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531號
TPSV,108,台上,2531,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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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上 訴 人 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守正
訴訟代理人 張文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魯芳即集立舜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9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20日簽訂專櫃廠商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15日起至106年5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6萬5,000元、管理服務費5,000元、廣宣費2,000元、櫃內水電費依實際計算。 伊已依約交付約定專櫃位置(下稱系爭櫃位),被上訴人卻於104年9月25日自行撤櫃,構成系爭合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14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之重大違約事由,伊業於104 年10月19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依一般條款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3 項第1、2、4款約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⑴自104年5月1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租金、管理服務費、廣宣費及電費(下稱租金等費用)共13萬元;⑵自104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之租金等費用共5萬4,040元;⑶補足剩餘期間租金128萬3,540元;⑷懲罰性違約金20萬4,750元;⑸其餘損害13萬8,228元,合計181萬0,558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已交付系爭櫃位,但於租期始日前2 日之104年5月13日,片面要求換約,不同意伊依系爭合約約定以免開統一發票方式進駐,且多次要求伊撤櫃,顯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櫃位,不生給付效力,而有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伊業於104年9月22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並撤離返還系爭櫃位,縱有積欠費用,亦得以所繳付之營運保證金13萬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23萬3,170 元本息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提供附件一之專櫃



位置供乙方(即被上訴人)設置專櫃提供商品及服務事宜」;第3 條則載明:「乙方之設櫃條件約定如下:…稅率別■免稅(免用統一發票)」,可見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係以「免用統一發票」方式進駐系爭櫃位並提供商品及服務之營業。上訴人業將系爭櫃位交付被上訴人,固已依約履行交付系爭櫃位之主給付義務,惟其在系爭合約訂立後之104年5月13日,卻以須開立統一發票為由要求換約等情,業據證人即曾任職上訴人之員工宋元志等證述屬實。揆諸上訴人擬定之新合約,與系爭合約主要租金條件等均有不同,非僅變更開立統一發票之事。被上訴人不同意該變更之內容,未與上訴人達成換約合意。則在兩造未完成換約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仍負有不干擾、妨礙被上訴人以免用統一發票在系爭櫃位進行銷售營業之從給付義務。上訴人雖未禁止被上訴人在系爭櫃位營業,惟參諸其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載,堪信上訴人不斷告以若欲銷售即須開立發票,如逾期未簽署新約,即終止系爭合約及撤離櫃位等訊息,即係干擾、妨礙被上訴人依約定「免用統一發票」方式在系爭櫃位進行銷售營業之行為,而有違反從給付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行使其權利。查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0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內載:「貴公司(即上訴人)…於104年5月13日片面告知本公司(即被上訴人)要更換合約,以致本公司無法正常營業至今,故特以本電子郵件通知貴公司應於收到本通知日起7 日內,即104年8月17日前完成專櫃廠商合約書簽署,逾期未完成者,本公司即終止與貴公司間一切進行中合作協商…」等語,即已定期催告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合約未載事由(即應開立發票乙事)干擾、妨礙被上訴人依約使用系爭櫃位進行銷售營業,然上訴人仍有持續不依約履行從給付義務之情事,被上訴人乃於同年9月22日函知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日起終止系爭合約,自屬合法。被上訴人自104 年5月1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應付之租金等費用合計為36萬3,170 元,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6 項約定,以所繳納之營運保證金13萬元為抵銷,並無不合。故上訴人僅得請求給付抵銷後之餘額23萬3,170元,其依一般條款第3條約定,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元部分,即非所許。又系爭合約已於104年10月1日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之租金等費用共5萬4,040元,亦屬不應准許。再者,被上訴人於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後撤櫃,並無一般條款第14條第2項第2款之重大違約,上訴人依同條第3項第1、2、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期間租金128萬3,540元、 懲罰性違約金20萬4,750元及賠償其餘損害13萬8,228元,均非所許。 綜上,上訴人依一般條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1萬0,558 元本息,於23萬3,170元本息範圍內,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不履行之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應就債之標的為之,催告內容如與債之標的無關,其催告不生效力。查上訴人干擾、妨礙被上訴人依約以免用統一發票方式在系爭櫃位進行銷售營業,違反系爭合約之從給付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業於104 年8月10日以電子郵件催告上訴人,後於同年9月22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前所為催告,應以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履行債務為內容,始生催告之效力。揆諸卷附104年8月10日電子郵件所載:「…特以本電子郵件通知貴公司應於收到本通知日起7 日內,即104年8月17日前完成專櫃廠商合約書簽署…」等語(見一審卷第122 頁),似以簽署新合約為其催告事項,並非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義務,得否憑認被上訴人就債務不履行之權利行使已為合法催告,自滋疑問。原審遽認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催告後終止,進而以之為基礎而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判斷,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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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