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8年度,20號
ULDM,108,易緝,20,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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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妹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810號、第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妹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妹妹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其與戴順雄(另案經判處有期 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確定)無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之結 婚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102 年10月11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登記結 婚,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2013榕公證內民字第0000 0 號)後,戴順雄於同年月14日先行返臺,並向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之驗證手續,取 得海基會於同年11月1 日核發之證明,王妹妹因而得於103 年3 月5 日入境來臺。戴順雄王妹妹嗣於103 年4 月1 日 共同持上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證明文件,至雲林 縣麥寮鄉戶政事務所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二人確有結婚情事,而將二人結 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而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屬公文書性質 之戶籍登記資料,該承辦公務員並依此換發配偶欄註記「王 妹妹」姓名之國民身分證給戴順雄,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 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王妹妹復於103 年4 月30 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以來臺依親居留為由申請在 臺居留,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 移民署)審核並核發居留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及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王妹妹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王妹妹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妹妹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 辯稱:伊與戴順雄是真結婚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妹妹係大陸地區人民,與戴順雄一同於102 年10月11 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取得該處核發之結 婚公證書(2013榕公證內民字第17793 號)後,戴順雄於同 年月14日先行返臺,並向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之驗證手續, 取得海基會於同年11月1 日核發之證明,被告王妹妹因而得 103 年3 月5 日入境來台。戴順雄、被告王妹妹嗣於103 年 4 月1 日共同持上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證明文件 ,至雲林縣麥寮鄉戶政事務所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使承辦 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二人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而登 載於其職務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資料,該承辦公務 員並依此換發配偶欄註記「王妹妹」姓名之國民身分證給戴 順雄等情,為被告王妹妹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戴順雄於另案 之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 灣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戴順雄之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王妹妹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 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戴順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雲林縣麥寮鄉戶政事務所103 年12月9 日 雲麥戶字第1030002984號函附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 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各1 份 (調查站卷一第95頁至反面、調查站卷二第25頁至反面、第 37頁至第39頁反面、偵6810號卷第34頁、第53頁至第57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王妹妹雖以前詞置辯,然戴順雄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在 有委任辯護人之情況下,主動具狀向法院為認罪之意思表示 ,且供述其與被告王妹妹假結婚之情,而戴順雄上開供述, 將使其自身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刑法偽造 文書罪之刑事訴追,其所受乃法所明文之重罪,其與被告王 妹妹並無夙怨及糾紛,當無為陷害被告王妹妹而自陷重責之 理,而戴順雄果受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 第32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489 號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各1 份(本院 卷第67頁至第91頁)在卷可查,又被告王妹妹戴順雄向法 院表示欲就經起訴之假結婚一事認罪後,旋即逃亡多年,未 能與戴順雄積極對質,而戴順雄死亡後之喪事,被告王妹妹 亦自陳未參與(本院卷第182 頁),是被告王妹妹戴順雄 之結婚是否具有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之結婚真意已屬有疑。復 查,被告王妹妹戴順雄於102 年11月25日第一次接受移民 署訪談時,就結婚之過程等節,二人陳述內容有所差異,因 而遭移民署認為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王妹妹戴順雄間有婚 姻之真實性並不予通過面談,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 (訪)談結果建議表1 份(調查站卷一第78頁至反面)在卷 可佐,且以現今兩岸往返密切,戴順雄又曾於大陸經商,則 依被告王妹妹戴順雄所述,兩人除於99年第一次見面後, 至結婚前均未再碰面,實與常情相悖,益見被告王妹妹及戴 順雄於登記結婚前對彼此瞭解不深。佐以被告王妹妹與戴順 雄未同住於其等所載之崙背鄉阿勸村中厝38-60 號地址,此 有查訪紀錄及照片共6 張(偵7390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在 卷可查,而被告王妹妹未曾與戴順雄之家人碰面,對戴順雄 之宗教信仰不清楚,以手機拍照方便之今日,亦未能提出與 戴順雄任何生活相處之照片,均為被告王妹妹所不爭,在在 均顯示被告王妹妹戴順雄未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益徵被告 王妹妹所辯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王秀云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曾見聞被告王妹妹戴順雄進進出 出等語,然就被告王妹妹戴順雄之相處情形,均稱不知情 ,尚難以此為被告王妹妹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妹妹上開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妹妹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 正本,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 系統,戶籍法第9 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4 款 、第2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參以戶籍法第76條規定, 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處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 ,可知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之申請,僅針對申請人提出之申 請文書為形式審查,而無實質審查權,祇須申請人提出之申 請文書及證明文件經查驗無訛,戶政機關即應將受理登記資 料登錄於戶籍登記簿電腦系統。是如明知無結婚之事實,而 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結婚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等公文書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
㈡核被告王妹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被告王妹妹與共犯戴順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王妹妹為來臺工 作,與戴順雄並無結婚真意,竟與戴順雄共謀以假結婚之方 式,使其得以入臺,其行為破壞婚姻制度,有礙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之維護,亦對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 性所生損害非輕,所為非是,亦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飾詞否認犯行,並逃亡 多時,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王妹妹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以工為業,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動機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胡修齊羅國榮、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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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