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7號
TNDM,109,簡,47,2020011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佑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營
少連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記載:「㈡證人即被害 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應更正為:「㈡證人A1於警 詢之指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與甲○○、少年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與少年 歐○○共同犯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少 年歐○○是甲○○帶來的,我不認識他等語,且依卷附之證 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共犯少年之年紀,爰不依前揭規 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妨害自由、槍砲等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未思警惕,僅因與被 害人丙○○發生口角衝突,竟聯絡他人攜帶槍枝(未扣案, 無法證明具殺傷力)前往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 ,所為應與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 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持以恐嚇被害人之槍枝1 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 具殺傷力,且據被告供稱:槍枝已經丟棄等語,無法認定現 仍存在,又該把槍枝形式不詳、無從特定,難認有何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2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於108年1月4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里○○00○00號「南寮福安宮」內,因故與丙○○發生口 角衝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欲藉聚眾之姿到場助 勢、施壓尋釁 ,而以行動電話聯繫同有犯意聯絡之甲○○ (所涉恐嚇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營偵字第1700 號、108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0號案件追加提起公訴)、少年歐 ○宏(所涉恐嚇犯行,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到場,並要求甲○○攜帶 手槍1支(未扣案,無從證明有無殺傷力)前往,後甲○○與 少年歐○宏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 宮廟,甲○○抵達後隨即取出該手槍1 支置於該宮廟泡茶桌 上,渠等以此方式加害於丙○○生命、身體,致其心生畏懼 而危害於安全。嗣經丙○○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另案少年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依上證據,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甲○○、少年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歐○○對被害人 丙○○為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丁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姵 穎
(本院按下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