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4年度,6號
PTDV,104,重國,6,2019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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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國字第6號
原   告 辛○○ 
      戊○○ 
      壬○○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煜川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林國顯 
訴訟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超輕飛行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涂德松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己○○ 
      癸○○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學智 
訴訟代理人 梁超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癸○○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庚○○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原告戊○○新臺幣壹佰萬元、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原告壬○○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以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癸○○子○○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庚○○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辛○○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壬○○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辛○○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原告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原告丙○○以新臺幣肆拾萬元、原告壬○○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己○○癸○○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己○○癸○○子○○庚○○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前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以書面向被告 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鵬管處)請求 賠償,經鵬管處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以觀鵬企字第104010 0253號函以「所提賠償請求礙難同意」拒絕賠償(見本院卷 ㈠第49頁)。原告於104 年7 月10日對被告鵬管處提起本件 國家賠償訴訟,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之程式相符,合先敘明。二、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之 法定代理人由林志明變更為甲○○,被告大鵬灣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鵬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汪海清變更 為乙○○,被告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 稱鵬管處)之法定代理人由簡慶發變更為己○○,有銓敘部 105 年9 月6 日部銓一字第1054140973號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交通部108 年5 月20日交人字第1087100542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89頁、卷㈥第215 至217 頁、卷㈦第12至



14頁),各該新任法定代理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乙○○之父母、配偶及子女,乙○ ○於104 年3 月16日10時10分許,於被告鵬管處管理之屏東 縣大鵬灣國家風景區內,由被告鵬管處委託被告大鵬灣公司 開發經營之大鵬灣航機場(下稱系爭機場),搭乘由被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超輕飛行發展協會(下稱飛行協會)常務 理事即訴外人甲○○駕駛機型「S-6COYOTE II」、管制號碼 「PA2002」超輕型載具(下稱系爭超輕型載具),於大鵬灣 空域進行飛航活動,10時43分許,系爭超輕型載具墜入大鵬 灣潟湖,造成乙○○及駕駛甲○○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而系爭超輕型載具之飛行體驗活動及大鵬灣超輕航機場地、 飛行空域等活動區域,均係由被告鵬管處以BOT 案之方式交 予被告大鵬灣公司執行,其再委託被告飛行協會執行相關飛 航活動。