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抗字,109年度,4號
IPCV,109,民專抗,4,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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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專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周佐德   

代 理 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律師
 蔡馭理   
              3樓
相 對 人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非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9 日109 年度民聲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大陸商○○○○○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陸○○ 公司,負責人○○)及其關係企業日本商○○○○○株式會 社(LITHO TECHNOLOGY INC .,下稱日本平版印刷公司,負 責人○○)曾於民國(下同)107 年7 月24日與第三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周○○ 為聲請人之兄)簽訂「代理商契約書」(甲證4 ),指定○ ○○○公司為其等在台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商,代理銷售日本 USHIO 品牌之曝光裝置中之鏡頭(lens)、蠅眼透鏡(fly eye lens)或聚光鏡(condenser )等光學零件,並約定大 陸○○公司已交貨予臺灣地區購買日本USHIO 品牌曝光裝置 之客戶,客戶已支付貨款予大陸○○公司時,大陸○○公司 應向○○○○公司支付相當於「產品價格」12.5%之佣金, 嗣○○○○公司為大陸○○公司爭取到1 位客戶即相對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相對人○○ 公司於107 年11月1 日向大陸○○公司之關係企業日本平版 印刷公司下單購買兩組鏡頭、蠅眼透鏡及聚光鏡產品,第一 組之交貨日期分別為107 年12月31日、108 年2 月9 日及10 8 年5 月9 日,第二組之交貨日期則分別為108 年2 月28日 、108 年2 月28日及108 年5 月9 日,惟大陸○○公司至今 仍未將相當於該兩組產品價格12.5%之佣金支付於○○○○



公司。
㈡相對人○○公司除向日本平版印刷公司購買兩組鏡頭、蠅眼 透鏡及聚光鏡產品外,並分別於107 年11月14日及同年11月 16日向○○○○公司下單購買兩次「曝光機機台高度改造工 程」(甲證7 )(抗告人為○○○○公司之代理人),該兩 次改造工程係相對人○○公司委託○○○○公司,利用相對 人○○公司向日本平版印刷公司購買之兩組鏡頭、蠅眼透鏡 及聚光鏡,就相對人○○公司先前所購買之兩台日本USHIO 品牌之曝光裝置機台(下稱系爭曝光裝置)進行改造,而改 造之方式即為運用抗告人之我國第M580797 號「曝光裝置」 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來增加機台之高度 ,藉此增加機台之光罩平台與工作平台之間距,以擴大光學 鏡組解像力之適用範圍,及提升曝光裝置之曝光品質等。 108 年3 月間,○○○○公司已幾乎完成第一台曝光裝置機 台高度之改造工程,未料相對人在窺探並明瞭曝光裝置機台 改造之技術後,竟過河拆橋,以○○○○公司之改造工程均 不合規為由,拒絕讓○○○○公司之施工人員(即抗告人) 進入相對人之無塵室內繼續施工,並拒絕支付第一台機台改 造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92,500 元予○○○○公司,及 片面解除第二台曝光裝置機台高度改造工程契約(甲證8 、 9 ),及拒絕支付第二台機台改造之工程款892,500 元。 ㈢相對人○○公司在違約後,另行委託大陸○○公司完成系爭 二台曝光裝置之改造工程,惟根據相對人向日本平版印刷公 司所購買鏡頭之規格,曝光裝置機台之光罩平台與工作平台 之間距必然係在945 毫米至1,500 毫米之間,故改造後之曝 光裝置(下稱系爭曝光裝置)必定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又相對人先前所購買之日本 USHIO 品牌之曝光裝置並不只2 台,仍有17台曝光裝置需進 行改造,但相對人均委託大陸○○光電公司為之,由於系爭 曝光裝置係置於相對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廠 中之無塵室內,外人難以進入,且相對人可能蓄意將曝光裝 置改造時所使用之各種部件拆除或將其搬遷他處隱匿,因此 本案應保全之證據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為確定事物 之現狀,亦有法律上利益,為此聲請保全證據云云。並聲明 :對相對人○○公司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廠中 之無塵室內所有高度經改造之曝光裝置勘驗該等機台,以拍 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並交由本院保存。對置 於該等機台旁之水銀燈點燈時間管理表、該等機台之生產紀 錄、機台監視錄影系統影音檔案等資料,以拷貝或其他必要 方式予以保全,並交由本院保存。對無塵室內之工作人員為



訊問,並將其陳述記明於調查證據筆錄等。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略以:
抗告人提出甲證10之聊天記錄所討論之事項與所指涉之對象 不明,無從釋明相對人事後改委由大陸○○公司進行「曝光 機機台高度改造工程」。又縱認相對人事後係委由大陸○○ 光電公司繼續「曝光機機台高度改造工程」,然聲請人既已 自承其系爭第1 台曝光裝置改造到一半時,相對人就不准抗 告人入廠改造等語,則第1 台機台之改造並未完成,抗告人 就第1 台機台之後續改造及第2 台機台之改造工程,均未曾 參與,亦未親見改造後之機台之實物或規格,其僅以臆測方 式推論系爭曝光裝置必定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難認已為合法之釋明。又抗告人對於向日本○○○○公司 購買的鏡頭就必須搭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間距才能達成效 果,亦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予以釋明。又除第1 、2 台曝光裝 置外,其餘17台曝光裝置亦為相同規格,及均有高度改造工 程之需求,亦未見抗告人提出釋明。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所 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確定事物之現 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故其聲請保全證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抗告聲明:⒈原裁定關於 駁回抗告人准予勘驗系爭第一台曝光裝置及系爭第二台曝光 裝置,以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並交由本院 保存之聲請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准予勘驗 系爭第1 台曝光裝置及系爭第2 台曝光裝置,以拍照、錄影 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並交由本院保存。
四、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 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保全之證據。(三)依該 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 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與第 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有協助原告蒐集事證之 功能,惟係起訴前或在訴訟之前階段先命相對人(即潛在被 告)開示己方之事證,且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時,法院得 對相對人施以強制力(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4 項) ,對於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營業秘密、名譽或商譽等,自會 造成一定程度之妨害,法院應審酌如准許保全證據,可能對 相對人造成之損害,及如不准許保全證據對聲請人實體及程 序利益減損之程度等,妥為利益衡量,以決定是否准許,並



