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08年度,19號
TCDV,108,司執消債清,19,2020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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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倪慈菱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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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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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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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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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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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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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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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林靜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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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宗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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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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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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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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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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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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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倪童秋梨(第2順位抵押權人)
即 債權人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鄧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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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倪慈菱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8 年8月2日15時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 第19號裁定附卷足憑。經查,依本院於109年3月10日召開之 債權人會議之筆錄所示,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時,有如附 表所示之財產,經斟酌該等財產之價值、特性,變價需耗費 之程序費用、時間等成本,債權人之受償權及債務人之基本 生活保障等情事,以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應屬適當。又 本院並已於108 年12 月3 日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 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處分方法 1 (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93/10000 。 (2)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 (1)本件比照強制執行法拍賣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惟扣除特別拍賣三個月,且於底價低於抵押債權時因已無實益或四次變賣無人應買時終止變賣程序。 (2)前開房地第一次變賣之底價援引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0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一次公開拍賣債務人相同標的物之底價。即土地之底價為新臺幣180萬元、建物之底價為新臺幣300萬元。 (3)據債務人於本院109年3月10日召開之債權人會議稱前開房屋已久未有人居住,現為空屋,故前開房屋於變賣後點交。 2 國泰人壽保險(股)公司之保單乙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 本院依保險法28條之規定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終止契約後得領取之現金,待上開不動產變賣完畢後連同變賣價金一併製作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 3 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債權合計新臺幣8,012元 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新臺幣8,012元,前開存款債權即返還予債務人,不予處分。且上開等值現金待上開不動產變賣完畢後連同變賣價金一併製作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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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