因飛航場地為被告大鵬灣公司所有,此高危險性之 飛航活動亦為被告大鵬灣公司主辦,則於該場地內之相關設 施致他人受有損害時,被告大鵬灣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 鵬管處依其與被告大鵬灣公司間之開發經營契約,有監督管 理被告大鵬灣公司所為之一切活動之法定職責,然其怠於監 督,致被告大鵬灣公司未盡其對被告飛行協會之監督義務, 因此被告飛行協會在飛行安全上未對載具做安全檢查及對駕 駛做安全宣導,致生系爭事故,故被告鵬管處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負賠償之責;復依超輕型載具管 理辦法,被告民航局依法為維護飛安之主管或督導機關,對 於在大鵬灣國家風景區內進行飛行之系爭超輕型載具應負有 相關監督責任,然民航局怠於檢查系爭超輕型載具,民航局 怠於行使公權力,應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負賠償之 責;且因系爭超輕型載具係由甲○○所駕駛,致乙○○身亡 ,甲○○依民用航空法第99條之6 第2 項應負賠償之責,惟 甲○○死亡,依繼承法律關係,被告己○○癸○○、子○ ○應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承擔甲○○因賠償所生之債務; 另甲○○為飛行協會之常務理事,且該飛航活動為飛行協會 辦理,甲○○駕駛系爭超輕型載具搭載乙○○之行為,自屬 執行職務之範圍內,故飛行協會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負賠償之責;最末,被告庚○○丁○○中 有一人為系爭超輕型載具之所有人,依民航法第99條之6 第 2 項應負賠償之責,故請求擇一判決。綜上,被告己○○



癸○○子○○,與被告飛行協會、庚○○丁○○為連帶 債務關係,應共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而上述被告與被 告鵬管處、民航局、大鵬灣公司間屬不連帶債務之關係。原 告辛○○為乙○○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 辛○○戊○○為乙○○之父母,均受乙○○及其餘2 名子 女之扶養,以原告辛○○戊○○於乙○○死亡時之平均餘 命分別為20.25 年、23.62 年,每年扶養費為23萬7,660 元 ,分別得一次請求扶養費112 萬8,177 元、125 萬7,097 元 。原告壬○○為乙○○之未成年子女,受其扶養,原告壬○ ○以年滿20歲成年前之期間計算,得一次請求扶養費156 萬 9,353 元。又系爭事故致原告辛○○戊○○老年喪子,原 告壬○○幼年失怙,原告丙○○與夫死別,且須獨力扶養稚 子,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辛○○戊○○壬○○丙○○各得請求賠償慰撫金150 萬元。從而,原告辛○○戊○○壬○○丙○○分別得請求賠償292 萬8,177 元、 275 萬7,097 元、306 萬9,353 元、150 萬元,爰依前揭民 法、國家賠償法及民用航空法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負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己○○、癸○ ○、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飛行協會、庚○○丁○○連帶給付原告辛○○292 萬8,17 7 元、原告戊○○275 萬7,097 元、原告丙○○150 萬元、 原告壬○○306 萬9,353 元,以及均自106 年3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鵬管處、民 航局、大鵬灣公司,應給付原告辛○○292 萬8,177 元、原 告戊○○275 萬7,097 元、原告丙○○150 萬元、原告壬○ ○306 萬9,353 元,以及均自106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付,如其中任一 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 付範圍內免除責任。㈣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份:
㈠被告大鵬灣公司則以:依系爭事故調查報告,事故之發生係 駕駛甲○○未進行載重平衡計算導致飛行操作時失速所致, 非肇因於該飛行場地建築物或地上物之設置,被告大鵬灣公 司僅提供輕航機跑道及棚廠,輕航機業務經營、地面人員及 器材設備皆為被告飛行協會負責,被告大鵬灣公司將場地出 租予被告飛行協會時,亦經民航局許可登記,而駕駛甲○○ 及系爭超輕型載具係有執照且檢驗合格,故被告大鵬灣公司 於出租場地時已盡合理之監督義務;又原告辛○○戊○○ 並無不能維持生活,原告壬○○已領取保險理賠,足以維持



生活,故均不得請求扶養費;另精神慰撫金過高;最末,原 告應承擔被害人乙○○及其使用人甲○○之與有過失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鵬管處則以:依系爭事故調查報告,事故原因係駕駛之 飛航所致,與載具及機場設施無關,至於飛航行為本身,因 屬高度專業事項,被告鵬管處無飛安之職務及公權力,故不 可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又原告辛○○戊○○ 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故不得請求扶養費;且系爭事故係親人 間善意所造成之損害,通常不會請求精神慰撫金,若請求, 每人不應逾5 萬元;此外,原告應承擔被害人乙○○及其使 用人甲○○之與有過失責任;最末,航空飛行係具危險性之 活動,通常會購票而受有保險保障,乙○○並未購票而搭乘 系爭超輕型載具,發生系爭事故後,因無保險之理賠而致賠 償負擔增加,故應扣減其本可獲保險理賠之部分等語,資為 抗辯。
㈢被告民航局則以:原告未於本件起訴前向被告民航局踐行國 賠法第10條第1 項之協議先行程序,且國賠法並無原告得於 起訴後補行協議先行程序之規定,故原告提起本訴為不合法 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又依系爭事故調查報告,並無證據顯 示事故之發生與載具動力、飛行操縱系統及結構有關,而屬 駕駛未依操作手冊執行之人為因素所致,且被告飛行協會之 活動指導手冊中載明即時定位回報管理機制作業規定,經被 告民航局核准並要求其對全體會員施訓,以免違反相關法規 而受處分,故被告民航局已盡相關督導責任;此外,原告辛 ○○與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故不得請求扶養費,而原 告壬○○之扶養費應僅得請求92萬4,235 元;另精神慰撫金 過高;最末,原告應承擔被害人乙○○及其使用人甲○○之 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己○○癸○○子○○則以:甲○○早於乙○○死亡 ,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甲○○死亡時尚未成立,自不得 請求被告己○○癸○○子○○繼承被繼承人甲○○之損 害賠償之責;又原告辛○○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原 告壬○○已領取保險理賠,足以維持生活,均不得請求扶養 費;且因被告己○○癸○○子○○之父親甲○○亦於事 故中身亡,應降低對其繼承人精神撫慰金之認定;此外,原 告應承擔被害人乙○○及其使用人甲○○之與有過失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飛行協會則以:系爭事故當天之飛行活動並非被告飛行 協會主辦,而是甲○○自行帶乙○○進行飛航活動,故並非 執行飛行協會之職務;又原告辛○○戊○○並無不能維持



