林國榮所持前揭門號行動電話 ,林國榮於電話接通後即向許博荏告知:「友人家裡出事, 現要趕去友人家中處理」等語,暗示傅棟垣已知家裡出事, 提醒許博荏迅速離開現場,旋結束通話。嗣許博荏先在桃園 市中壢區某處下車,而由吳立恩駕車將前開盜得之物載至桃 園市八德區某不詳地點暫放。待林國榮於同日17時30分許致 電許博荏,要求許博荏將盜得財物運至不知該等財物確切來 源惟具寄藏贓物不確定犯意之黃勝安位於桃園市○○區○○○街0 0號4樓住處置放,許博荏即與吳立恩於同日20時許,共同將 前揭盜得財物載運至黃勝安前址住處,並於抵達該處後,與 斯時業已在場之林國榮共同將該等財物搬運置放在黃勝安前 址住處內之某房間內,以暫避風頭(黃勝安所犯寄藏贓物犯 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就其等自傅棟垣住處不法取得現金部分,平 均朋分。後因黃勝安知悉該等財物係許博荏等人自傅棟垣住 處所盜得之物,進而要求許博荏速將該等財物搬離,以免自 身與傅棟垣住處遭強盜財物一事有所牽扯,惟因未得許博荏 回應,其除將其中木雕藝術品共6個、壁畫1幅歸還傅棟垣外 ,其餘財物均予以悉數丟棄。
二、案經傅棟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被告許博荏就原判決事實欄一(被 害人鄧愛玲、傅棟垣)係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強盜罪、就事實欄二(被害人李培善車輛遭竊案)係犯竊盜 罪,就事實欄三(竹城橫濱社區案)係犯侵入住宅罪及毀損 罪,予以論罪科刑,被告許博荏對前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僅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提起上訴,嗣被告許 博荏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僅對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上訴,就 原審判決事實欄二、三部分即被告許博荏竊盜、侵入住宅罪 及毀損罪部分不上訴,要撤回此部分上訴,並當庭提出撤回 上訴聲請書,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 院卷一第370、383頁)附卷可考,是本院就被告許博荏之審 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許博荏涉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強盜罪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至被告許博 荏所犯竊盜、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 、三部分),則因被告許博荏撤回上訴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 分提起上訴而確定,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被告許博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即被害人鄧愛玲、傅 棟垣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勝安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 林國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傅棟垣之警詢證述、證人 黃勝安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博荏之警詢證述、未經具結之偵 訊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吳立恩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鄧愛 玲、證人許博荏之警詢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7 3頁):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證 人鄧愛玲、傅棟垣、黃勝安、許博荏之警詢證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 規定,證人鄧愛玲、傅棟垣及黃勝安之警詢證述對於被告許博 荏而言,無證據能力;證人傅棟垣、黃勝安及許博荏之警詢證 述對於被告林國榮而言,無證據能力;證人鄧愛玲、證人許博 