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
上 訴 人 簡秀惠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丹菱
洪明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鴻年
簡世丞
簡秉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6 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46號),提起上訴,經本庭評議認擬採為裁判基礎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並徵詢其他各庭意見而有歧異見解,
爰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一所示法律問題,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 理 由
壹、本案基礎事實
甲(原住民)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協議書,於辦理繼承 分割登記後,將屬原住民保留地之遺產A地登記為其所有。 嗣非原住民乙為經營民宿,出資購買A地及興建B屋,且為 擔保該出資及取得B屋之占有權源,由甲處取得A地之抵押 權、地上權後,繼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以丙之 名義與甲簽訂A地買賣契約,甲即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丙(以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丁為繼承人之一,依民法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及第767 條第1項中段;或民法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本文、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42條及第113條規定,起訴請求 :丙應塗銷A地之所有權登記;乙應塗銷A地之抵押權暨地 上權登記;甲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貳、法律問題及法律見解:如附件一。
叁、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就法律問題一、二、三,本庭均擬採 其甲說之法律見解。
肆、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
經徵詢其他各庭,就法律問題一、二,民事第七庭二位同意 本庭見解,民事第一庭、第三庭、第五庭及第七庭二位不同
意本庭見解,民事第二庭認無從表示意見,民事第六庭、第 八庭認應依具體個案事實審酌。就法律問題三,民事第七庭 二位同意本庭見解,民事第一庭、第三庭、第五庭、第八庭 及第七庭二位不同意本庭見解,民事第二庭認宜以潛在歧異 提出徵詢為宜,民事第六庭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伍、本庭指定庭員鍾任賜法官為民事大法庭之庭員。陸、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3。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一、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一、A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非原住民乙為經營民宿而出資購買, 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丙之名義與甲簽訂買賣 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買賣契約有無違反禁止規定之情形 ?其效力如何?
甲說:該借名登記、買賣契約違反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 效。
理由:
㈠國家應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對其經濟土地予以保障扶助並 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此觀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 第12項規定自明。又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 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另依上開條例第37條第6 項規定訂定之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亦規 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 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是為保障原住 民生計,避免原住民依法受配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 遭他人脫法取巧,以致流離失所。上開就山坡地範圍內之原 住民保留地所為之規定,係基於國家保障原住民族地位之政 策,權衡各方利益後所為之特別立法,自屬民法第71條本文 之禁止規定(107台上90、106台上2538、103 台上2279、89 台上1714、88台上3075等判決及103 台上2394裁定意旨參照
)。
㈡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 文規定甚明。非原住民藉法律行為以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7條第2 項、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之禁止規定 ,悖於保護原住民族意旨,該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乙為遂其 經營民宿目的,藉由借名登記、買賣契約,以規避上開禁止 規定,實際占有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 ,均屬無效。
乙說:該借名登記、買賣契約未違反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均屬 有效。
理由:
㈠非原住民購買原住民保留地,其約定之給付(所有權移轉登 記),係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本文 規定,應屬無效。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原住 民身分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具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 三人,即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本文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 標的,其契約自屬有效(102 台上2189判決意旨參照)。 ㈡民法採契約自由原則,並未禁止借名登記契約,是除別有規 定外,應屬有效。乙與丙就A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內容 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自屬有效。又依民法 第71條但書、第2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該買賣契約亦非以 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均屬有效。
二、同上(一)之情形,甲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該移轉 登記行為有無違反禁止規定之情形?其效力如何?甲說:該移轉登記行為因違反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理由:
㈠承法律問題一甲說理由一之所述,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 條第2 項、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係屬民法第 71條本文之禁止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復有明定。該法律行為原則應包括 物權行為在內。
㈡乙為遂其經營民宿目的,藉由借名登記、買賣契約,以辦理 移轉登記行為,該移轉登記行為係屬其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7條第2 項、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禁止規定 之一部,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否則防止非原 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立法精神與規範目的,勢難以達成 。
乙說:該移轉登記行為,屬無因性之物權行為,並未違反禁止規 定,應屬有效。
理由:
物權行為通常係為履行債權行為所生義務而成立,基於物權 行為之無因性,其不因債權行為之無效而無效。易言之,物 權(處分)行為本可獨立於債權(負擔)行為而生效,且履 行義務行為本身,於法律價值判斷,並無違反禁止規定與否 問題,自不生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之結果。基此,解釋民法 第71條所稱之法律行為,原則應採限縮立場,認其適用對象 僅以債權(負擔)行為為限。以故,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應屬 有效。
三、同上(一)之情形,甲於A地為乙設定地上權,該設定地上 權行為有無違反禁止規定之情形?其效力如何?甲說:該設定地上權行為因違反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
理由:
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 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 ,不得轉讓或出租,此觀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 即明。職是,非原住民既不得因轉讓而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 地上權,自不得因設定登記而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 故該設定地上權行為因違反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
乙說:該設定地上權行為,並未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 第2 項、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自屬有效。理由: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 項、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 第1 項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 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是得於 原住民保留地設定地上權者,非以原住民為限。故該設定地 上權行為,並未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 項、原 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自屬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