生活,原告壬○○已領取保險理賠,均不得請求扶養費;且 原告應承擔被害人乙○○及其使用人甲○○之與有過失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告庚○○則以:系爭超輕型載具於103 年4 月30日已由被 告丁○○取得實質所有權,依民用航空法第99條之6 立法目 的觀之,唯有實質所有權人方得對載具加以注意並避免損害 發生,因此該條規定所稱之所有權人係指實質所有權人,且 超輕型載具與航空器不同,故無規範航空器之「所有權移轉 ,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適用;又原告辛○○與戊○ ○並無不能維持生活,原告壬○○已領取保險理賠,足以維 持生活,均不得請求扶養費;此外,本件事故所進行之飛航 活動性質係非常規營業,被害人乙○○亦未簽署安全規定須 知,與有過失,而原告主張甲○○駕駛系爭超輕型載具有過 失,而甲○○為被害人乙○○之使用人,則被害人自應承擔 甲○○之過失,原告乃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或支出殯葬費之 人,亦應繼受其過失,故抗辯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㈦被告丁○○則以:本件系爭超輕型載具應有民用航空法之適 用,且其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庚○○,被告丁○○尚未取得系 爭超輕型載具之所有權,應由被告庚○○依民航法第99條之 6 規定負賠償之責;又原告辛○○戊○○並無不能維持生 活,應不得請求扶養費,原告壬○○已領取保險理賠,足以 維持生活,均不得請求扶養費;且該次飛行並非一般商業付 費搭乘飛行,係駕駛甲○○因私人情誼而進行,故駕駛甲○ ○為乙○○之使用人,而依系爭事故調查報告,事故發生乃 因駕駛之人為因素所致,故乙○○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
㈧上開被告皆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機場與大鵬灣空域,為經被告民航局核准之合法活動場 地及空域,甲○○於104 年3 月16日10時10分許駕駛系爭超 輕型載具搭載乙○○自系爭機場起飛,於大鵬灣空域進行飛 行活動。嗣於同日10時43分許,系爭超輕型載具墜入大鵬灣 潟湖,造成甲○○、乙○○分別於同日11時44分、12時15分 死亡。
㈡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就系爭事故,於104 年10月16日作成調 查報告,結論載明:載具結構、飛行操縱系統以及發動機異 常之因素排除。載具因無配置飛行紀錄器,未能確實發現事 故時操作人操作載具之情形及操作人與乘員互動之狀況。惟 依據載具原廠手冊說明失速之特性,及FAA 飛機飛行手冊說



明改正失速操作之特性顯示,若未執行載重平衡計算,可能 於爬升階段、襟翼11度外型、突然大角度左轉情況下,將增 加G 值與失速速度,合併第二趟乘員體重增加,速度下降之 特性,有導致失速,或甚至進入螺旋失速之可能等語。 ㈢系爭超輕型載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登記之所有人為被告庚○ ○,並領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檢驗 合格證號為CAA-100-007 、發證日期為102 年8 月30日、有 效日期為104 年8 月30日)。被告庚○○及訴外人丑○○、 甲○○於103 年4 月30日與被告丁○○訂立買賣合約書,約 定將包含系爭超輕型載具在內之4 架超輕型載具以100 萬元 出賣予被告丁○○
㈣被告飛行協會為經被告民航局核定得於大鵬灣空域從事相關 飛航活動之團體;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飛行協會 之理事長,並領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超輕型載具操作證(證 照號碼為Y00035、發證日期為103 年8 月22日、有效日期為 105 年8 月21日、操作機型為A-22、S-12、S-6 )。 ㈤被告鵬管處與被告大鵬灣公司於93年11月30日訂立「交通部 觀光局民間參與大鵬灣國家風景區建設(BOT )開發經營契 約」;被告大鵬灣公司與被告飛行協會就大鵬灣航機營運 業務於104 年2 月簽訂「大鵬灣航機營運合作契約書」。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大鵬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鵬管處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民航局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已踐行國家賠償 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 倘是,則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民航局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據民用航空法第99條之6 第2 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甲○○之繼承人即被告己○○癸○○子○○於繼承被 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本件損害,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飛 行協會連帶賠償本件損害,有無理由?