荏之警詢證述,對於被告吳立恩而言,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勝安及許博荏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 官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非為 證明被告林國榮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同案被告黃勝安 及許博荏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於被告林國 榮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情形,亦無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3 至第159條之5規定情形,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博荏、林國榮、吳 立恩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被告許 博荏、林國榮、吳立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揭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否認證據能力外,就卷內其餘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許博荏、林國榮、吳立恩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73頁), 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 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 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博荏固坦承其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確有侵入告 訴人傅棟垣上址住所進而竊取如事實欄所示財物,惟否認有 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並無強盜之意,當天我沒有攜帶 刀械到場,亦無以膠帶綑綁鄧愛玲,鄧愛玲的精神狀況不是 很好,我不曉得她為何會說我有綁她;本案並無所謂膠帶、 關鍵錄影、刀械或其他證明犯強盜罪之證據;測謊之科學信 效度迭經中立權威科學機構否定,並已遭他國終審法院徹底 排除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許博荏辯護稱:被告許博荏係 在鄧愛玲主動配合之情形下完成全部竊取行為,不構成強盜 罪之強暴、脅迫要件,被告許博荏當下主觀上認為屋內全部 財物皆屬屋主傅棟垣所有,而非鄧愛玲所有;被害人鄧愛玲 之證詞,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證人傅棟垣之證詞,均係經鄧愛玲之告 知,並非其親自見聞,非被害人陳述以外足以佐證其陳述事 實之證據;證人傅棟垣、鄧愛玲於原審證述之真實性有極大 疑義,不符論理法則,不可採為有罪依據;又不同時間的測 謊,可能受到測謊者的激憤、疾病、高度冷靜、自我抑制、 人格特質等因素影響,而有不同的結果,欠缺可再現性,測 謊鑑定得否作為補強證據即有疑義等語;被告林國榮否認有
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其不知且無參與許博荏當日行竊及 強盜之舉,其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國榮辯護稱:本件僅有許博 荏單一所為不利被告林國榮且具有瑕疵之證述,不足作為認 定被告林國榮涉案證據;被害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係 許博荏等人以強盜行為而破壞,並由許博荏等人建立持有支 配關係,並非任何人以竊盜行為破壞,被告林國榮更沒有對 此等財物建立持有支配關係;縱使被告林國榮如許博荏所述 ,為本案竊盜行為之共犯,亦顯然尚未達到著手之程度,不 得對被告林國榮論以加重竊盜罪;縱使認定被告林國榮與許 博荏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亦未達既遂程度等語;被告吳立恩 坦承竊盜犯行,否認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進去搬東西, 許博荏並沒有告訴我裡面有人,我沒有見到被害人鄧愛玲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吳立恩辯護稱:被告吳立恩入屋時,未 