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全成
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莊雯琇律師
被 告 王憲成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李淨輝
選任辯護人 李昕律師
李佩昌律師
被 告 陳啟峰
被 告 林春偉
選任辯護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
被 告 陳曉婷
選任辯護人 賴瑩真律師
被 告 陳國忠
選任辯護人 彭彥儒律師
被 告 王惠貞
參 與 人 林春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2、23、30、35、36、41、42、43、50、60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7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全成共同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壹年、壹年、捌月、柒月、捌月;又犯共同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壹台(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憲成共同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玖月、壹年、柒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壹台(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簿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參萬玖仟元及美元貳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淨輝共同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銀色行動電話壹台(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啟峰共同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春偉共同未經許可入國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陸月、陸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狂咬168號漁船壹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惠貞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壹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王全成、林春偉、李淨輝、陳啟峰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無罪。
王憲成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五)、(七)(八)部分均無罪。
陳曉婷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五)、(六)部分均無罪。陳國忠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七)部分無罪。
被告林春偉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憲成綽號「老王」,王全成綽號「大俠」為王憲成之胞弟 ,二人明知外國人未經合法申請不得進入中華國民國領域, 竟圖每位越南籍人士非法入境可獲得新台幣(下同)1萬 5000元至15萬元之利益,由大陸籍不詳姓名綽號「小王」、 「小林」之成年男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越南 籍之成年男子先行聯絡安排偷渡客至大陸地區福州市沿海, 再由王憲成、王全成負責將偷渡犯自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 沿海接駁進入西莒島、南竿再進入基隆港相關事宜之統籌安 排,包括僱用船舶接送偷渡犯進入連江縣、指派人員前來連 江縣接應偷渡犯前往臺灣、食宿安排及人頭身分證之取得等 事項。王唯霖(已審結)為王憲成之子,與周斯濰(另行審 結)負責以每張身分證5000元或8000元不等價格蒐集人頭身 分證供偷渡犯冒用搭乘船舶之用;李淨輝、陳啟峰等以每接 應一批偷渡犯各可自王全成處取得2至3萬元之代價,負責至 西莒島接應越南偷渡犯至南竿、基隆;林春偉(綽號B央) 係連江縣莒光鄉籍「狂咬168號」漁船所有人兼船長,向王 全成收取每位偷渡犯6萬元,負責與大陸快艇之船老大及在 福州安排偷渡犯食宿交通之人聯繫,各支付2萬元、1萬元之 報酬,使大陸快艇船老大載運偷渡犯自福州海岸出海,林春 偉則駕駛「狂咬168號」漁船至海際中線接運偷渡犯進入西 莒島岸際,再以每位偷渡犯1萬元代價僱用莒光鄉民劉治輝 ,負責在西莒岸際接應偷渡犯上岸,並駕車載運偷渡犯至山 海一家會館(址設連江縣○○鄉○○村00號)躲藏。