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8號
PHDV,108,補,18,2020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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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號
108年度訴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會議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18
號及108 年6 月27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 ,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 44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6 月27日所為之裁定, 已分別於同年5 月6 日、7 月3 日送達於抗告人原所陳報之 送達處所即新竹科學園郵局000 號信箱,而各該裁定於前開 時間送至原告指定之郵政信箱,雖經招領逾期而退回,仍應 於該日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91 號裁 定意旨參照),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又抗 告人原陳報之送達處所位於新竹市東區,在途期間為17日, 故其抗告之不變期間10日,應分別自受送達之翌日即同年5 月7 日、7 月4 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17日後,至同年6 月 3 日(期間末日原為同年6 月2 日,是日為星期日,依法應 以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6 月3 日代之)、7 月30日屆滿。然 抗告人遲至同年8 月14日始行提起抗告,有蓋有本院收文戳 章之抗告狀在卷可憑,是抗告人之抗告均已逾抗告期間,其 抗告均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雖於抗告狀陳明其送達 之處所變更為「0th Floor ,000 f000 C00000 S00000 ,T00 00000,S000000 A000 D000000000 Republic」,惟參酌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217 號民事裁定,可知該址無 法送達,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已可預知本件縱依民事訴訟 法第145 條規定囑託辦理送達亦無效,應認抗告人應為送達 處所不明,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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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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