與鄧愛玲交談,也無持刀,僅聽命於許博荏之命,協同搬運 相關財物,並無變更或強化原有的強制狀態,即無額外侵害 到鄧愛玲之人身自由,同論以共同加重強盜罪,顯不符比例 原則、罪罰相當原則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博荏於105年間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於 105年2月21日10時許至11時許間之某時許,確有駕駛其於同日 4時許向友人廖世峻所購前後均改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 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且屬李家豪所有而遭他人所竊之灰色 馬自達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傅棟垣如事實欄所示地址之住處外 以欲竊取傅棟垣住處內之財物,其於同日11時至12時許間之某 時許,先踰越告訴人傅棟垣上址住所圍牆再翻閱該住所2 樓窗 戶之安全設備後,侵入該住所2樓某房間之浴室內,並於侵入 後發現該屋尚有被害人鄧愛玲在內,嗣並有自該處取得被害人 鄧愛玲所有之現金14,000元、手錶1支及告訴人傅棟垣所有內 裝有現金5 萬元之斜背包1個、手錶5支、戒指1只、價值5萬元 之玉佩1只、票面總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數張、銀行存摺2本 、印章1個、價值20萬元之木雕藝術品共7 個、價值1 萬元之 水晶裝飾品1個、壁畫1幅、茶具4組、電腦主機1臺、平板電腦 3臺及食品數包,而將該等財物偕同被告吳立恩以其所駕上開 車輛載離現場,嗣並於同日20時許,駕車偕同被告吳立恩共同 將前揭竊得財物運至同案被告黃勝安位於桃園市○○區○○○街00 號4樓住處置放等情,業據被告許博荏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 (原審訴字815號卷卷一第118頁反面至119頁,原審訴字475 號卷第68至69頁),另被告吳立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與許 博荏共犯竊盜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及於原審坦承與 被告許博荏共同駕車將車內所載財物運至黃勝安上址住處置放 (見原審訴字605號卷第26頁);被告林國榮針對被告許博荏
於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自告訴人傅棟垣上址住處取得如事 實欄所示財物,且該等財物嗣經載運置放於黃勝安上址住處, 以及被告林國榮於105年間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等情,亦不爭執,並經告訴人傅棟垣及被害人鄧愛玲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中就如事實欄所示住處於105年2月21日有遭侵入取得 財物等情所為之證述(告訴人傅棟垣見105年度偵字第8872號 卷二第32、33頁、105年度偵字第21468號卷第35、39頁、原審 105年度訴字第815號卷一第158、159頁;106年度訴字第475號 卷第73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被害人鄧愛玲見他字1244號卷第 28頁、105年度偵字第8872號卷一第245至247頁、原審105年度 訴字第815號卷一第155至157頁),以及證人黃勝安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中,就被告許博荏於105年2月21日晚間確有將財物置 放其住處等情之證述(見偵字8872號卷卷一第143頁反面、第1 44頁、原審訴字475號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傅棟垣上址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張、 車號000-0000號車牌失竊報案紀錄1份、李家豪指認照片2張在 卷可稽(見他字1244號卷第6至7頁反面、第18頁,偵字8872號 卷卷一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許博荏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⒈被告許博荏雖否認其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侵入告訴人傅棟垣上址 住處後,對被害人鄧愛玲有何持刀威嚇壓制進而以膠布綑綁雙 手,以便其強取屋內財物之強盜行為。