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金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榮智
被 告 藍士淵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
訴狀載明訴訟標的之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77條之13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未依期補正或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請原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陳報要求被告應排除原
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堆積物品之
面積或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何?並據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予以補繳裁判費。
二、請提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
謄本及被告藍士淵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