二、王憲成、王全成等人基於未經許可入國或意圖營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藏匿犯人及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分別或共同與下 列所示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108年1月間越南籍阮功青等三人偷渡入境部分 阮功青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1名男性 、1名女性)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 月間欲偷渡入境中華民國,透過王憲成安排,於同年1月間 某日,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港口搭乘大陸籍快艇出海,至中 華民國連江縣某處岸際非法入境並藏匿之,再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協助購買南竿至基隆之船票,掩護阮功青等3 人搭船至基隆。王憲成則於基隆港碼頭,向阮功青收取偷渡 費用4000美元,扣除朋分予其他參與者後,實際每名越南籍 人士報酬各1萬5000元
(二)108年2月28日2名大陸地區人民及5名越南籍人士偷渡入境部 分
1.於108年2月底,大陸地區人民張子毅、李超及5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人士(計2男3女),欲自大陸地區福建 省偷渡來臺,透過綽號「小王」(張子毅、李超部分)、「 阿海」(5名越南人部分)等仲介,在「小王」未告知張子 毅、李超係大陸地區人民情況下,由王憲成與「小王」聯繫 ,並由王憲成事先通知林春偉準備,再由王全成與「小王」 討論偷渡時間、地點等細節,王全成為免自己身分曝光,於 108年1月間某日,即向林木欽借用身分證,基於將冒用他人 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同年2月26日即持林木欽之國民身分 證冒名使用,以林木欽名義購買立榮航空松山飛往南竿之機 票,並於機場管制處出示林木欽之國民身分證以獲通關,足 以生損害於機場管制正確性及林木欽。王全成、吳再興於 108年2月26日先行抵達南竿後,翌日即同年2月27日李淨輝 、陳啟峰、周斯濰亦搭飛機至南竿會合,李淨輝、陳啟峰、 周斯濰於同日前往西莒山海一家會館等候,7名偷渡犯則於 同日晚間11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港口,搭乘大陸快艇 出海,林春偉接獲王全成通知後,即駕駛「狂咬168號」漁 船自青帆港出海接駁,俟返回西莒岸際欲上岸時,張子毅向 林春偉表示李超已懷有身孕,無法攀爬上岸,由林春偉駕駛 上開漁船載送李超至青帆港內,再由林春偉騎乘電動機車將 李超送至山海一家會館藏匿。其餘6人則先於西莒某處岸際 下船,由劉治輝在岸際接應上岸並開車送至山海一家會館藏 匿。李淨輝負責安排上開偷渡犯食宿,並由其本人接應張子 毅及李超,王全成、吳再興則於南竿等候。108年2月28日中 午,李淨輝、周斯濰及7名偷渡犯搭乘山海一家會館車輛分 批至西莒碼頭,由李淨輝持王唯霖之身分證、阮如紅(起訴 書誤載為阮氏紅,護照號碼MM00000000號)之證件購買同日 12時10分發船西莒至南竿之船票,隨即將王唯霖身分證、阮
如紅證件及船票交付張子毅、李超冒名使用;周斯濰另持不 詳人頭身分證購買5張至南竿之船票,供5名越南偷渡犯冒名 使用。
2.島際船抵達南竿後,王全成安排7名偷渡犯至北極星民宿躲 藏,渠等於同年3月1日,以王唯霖之身分證、阮如紅之證件 購買由南竿至基隆之商務艙船票,並將船票及身分證交付張 子毅、李超冒名使用,王全成承前揭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 犯意,持用林木欽身分證、李淨輝則購買與張子毅、李超同 一商務艙之船票,陪同張子毅、李超搭船至基隆。另周斯維 及在南竿等候之吳再興,於同日持人頭身分證購買5張南竿 至基隆之船票,供上開5名越南偷渡犯冒名使用,再由周斯 濰搭船陪同5名越南偷渡犯至基隆。王全成共收取91萬元報 酬,王憲成、李淨輝、陳啟峰、周斯濰各分得10萬、3萬、2 萬5000元、2萬、2萬元。
(三)108年3月4日10名越南籍人士偷渡入境部分 於108年3月初,10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人士,欲 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偷渡來臺,透過綽號「阿海」仲介,經王 全成安排,嗣10名越南籍人士於同年3月3日晚間某時許,自 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港口,搭乘大陸快艇出海,隨即通知林春 偉駕駛「狂咬168號」漁船於同3月4日零時45分自青帆港出 海接駁10名越南偷渡犯,俟返回西莒岸際,再由劉治輝在岸 際接應上岸,並於凌晨將越南偷渡犯送至山海一家會館背包 客房藏匿。王全成冒用林木欽之國民身分證購買船票於同年 3月4日下午2時30分從南竿搭船西莒抵達山海一家會館,與 在陳啟峰、李淨輝、周斯濰會合,王全成於當日下午某時先 給予林春偉二次接運偷渡客之報酬合計26萬台幣及4800元美 金,林春偉復於同日下午傍晚給付16萬元予劉治輝作為岸際 接應之對價。李淨輝等人於同年3月6日持人頭身分證(計有 林尚謙、劉喜臣、馬昌業、張玉婷、陳鈺旋及不詳之人)購 買該日下午3時20分西莒至南竿之船票,將船票及身分證交 付10名越南偷渡犯冒名使用,俟抵達南竿後,王全成等將10 名越南偷渡犯安排入住北極星民宿。復於108年3月6日至7日 間某時,王全成再給付2萬8000元及1萬美元予林春偉。嗣因 天候因素,王全成等人分別同年3月9日、14日,安排吳再興 、周斯濰每批5名越南偷渡犯,持人頭身分證(計有林尚謙 、劉喜臣、馬昌業、張玉婷、陳鈺旋、吳佳璇、陳俊吉、彭 羽瑄)購買南竿至基隆之船票,並將船票及人頭身分證交付 10名越南偷渡犯冒名使用,成功將10名越南偷渡犯送至基隆 。王全成共收取130萬元報酬,除給付林春偉上開部分外, 另朋分李淨輝2萬元,陳啟峰2萬5000元,吳再興2萬元、周