然證人即被害人鄧愛玲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指105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我上 2樓休息,之後聽到2樓浴室有聲音,又有聽到腳步聲,我出聲 喊誰,但無人回應,我就趕快要跑到1樓,在跑的過程中他就 追上來,我就從樓梯跌下去,我看到那人手拿手機手電筒照我 ,另一手拿一把約30公分有點像大把水果刀的刀,他(下稱持 刀男)叫我不要出聲並問我家裡有沒有人,我說只有我一人, 持刀男說他要50萬元並要我配合他,就不會傷害我,之後持刀 男問我錢放哪,我說在房間,持刀男就拉我上2 樓房間,並先 將我的手綁起來,之後就在我的2 樓房間找東西,而後持刀男 帶我去3樓發現沒有東西後,又到1樓,此時持刀男打電話叫人 進來,並問我大門怎麼開,經我告知按鈕開關後,持刀男就按 開關,我從監視器有看到有車靠近門口,之後就有另一位手上 沒東西的人跟持刀男一起進來,他們就開始搬1樓木製品等物 到車上,我看他們進進出出的,最後他們隨便抱1臺電腦主機 就走了,這兩人中之持刀男外觀瘦瘦的、約170公分高、短髮 、膚色稍微黑、眼睛輪廓深,另一位男子比較高、比較壯、短 髮,持刀男在1樓陽台時有叫另一名男子「牛奶進來」,依警 方的指認表照片所示,105年2月26日指認資料中照片編號1之
人(即被告許博荏)為持刀男,105年3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中照片編號4之人(即被告吳立恩)為當日另一位強盜 我的人,我雖然有高度近視且當天未戴眼鏡,但因持刀男有跟 我對話且面對面一段時間,所以我可以認出,我與持刀男面對 面相距不到1公尺,而另一位在搬東西時有距離我1、2公尺從 我面前經過,我當天被搶現金14,000多元、手錶,而屋主的斜 背包內有現金5萬元等語甚詳(見他字1244號卷第28至30頁) ;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5年2月21日10時至11時許,我聽到 房間廁所有聲音,我就喊誰啊但無人回應,之後我聽到腳步聲 就趕快開房門要衝下樓,許博荏就從廁所開門出來追我,許博 荏當時手上拿著像是手機上的燈照我,還拿一把約20至30公分 的刀叫我不要出聲,並問我家中除了我還有無其他人,經我表 示沒有其他人,許博荏要我配合他,他就不會傷害我,接著許 博荏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說有在2 樓且我只有1萬多元,許 博荏就單手握住我的雙手押我跟他去2 樓我的房間拿錢,我就 從我的皮包拿錢出來交給他,之後許博荏就翻箱倒櫃並押著我 先去3樓看一下後,再押我一起去1 樓,到1樓後許博荏問我大 門怎麼開,我就告訴他怎麼開,許博荏接著就到1 樓陽台對外 叫他朋友並將大門打開,讓他朋友開車進來,他朋友將車停好 下車後,就跟著許博荏一起進到1樓客廳,並開始將1樓的東西 搬到外面車上,許博荏在搜刮財物時,他的刀一直拿在手上, 在1樓的東西幾乎被搬光,搬完他們兩人就一起上車開車走了 ,而許博荏當天在押我上2 樓房間時,確實有用膠帶綑綁我的 雙手,他們在離開前也沒有幫我解開,我是在他們離開後,自 己到2樓用我的修眉刀將膠帶解開,解開後我趕快致電傅棟垣 ,告訴他家裡發生搶案,而且我男友(指傅棟垣)趕回來後, 我有將我解開的膠帶給他看,許博荏說他沒拿膠帶綁我並不實 在,我是因為許博荏跟我說如果我配合他就不會傷害我,所以 我才配合他,而當天另一位進屋的人,就是在庭的吳立恩,當 天他們兩人都有戴帽子及口罩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字第815號 卷一第155至156頁反面)。綜觀證人鄧愛玲所為之前揭證述, 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就其於105年2月21日在傅棟垣上址住 處2樓房間內聽聞浴室有他人侵入異聲而驚恐自該房間跑往1樓 之際,即遭被告許博荏自2樓浴室衝出並手持長約20至30公分 之刀械脅其勿予出聲,被告許博荏於後表示若其配合即不會遭 施以傷害,嗣並在向其確認屋內已無他人進而挾其與之前往該 屋各樓搜刮財物之際,有以膠帶綑綁其雙手,且被告許博荏當 日於搜刮財物之際均有手持該刀械等節,前後證述一致,而無 何明顯兩歧之處,則證人鄧愛玲所為之前揭證述,實具相當之 可信性。
