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06號
TTDM,109,易,106,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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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良忠 


上被告因109年度易字第106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一案,於中華
民國109 年5 月6 日下午2 時56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蔡立群
   書記官 黃健豪
   通 譯 李孟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汪良忠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汪良忠與高倩茹曾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汪良忠前因對高倩茹為家 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以 108年度暫家護字第212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汪良忠不 得對高倩茹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跟蹤之行為。詎汪 良忠明知該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 年3月20日11時20分許,在高倩茹工作場所即臺東縣○○鄉 ○○路00巷00號前,叫囂高倩茹欲求會面,致其不勝其擾外 出查看,汪良忠復承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質問高倩茹為何 避接來電且將其通訊軟體之傳訊權限封鎖,以此等方式接續 對高倩茹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嗣 高倩茹報警後,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逮捕汪良忠,始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列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黃健豪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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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