斯濰2萬元,本次犯罪所得90萬3000元,林春偉扣除給予劉 治輝16萬元、船老大及聯絡之人51元萬(2次合計17人,每 人3萬元),合計犯罪所得6萬2000元。
(四)108年3月18日10名越南籍人士偷渡入境部分 1.復有10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人士,欲自大陸地區 福建省偷渡來臺,透過阿海仲介,經王憲成、王全成安排, 先由王憲成事先通知林春偉大概何時偷渡入境,嗣該10名越 南籍人士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港口,搭乘大陸籍快艇出海, 王全成除向山海一家預訂供越南偷渡犯藏匿之背包客房及一 般套房外,另通知林春偉出海接駁,林春偉即駕駛「狂咬 168號」漁船於108年3月18日17時36分自青帆港出海接駁10 名越南偷渡犯,俟返回西莒岸際,再由劉治輝在岸際接應上 岸,並於108年3月19日凌晨上將越南偷渡犯送至山海一家會 館背包客房藏匿。王全成冒用林木欽之國民身分證與周斯濰 、徐毓翔一同於108年3月19日上午11時搭船從南竿至西莒。 2.王全成為免一次掩護偷渡犯搭船人數過多引起注意,遂與周 斯濰、徐毓翔於同年3月19日下午15時20分,持人頭身分證 (計有林尚謙、劉喜臣、馬昌業、呂耀麟、余章煇)購買5 張西莒至南竿之船票,先將其中5名越南偷渡犯送至南竿, 並於同日晚間,持相同之人頭身分證購買5張南竿至基隆之 船票,將船票及身分證交付5名越南偷渡犯冒名使用,由該5 名越南偷渡犯自行搭船至基隆。嗣因同年3月19日下午越南 偷渡犯阮文宣於西莒偷渡上岸時遭緝獲,山海一家會館現場 負責人陳曉婷發覺入住者可能是偷渡客,遂不同意另5名越 南偷渡犯續住該會館,遂由周斯濰、徐毓翔至山海一家後方 尋得一防空洞而將該5名越南偷渡犯送至洞內藏匿。王全成 於108年3月20日上午指示周斯濰、徐毓翔前往西莒將5名 越南偷渡犯接至南竿。周斯濰、徐毓翔於同年3月21日上午 ,持持人頭身分證(計有彭羽瑄、陳俊吉、楊子瑞、林兆韋 、鄭淑慧)購買5張西莒至南竿之船票,將船票及身分證交 付5名越南偷渡犯冒名使用,成功將該5名越南偷渡犯送至南 竿,並入住北極星民宿。復因這5名越南偷渡犯之背包行李 遺留在防空洞內,王全成指示周斯濰、徐毓翔於同年3月23 日上午再前往西莒將行李帶回南竿,周斯濰、徐毓翔抵達西 莒時,發現防空洞內已無行李,於搭乘中午船班時,遭安檢 人員盤查身分,渠等回報王全成,王全成評估可能周斯濰、 徐毓翔之身分已曝光,旋即夥同吳再興自南竿搭飛機返回臺 北。周斯濰、徐毓翔於23日下午1時許抵達南竿,旋即搭乘 同日下午1時50分班機返回臺北。
3.王全成於同年3月23日中午離開前,將尚待在北極星民宿之5
名越南偷渡犯,託付池銀寶安頓並當場給予池銀寶2萬元, 伺機安排搭船返臺。詎池銀寶(已審結)明知該5名越南籍 人士係非法偷渡入境之人,竟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將該5 名越南偷渡犯藏匿在其承租位於南竿鄉馬祖村之倉庫2樓, 並提供三餐飲食。王全成於同年3月27日偕同李元宏(已審 結)返回南竿,再交付10萬元報酬給池銀寶,並於108年3月 28日持人頭身分證(計有林尚謙、劉喜臣、徐光輝、馬昌業 、陳鈺旋)購買南竿至基隆之船票,並將船票及人頭身分證 交付5名越南偷渡犯冒名使用,將5名越南偷渡犯成功掩護至 基隆。王全成共收取130萬元報酬,朋分徐毓翔3萬元、周斯 濰2萬元,吳再興2萬元、池銀寶12萬元
(五)108年3月19日越南籍阮文宣偷渡入境部分 108年3月18日凌晨已成功偷渡上岸10名越南偷渡犯,惟人蛇 仲介「阿龍」臨時通知王全成尚有一名越南偷渡犯欲偷渡入 境。林春偉遂於3月19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狂咬168號 」漁船,自青帆港出港至外海,自大陸快艇上接駁越南籍阮 文宣(另已審結確定),約同日下午近2時餘許返回西莒岸 際,再由劉治輝在岸際接應阮文宣上岸。嗣於同日下午3時 20分許,劉治輝先行前往停車地點開車時,阮文宣在西莒35 據點環島路上,為海洋委員會金馬澎分署第10岸巡隊(下稱 第10岸巡隊)西莒巡邏組人員發現可疑,經盤查循線查悉其 未申請合法入境,而遭逮捕究辦。
(六)108年4月18日8名越南籍人士偷渡入境部分 王全成與李元宏、吳再興、池銀寶、池銀忠明知未經許可不 得入境中華民國,與DING VAN TRONG(中文姓名:丁文重) 、BACH VAN THAO(中文姓名:白文操)、PHAM VAN DAN( 中文姓名:范文彈)、NGUYEN VIET THANH(中文姓名:阮 日青)、BUI THI LAN HUONG(中文姓名:斐氏蘭香)、YU HUY LUC(中文姓名:武輝力)、HOANG XUAN TUAN(中文姓 名:黃春俊)等7名越南籍人士(上七人業據判決確定,下 均稱中文姓名),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女子合 計8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王全成見自西 莒上岸之偷渡路線已遭查獲,遂另尋找上岸地點及出海接應 之漁船。其於108年4月初,與有犯意聯絡之池銀寶及「光信 15329號」漁船船長池銀忠談妥,由池銀忠負責駕駛「光信 15329號」漁船出海接駁越南偷渡犯,每名越南偷渡犯支付 池銀忠2萬元報酬,另池銀寶則負責在岸際接應越南偷渡犯 上岸,並負責載送越南偷渡犯至其承租之馬祖村倉庫藏匿暨 負責三餐,池銀寶每名越南偷渡犯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王 全成、李元宏、吳再興先於108年4月17日抵達南竿等候,經