⒉次查,證人傅棟垣於偵查中證稱:105年2月21日大約中午時, 鄧愛玲打電話跟我說有人跑到家裡把她綑起來,當時被害人聲 音好像有哭的感覺,我和在場一些朋友一起趕回去,回去之後 鄧愛玲跟我說有人從2樓浴室窗戶爬進來,並從浴室跑到臥室 ,她嚇到就跑,被追上,並遭對方用膠帶綑綁雙手,且有提到 對方有拿刀,還有提到她之後是拿剪刀還是水果刀將膠帶割開 等語(見偵字8872號卷卷二第32至33頁);後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105年2月21日鄧愛玲打電話跟我說家裡被搶了,還說她被 綑了,當時我聽得出來她語帶驚嚇,我就趕快叫我朋友陪我回 去,回到家後,鄧愛玲就受到驚嚇的樣子跟我陳述她被搶了, 我在1樓有看到一段黃色不透明的膠帶在地上,當時我擔心的 是鄧愛玲身體有沒有受傷,我問鄧愛玲當時是怎麼樣的情況, 鄧愛玲說她聽到廁所有聲音就開門要往樓下跑,有人在後面追 她,歹徒有把她再押回2樓,且她有被歹徒用膠帶綑綁,是她 自己掙脫,我忘記鄧愛玲有無跟我說歹徒有帶刀,我偵查中曾 說鄧愛玲有跟我提到歹徒有帶刀,那就是她有向我提到;2樓 整個一片狼藉,連鎖上的抽屜都被撬開等語(見原審訴字815 號卷一第158頁及其反面);我女朋友鄧愛玲打電話給我,口 氣很急,在電話中哭出來,她說家裡被搶了,我回家後發現翻 箱倒櫃,一片狼藉;2樓也是翻得亂七八糟等語(見原審106年 度訴字第475號卷第75頁),證人傅棟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 所為,有關被害人鄧愛玲於當日致電向其告知家裡遭搶而經其 趕回家中處理,鄧愛玲向其表示歹徒有攜帶刀械並以膠帶綑綁 鄧愛玲之雙手之證述,前後互核一致,其並明確證稱其目擊鄧 愛玲呈現驚嚇樣、家中遭翻箱倒櫃,並在1樓有看到一段黃色 不透明的膠帶在地上,與證人鄧愛玲就被告許博荏確有持刀並 以膠帶綑其雙手所為之上開證述,若合符節,則證人傅棟垣前 揭證述,更益足佐證人鄧愛玲上開證述之可信性。⒊又依卷內事證及被告許博荏及證人鄧愛玲自偵訊迄至原審審理 中各所為之供述、證述,並查無被告許博荏與證人鄧愛玲於本 案發生前有何恩怨故咎,以致證人鄧愛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 ,先後經檢察官及法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 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猶有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 刻意虛捏被告許博荏當日於侵入上址住處後,確有持刀威脅及 以膠帶綑其雙手進而盜取屋內財物此等不利被告許博荏之虛偽 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實已足徵證人鄧愛玲所為上開不利被告許 博荏之證述內容,堪可採信。被告許博荏以前詞置辯,否認當 日有攜刀及以膠帶綑綁被害人鄧愛玲雙手,屬其犯後為求卸飾 自身部分犯行所為之避責虛言,無足採之。
⒋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經被告許博荏同意,將其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其結果認為:被告於測前 會談否認拿膠帶綑綁被害人(指鄧愛玲),並否認拿刀到現場 (指傅棟垣上址住處),經Polygraph 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檢 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情形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 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量化結果,被告許博荏對本案並 未完全說實話,而對下列問題呈不實反應:「(1)你有沒有拿 膠帶綑綁她(鄧愛玲)?答:沒有。(2)本案你有沒有拿膠帶 綑綁她(鄧愛玲)?答:沒有。(3)你有沒有拿刀到現場?答 :沒有。(4)本案你有沒有拿刀到現場?答:沒有。」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13日刑鑑字第10505005 01號鑑定書暨所附之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 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測謊(Polygraph )儀 器測試具結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8872號卷卷二第60至71 頁)。按測謊鑑定結果,不論是否呈現說謊之情形,概屬受測 人之陳述範疇,並非別一證據;且測謊證據無法如同血跡DNA 比對或印鑑鑑定等,其正確性幾達絕對客觀而得採為主要證據 。