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予准許。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 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可信而言,此 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有所不同,釋明與證明在形成法院 的心證之強弱程度,雖有不同,惟當事人提出釋明之證據, 仍須使法院就其主張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 證,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法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 證,即未達到釋明之程度。
五、本院查: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曝光裝置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云云( 原審109 年2 月21日調查筆錄、本院109 年5 月6 日調查筆 錄,見原審卷第119 頁、本院卷第56頁)。惟查:⒈抗告人 稱,○○○○公司於108 年3 月幾乎已完成第一台曝光裝置 之高度改造工程,卻遭相對人○○公司藉故以不合規為由, 拒絕○○○○公司完成改造工程及驗收云云(見原審保全證 據聲請狀第4 頁),惟相對人○○公司購買之第一組鏡頭產 品之最後交貨日為108 年5 月9 日(見原審保全證據聲請狀 第3 頁),足見108 年3 月時,第一組鏡頭零件尚未到齊, 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已有前後矛盾之處。⒉又查,抗告人既未 完成第一台曝光裝置之改造工程,亦未參與第二台曝光裝置 之改造,抗告人如何知悉系爭第一、二台曝光裝置改由大陸 ○○公司進行改造後,係使用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專利技術? 由抗告人提出之甲證16抗告人與第三人即相對人○○公司員 工甲之對話光碟及逐句譯文(另存證物袋,抗告人請求限制 閱覽)之記載:「抗告人:那還有我第一台的部品都在裡面 ,他現在都把我拆掉嗎?還是現在都用劉先生(指○○)的 。甲:這個真的沒有注意看」,尚無法得知系爭第一台曝光 裝置產品內有使用系爭專利之技術,抗告人之主張,無非其 主觀之臆測,並無客觀證據可佐。⒊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專 利之鏡頭高度改造方式是其所「獨創」,是全球第一台,任 何人如欲就既有曝光裝置進行改造,「必定」需採用抗告人 獨創之改造方式,而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云云。惟查, 抗告人既稱不同鏡頭一定要搭配不同之工作平台與光罩平台 之距離,才能達到效果(見原審卷第123 、125 頁),足見 鏡頭解像力之高低與曝光距離具有一定之對應關係,系爭曝 光裝置之鏡頭係向日本平版印刷公司購買,配合該鏡頭即可 得到一適當之曝光距離,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該光罩 平台與該工作平台之間距為945 毫米至1500毫米」,與先前 技術之差異,僅在單純間距之改變,是否具有無法預期之功 效,即有疑問。⒋系爭專利係108 年4 月9 日提出申請,於



同年7 月11日公告,且本件係新型專利,僅經過形式審查即 核予專利權。抗告人自承108 年4 月開始有紛爭(甲證8 、 9 ),其改造第一台曝光裝置時尚未取得專利,其後才申請 系爭專利(見本院卷第56-57 頁)。⒌抗告人於109 年5 月 6 日調查程序又改為主張:如考量到有效性,抗告人認為系 爭第一、二台曝光裝置,亦落入系爭專利之其他請求項云云 (見本院卷第57頁)。惟查,抗告人109 年5 月11日補充理 由二狀,僅將系爭專利所有請求項內容列載一遍,並未就系 爭曝光裝置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9 予以釋明,甲證16抗 告人與第三人甲之對話光碟及逐句譯文,雖提及第二台曝光 裝置外蓋亦是採「掀背式」設計,惟除此之外,並未提及系 爭曝光裝置之其他構件,而系爭專利之創作重點,在曝光裝 置平台高度距離的提升,而非下方蓋體之掀背式設計,故抗 告人未能釋明系爭曝光裝置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其他請求項之 事實。⒍抗告人聲請法院至相對人○○公司之無塵室內,對 系爭第一、二台曝光裝置予以勘驗、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 方式予以保全,衡情會對於相對人○○公司之事業活動、營 業秘密造成一定程度之妨礙,惟抗告人至今未能明確其主張 之內容,並提出相關證據予以釋明,其聲請本件保全證據, 不無摸索證明之嫌。⒎抗告人在原審提出之甲證13為106 年 相對人與大陸京東方結盟之報導、甲證14為107 年3 月20日 抗告人與相對人討論移機作業之電子郵件,第二審程序提出 之甲證20為107 年7 月20日合肥○○○公司詢問抗告人有關 曝光機移機事宜,該等時間均在系爭曝光裝置改造工程糾紛 發生之前,尚不足以釋明系爭曝光裝置有被相對人○○公司 隱匿、銷毀、湮滅之可能,或為確定現狀而具有急迫性及必 要性。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就系爭曝光裝 置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或其他請求項之事實,得到大致 為正當之心證,亦未釋明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之利益並 具有必要性及時間上之急迫性,其聲請本件保全證據,無從 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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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