王全成安排,上開8名越南籍人士於108年4月17日晚間11時 餘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港口,搭乘大陸快艇出海,再 由王全成交付池銀忠24萬元(每名越南偷渡犯3萬元),由 池銀忠駕駛「光信15329號」漁船自南竿鄉福澳港出海至北 竿大坵島附近水道接運8名越南偷渡犯,並將24萬元款項交 付大陸快艇船老大作為載運費用。俟池銀忠於108年4月18日 上午5時許,返回南竿鄉環保路上之據點岸際時,池銀寶則 在岸際接應該8名偷渡犯上岸,並開車接運至其上址馬祖村 倉庫2樓藏匿。王全成於同日上午7、8時許,在華光大帝廟 前,將16萬元報酬(每名越南偷渡犯2萬元)交付池銀忠。 王全成、李元宏、吳再興同日下午至上開8名偷渡犯藏匿之 倉庫內,由王全成向丁文重、白文操、范文彈、阮日青、黃 春俊及另名姓名不詳越南籍女性等6人收取每人2000美元之 偷渡至馬祖階段費用,餘款俟抵達基隆時收取,另武輝力則 因身上無現金,由王全成提供自己郵局帳戶存摺照片,由武 輝力在臺灣之女友黃氏惠於同日匯款6萬2000元至王全成郵 局帳戶。裴氏蘭香則因無現款,與王全成約定成功抵達基隆 時,再支付偷渡費用。另王全成於同日晚間,在北極星民宿 交付8萬元報酬予池銀寶。嗣王全成、李元宏、吳再興共同 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以 呂家承、劉喜臣、黃紹榮、張玉婷、葉祐昕、謝啟宗、徐光 輝、劉夢婷之身分證為8名越南偷渡犯購買南竿至基隆之船 票,於4月18日晚間將上開身分證及船票交付8名越南偷渡犯 ,供冒用身分使用,於108年4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由王 全成、池銀寶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AFH-1 830號自 小客車,將上開8名越南偷渡犯分兩車載送至福澳港旅運大 樓外下車,後由李元宏偕同該8名越南偷渡犯通關。嗣因該8 名越南偷渡犯通關時為安檢人員識破,當場查獲丁文重、白 文操、范文彈、阮日青、黃春俊、武輝力、裴氏蘭香等7人 逮捕,另名不詳年籍姓名之越南籍女性則趁亂逃逸,由池銀 寶駕駛AFH-1830號自小客車搭載離去。王全成、吳再興見事 跡敗露,於同日自南竿機場搭乘飛機返回臺北,吳再興並因 此獲得8萬元。李元宏則搭乘臺馬之星返回基隆,並因此獲 得6萬元。
三、王憲成、王全成安排大陸地區人民、越南籍人士及臺灣地區 人民偷渡出境部分
王憲成、王全成經由「阿龍」仲介,知悉在臺灣地區之大陸 地區人民3人(鄭秀卷、梁桂明、謝玉瓊)及臺灣地區人民2人 (陳榮蒝、劉信宏)因涉刑案欲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另阮功 青係偷渡來台因越南籍配偶甫生產與另一名偷渡客越南籍楊氏
娥因家人生病,均亟欲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再循陸路返回越 南。王憲成、王全成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 民身分證、藏匿犯人之犯意聯絡,與有犯意聯絡之李元宏為 下列行為:
(一)鄭秀卷、梁桂明、謝玉瓊偷渡出境部分 : 1.鄭秀卷、梁桂明因加重詐欺案件,於108年5月24日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訴字1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謝玉瓊 因詐欺案件,於108年4月1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偵緝字3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渠等均屬於中華民國對 其有刑罰權之犯人;詎鄭秀卷、梁桂明、謝玉瓊為逃避司法 審判及刑罰執行,亟思偷渡出境返回大陸地區,竟共同基於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透過「 阿龍」仲介,由王憲成、王全成收取每人20萬元之代價,計 劃安排渠等自基隆搭船至南竿,再至西莒,俟由林春偉駕駛 「狂咬168號」漁船載送出境至大陸地區。
2.嗣後於108年5月31日晚間,王全成指揮李元宏攜帶自王唯霖 處所取得李佳凌身分證及其他來處不明之鄭淑惠、白玲玲身分 證,為鄭秀卷、梁桂明、謝玉瓊購買基隆至南竿之船票,並將 船票及身分證交付鄭秀卷等3人冒名使用,李元宏及鄭秀卷等3 人於108年6月1日上午抵達南竿,再由李元宏持上開人頭身分 證購買南竿至西莒之船票,並將船票及身分證交付鄭秀卷等3 人冒名使用。李元宏偕同鄭秀卷等3名大陸地區女子抵達西 莒後,將渠等藏匿於山海一家民宿,旋即依王全成指示,將 王全成事先交付欲請林春偉載送鄭秀卷等3人偷渡出境之24 萬元費用(每名大陸地區人民8萬元),李元宏因身邊款項 不足,經徵得王全成同意,留下4萬元作為旅程開銷之用, 故林春偉實際收受20萬元。李元宏旋即返台將人頭身份證繳 回王憲成,並收取報酬25000元。惟林春偉遲未載送鄭秀卷 等3人出境,俟同年6月12日本案執行搜索,迄同年6月14日 、18日始在西莒查獲鄭秀卷等3人。王全成共收取10萬元報 酬。
(二)陳榮蒝、劉信宏及阮功青、楊氏娥偷渡出境部分: 1.陳榮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7年10月17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876號判處有 期徒刑3年確定;劉信宏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於108年3月19 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410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10月確定,渠等均屬於中華民國對其有刑罰權之 犯人。惟陳榮蒝、劉信宏為逃避司法審判及刑罰執行,於 108年6月初,以每人40萬元之代價,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安排偷渡出境。後由仲介「阿龍