故不得僅以受測人經測謊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 據為論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換言之,測謊鑑定雖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 及絕對依據,但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被告許博 荏既同意為測謊之鑑定,且鑑定之結果亦顯示被告許博荏就其 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侵入告訴人傅棟垣上址住處之際,有無攜帶 刀械,以及侵入該處後有無持膠帶綑綁鄧愛玲此等事實有說謊 反應,雖參酌前揭實務見解,測謊之結果不得作法院判決之唯 一依據,惟因經互核上開證人鄧愛玲與傅棟垣之證述,已足認 定被告許博荏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侵入告訴人傅棟垣上址住處之 際,確有攜帶刀械,並於侵入後亦有持膠帶綑綁被害人鄧愛玲 ,且本案前開測謊結果亦符合上開所查事證。被告許博荏及其 辯護人以前詞主張測謊不能補強證人鄧愛玲證述,尚非可採。⒌辯護人雖為被告許博荏辯稱:本案發生時被告尚未取得扣押之 刀械,即無可能攜帶本案扣押之刀械侵入傅棟垣之居住處所云 云,惟原審及本院均未認定被告係持其遭查獲時扣得之刀械實 施本案強盜犯行,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又辯護人 另舉證人鄧愛玲於原審證稱「此時被告許博荏就打電話了,也 沒有說什麼,打完電話之後就問我有沒有錢,要我配合他,他 就不會傷害我,我就跟他說這裡不是我的家」(見原審105年 度訴字第815號卷一第155頁);「是許博荏跟我講說我配合他 就不會傷害我,所以我才配合他,還說如果有錢的話他也會分 給我」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815號卷一第156頁),主 張被告許博荏當下主觀上認為屋內全部財物皆屬屋主傅棟垣所
有,而非證人鄧愛玲所有,可證證人鄧愛玲係自願配合被告許 博荏拿取財物云云。然查:細觀證人鄧愛玲前揭原審證述脈絡 ,證人鄧愛玲於原審係證稱:被告許博荏手上拿著像是手機的 燈照著我,還有拿著1把大約20至30公分的刀,並跟我說叫我 不要出聲,問我家裡除了我之外,還有沒有其他人,我回答沒 有,此時被告許博荏就打電話了,也沒有說什麼,打完電話之 後就問我有沒有錢,要我配合他,他就不會傷害我,我就跟他 說這裡不是我家,接著許博荏又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就說有 啊,我錢擺在2樓,我只有1萬多塊錢,許博荏就單手握住我的 雙手,押著我跟他一起上2樓去我的房間拿錢,我就從我的皮 包裡面拿錢出來交給他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815號卷一 第155頁),佐以被告許博荏於警詢、偵訊自承在女用包包內 取得現金約1萬多元,鄧愛玲說是她自己的等語(見105年度偵 字第8872號卷一第7、124頁),是被告許博荏當時明確知悉該 女用包包內現金為證人鄧愛玲所有,並非屋主傅棟垣所有;又 證人鄧愛玲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另被告許博荏於105年5 月30日偵查筆錄中表示,他對你說他要竊取東西,你跟他說你 可以配合他,因為你的男朋友對你不好,所以是你主動配合交 付財物的,是否如此?)不是這樣的,是許博荏跟我講說我配 合他就不會傷害我,所以我才配合他,還說如果有錢的話他也 會分給我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815號卷一第156頁), 佐以被告許博荏於偵查中自承鄧愛玲有叫其不要傷害她(見10 5年度偵字第8872號卷一第124頁),足見證人鄧愛玲於白日遭 逢陌生男子闖入屋內,驚懼之下擔心自身生命及身體安全而受 迫交付自身所有高達1萬多元之現金及任令闖入者搜刮屋內其 餘財物,核與經驗法則相符,辯護人為被告許博荏辯稱被告當 下主觀上認為屋內全部財物皆屬屋主傅棟垣所有,鄧愛玲係自 願配合被告拿取傅棟垣財物云云,核與上開事證及社會常情不 符,委無可採。
⒍辯護人又為被告許博荏辯稱:證人傅棟垣105年6月13日證稱「 鄧愛玲有提到被告說拿刀,拿刀部分忘記是在電話中講或是當 面講」,惟於原審106年8月2日卻證稱「至於鄧愛玲有沒有跟 我說歹徒有帶刀這個部分,這麼久我忘記了」,就通常一般情 形而言,既是擔心鄧愛玲有無受傷,歹徒有無攜帶兇器應為重 點,豈有可能於原審106年8月2日庭期時對於鄧愛玲大部分告 知之細節均能詳細道出,卻對於有無攜帶兇器之重點卻已遺忘 ,實不合經驗法則,證人傅棟垣證詞之真實性即有疑義云云。 惟查:證人傅棟垣於原審106年8月2日作證時,已年滿60歲, 距離本案發生時間(105年2月21日)已將近1年半,堪認已經 過相當時日,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
