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
異議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異議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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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 黃麗芬
權人
相對人即債 王嘉甯
權人
債 務 人 施宸翔即施耀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債權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應提出借款發生原因、約定利
息、借款交付方式與受償金額等相關證據資料,如其無法提
供借款交付之資金往來明細,債權應予剔除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474
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而票據本身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其票據上權利係因票據文義所生,與其基礎原因關係相互
獨立,亦無法憑系爭本票以證明其原因關係,此觀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可知。經查,相對人黃麗芬
、王嘉甯曾分別對債務人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
票字第4756號、4895號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等節,經本
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4610號、102年
度司執字第8296號卷宗核對無誤,然因相對人所取得執行名
義皆為本票裁定,尚不能單以該票據之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相對人仍應就其間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查,本院轉知相對人與債務
人異議狀,並通知其等提出兩造間借貸原因事實與給付借款
之資金往來證明到院,惟其於收受通知後皆未有回應,有本
院通知、送達證書附卷為憑;綜上,本件所涉債權金額非在
小數,若債權確實存在相對人應據理力爭,相對人之反應與
常情不符,又加以債務人亦未補正任何證據資料,故認異議
人異議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