」聯繫王全成安排偷渡事宜,王全成向「阿龍」收取每人20 萬元,合計40萬元之報酬。
2.阮功青與DONG THI NGA (中文姓名:楊氏娥,已另審結確定 )均係於108年1、2月間,透過人蛇集團安排偷渡入境臺灣, 渠等均屬於中華民國對其有刑罰權之犯人。渠等因越南家人 因素亟欲返回越南,遂於108年6月6日下午,在臺北市某咖 啡店,分別支付王憲成4000美元、6000美元之偷渡費用,由 王憲成安排偷渡至大陸地區事宜。嗣於同日傍晚,由王唯霖 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阮功青、楊氏娥及王憲成、李元宏至基 隆港西岸碼頭。王全成因案於當日上午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出庭,並於同日晚間8時餘許,趕抵基隆港,旋即在王唯霖 車內拿取王唯霖蒐集之人頭身分證3張(計有陳俊吉、陳昱齊 、陳齊宏),併同王惠貞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 名使用之犯意而交付王全成使用之身分證,由其購買4張基 隆至南竿之船票,並將船票及身分證交付陳榮蒝(冒用陳昱 宏身分)、劉信宏(冒用陳昱齊身分)、阮功青(冒用陳俊 吉身分)、楊氏娥(冒用王惠貞身分)冒名使用。李元宏當 晚即偕同陳榮蒝、劉信宏、阮功青、楊氏娥搭乘臺馬之星客 貨輪前往南竿,並於108年6月8日上午6時餘許抵達南竿福澳 港,於同日中午時許,將渠等藏匿在東方明珠民宿。 3.王全成因林春偉遲未將上揭鄭秀卷等3名大陸地區人民偷渡 出境,遂一方面聯繫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 評估來南竿接人之可能性,另方面亦請池銀寶聯繫池銀忠或 有無其他人可協助將陳榮蒝等4人載送偷渡至大陸地區,並 表示每名偷渡者支付8萬元之報酬。詎池銀寶知悉陳榮蒝、 劉信宏、阮功青、楊氏娥等4人均係因涉犯罪而未能合法出 境之人,竟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應允之。王全成於同年6 月8日匯15萬元至池銀寶郵局帳戶,後王憲成請王唯霖攜帶19 萬元現金至南竿北極星民宿欲交付池銀寶,惟王唯霖實際僅 交付池銀寶10萬元,故合計池銀寶收受25萬元。 4.王全成與池銀寶談妥後,池銀寶旋即於108年6月7日傍晚6時 許,至李元宏等5人下榻之東方明珠民宿,將陳榮蒝、劉信宏 、阮功青、楊氏娥等4人載至其經營之北極星民宿藏匿,伺機 安排偷渡出境事宜。惟其遲無法安排偷渡出境。嗣於同年6 月12日上午9時許,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指揮司法警察機 關持搜索票搜索北極星民宿緝獲陳榮蒝、劉信宏、阮功青、 楊氏娥到案。王憲成所得報酬為19萬4000元及美金2000元、 王全成則為15萬元。
四、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海巡署金馬澎 分署第10岸巡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及馬祖憲兵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全成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爭執如附表所示,本院認定如下:
一、關於共同及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該 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 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 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 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 力之有無,不容混淆。又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 ,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 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 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 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 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 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 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 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 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 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 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 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 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 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 ,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 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衡諸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即得為證據, 若謂該偵、審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 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 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