呈現,就部分事實細節,難免因時間與證人記憶力等因素,逐 漸淡忘,然其於偵查中就上情已詳為證述,衡諸證人傅棟垣之 年齡,自不能以其就部分細節不復記憶,遽認其於偵訊之證述 不可採,證人傅棟垣因時間經過而淡忘部分細節,尚符常情, 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
⒎辯護人復為被告許博荏辯稱:證人傅棟垣於偵查中證稱「(問 :割開來後膠帶在何處?)就丟在樓下垃圾桶,忘記是誰丟的 ,已經不見了」、「(問:有無看到用剩的膠帶?)沒有」, 惟於原審106年8月2日卻證稱:「我不記得鄧愛玲手上是不是 還有殘餘的膠帶,我是在1樓有看到1段黃色不透明的膠帶在地 上」,另證人鄧愛玲於原審證稱:傅棟垣回到家的時候,有一 些膠帶還黏在我手上,所以傅棟垣回到家的時候應該還可以看 到黏在我手上的膠帶,後來傅棟垣就跟我說這個膠帶趕快丟掉 ,我就丟到1樓的垃圾桶等語,因認證人傅棟垣偵查證詞與自 己及證人鄧愛玲於原審之證述有極大矛盾,且證人傅棟垣偵查 中證詞較接近本案時點,其未看到用剩的膠帶應較為接近實際 發生之事實云云。惟查:證人傅棟垣於偵查中證稱:「(問: 割開來後的膠帶在何處?)就丟在樓下垃圾桶,忘記是誰丟的 ,已經不見了。(問:有無看到用剩的膠帶?)沒有。(問: 為何不將割開來的膠帶及用剩的膠帶交給警局?)沒想到。」 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8872號卷二第33頁),細觀其意,堪 認其係表示其未看到用剩、未經使用過的剩餘膠帶捲,並非表 示其沒有看到曾用以綑綁鄧愛玲手部、使用過的膠帶,核與其 於原審證稱其在1樓有看到1段黃色不透明的膠帶在地上、不記 得當時鄧愛玲手上是不是還有殘餘的膠帶等情(見原審105年 度訴字第815號卷一第158頁正反面)、證人鄧愛玲於原審證稱 :我用我的修眉刀把膠帶解開,我不知道被告用的膠帶是從哪 裡拿來的,我男朋友趕回家之後我還有把解開的膠帶給他看, 看完之後我就把膠帶丟到垃圾桶了;傅棟垣回到家的時候,有 一些膠帶還黏在我手上等情(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815號卷一 第155頁反面、第156頁正反面),並無何矛盾之處,辯護人以 前詞質疑證人傅棟垣、鄧愛玲證詞憑信性,委無可採。⒏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 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 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強盜罪之所謂 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 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 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 )。被告許博荏原係基於竊盜犯意而侵入告訴人傅棟垣上址住
處,經被告許博荏自偵查迄至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且被告許 博荏於侵入上址住宅後,因見證人鄧愛玲在內,進而持刀威嚇 證人鄧愛玲勿予妄動,復再持膠帶將證人鄧愛玲之雙手予以綑 綁,致證人鄧愛玲因擔心自身安危僅得配合,任由被告許博荏 搜刮屋內屬其自身或證人傅棟垣所有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鄧 愛玲證述如上,經勾稽其他補強證據後經採信為真,業經論述 如前;被告許博荏斯時既持鋒利刀械作為兇器,復並以膠帶綑 綁證人鄧愛玲雙手以限制證人鄧愛玲之活動自由,堪認被告許 博荏對鄧愛玲所施以之持刀威嚇及以膠帶綑綁雙手此等強暴、 脅迫手段,已致使證人鄧愛玲不能抗拒。而被告許博荏就所持 刀械係屬鋒利兇器,本即無不知之理,另其就他人倘遭以膠帶 綑綁雙手,該他人之任意活動自由將受嚴重限制此情,亦當知 之甚詳,則被告許博荏猶以此等強暴手段壓抑證人鄧愛玲之抗 拒可能,使證人鄧愛玲在喪失意思自由下,任由其盜取屋內財 物,則被告許博荏斯時主觀上當已從原本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提升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灼然甚明, 且其客觀所為,更已該當強盜行為,堪認無訛。是被告許博荏 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亦臻明確 。
⒐至被告許博荏於本院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鄧愛玲,待證事實為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