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 ,方符立法本旨。
(二)本案共同或同案被告李淨輝、王憲成、王全成、劉治輝、林 春偉、李元宏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審酌被告李淨輝等人 偵訊時所為陳述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其於偵訊時就案發過 程之記憶較為清晰,而未受其他共同被告或他人影響,且尚 不致有相互勾串之情形,且被告李淨輝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 甚為詳盡,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對於 本案經過等節,係其親身經歷,並無受到脅迫、誘導或其他 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被告李淨輝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 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李淨輝等人及 其等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摘李淨輝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李淨輝、王憲成、王全成、劉治輝並 接受交互詰問,而被告林春偉行使拒絕證言權利,同案被告 李元宏部分則未聲請傳喚詰問,揆諸前揭說明,均已保障對 質詰問權之前提下,被告王全成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自難以李 淨輝、王憲成、王全成、劉治輝、林春偉、李元宏於偵查中 供述審判外陳述未經榛行使反對詰問權,逕認其等偵查中供 述無證據能力,是被告李淨輝、王憲成、王全成、劉治輝、 林春偉、李元宏於偵查中供述,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且法院僅在被告 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 ,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至同法 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
,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條第2項前段雖規 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 」,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 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制規定檢察官必 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 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 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 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作為本案 判斷之依據。
2.共同或同案被告李淨輝、王憲成、王全成、劉治輝、林春偉 、李元宏及證人張子毅、李超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 均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及同法第181條之證人拒 絕證言權,並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使其不致因身分混 淆而影響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再命具結,均有證人結文在卷 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一第209頁、卷四第173頁、 卷五第177頁、第167頁、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31頁、 第57頁、第67頁、第353頁、卷二第11頁、第21頁、卷七第 13頁、第349頁、卷十第72頁、第130頁),所踐行之程序均 屬適法。又被告李淨輝、王憲成、王全成、劉治輝、林春偉 、李元宏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筆錄內容,雖有援引其以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