㈥系爭超輕型載具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原告依據民用航空法第 99條之6 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庚○○或被告丁○○損害 賠償,有無理由?
㈦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㈧被害人乙○○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 被告之賠償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大鵬灣公司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營一定事業 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 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 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系爭超輕型載具之飛行體驗活動及大鵬灣超輕 航機場地、飛行空域等活動區域,均係由被告鵬管處以BOT 案之方式交予被告大鵬灣公司執行,其再委託被告飛行協會 執行相關飛航活動。既飛航場地為其所有且具高危險性之飛 航活動亦以其為主辦,則於該場地內之相關設施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被告大鵬灣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負賠償之責云云,然前開調查報告 均未提及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機場之設施有何關聯,結論 載明:載具結構、飛行操縱系統以及發動機異常之因素排除 。載具因無配置飛行紀錄器,未能確實發現事故時操作人操 作載具之情形及操作人與乘員互動之狀況。惟依據載具原廠 手冊說明失速之特性,及FAA 飛機飛行手冊說明改正失速操 作之特性顯示,若未執行載重平衡計算,可能於爬升階段、 襟翼11度外型、突然大角度左轉情況下,將增加G 值與失速 速度,合併第二趟乘員體重增加,速度下降之特性,有導致 失速,或甚至進入螺旋失速之可能等語,業如前述,顯見系 爭事故之發生並非系爭機場之設備所致,而原告就被告大鵬 灣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亦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故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大鵬灣公司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鵬管處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定有 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 之成立,除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外,尚須其結果致人民自 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 號判決要旨參照) 。
2.原告雖主張:被告鵬管處依其與被告大鵬灣公司間之開發經 營契約,有監督管理被告大鵬灣公司所為之一切活動之法定 職責,然其怠於監督,致被告大鵬灣公司未盡其對被告飛行 協會之監督義務,因此被告飛行協會在飛行安全上未對載具 做安全檢查及對駕駛做安全宣導,致生系爭事故云云,然被 告大鵬灣公司僅提供系爭機場,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大鵬 灣公司並無關聯,業如前述,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前開調查 報告之認定,為未執行載重平衡計算所致,原因之發生與操 作者攸關,而與被告大鵬灣公司無涉,亦與被告鵬管處是否 監督管理被告大鵬灣公司乙事並無關聯,故不能認系爭事故 之發生與被告鵬管處怠於管理被告大鵬灣公司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民航局負國家賠償責任,業已踐行國家賠償法 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然 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民航局 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1.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於107 年4 月3 日向被告民航局提出書面賠 償請求,經被告民航局於同年月30日以107 年4 月30日企法 企字第1075009660號函函復拒絕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原告自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被告民航局雖抗辯:原告未於 起訴前向被告民航局踐行協議先行程序,而國家賠償法並無 於起訴後補正協議先行程序之規定,故原告提起本訴不合法 且無法補正云云,然原告此部分協議先行程序之欠缺,既已 於訴訟進行中補正,而國家賠償法亦未規定此協議先行程序 不得於訴訟進行中補正,則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前,原告既已於訴訟 進行中補正此要件之欠缺,原告訴訟自為合法(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9號參照), 故被告民航局前開抗辯並不可採。
2.原告雖主張:依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被告民航局依法為維 護飛安之主管或督導機關,對於在大鵬灣國家風景區內進行 飛行之系爭超輕型載具應負有相關監督責任,然被告民航局 怠於檢查系爭超輕型載具,被告民航局怠於行使公權力,應 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負賠償之責云云,然依前開調 查報告之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未執行載重平衡計算所致 ,業如前述,故已排除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載具結構、飛 行操縱系統以及發動機異常等因素,雖原告主張:我們覺得 系爭事故跟載具有關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 說,揆諸前開說明,並不能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民航局 是否檢查系爭超輕型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因被 告民航局怠於檢查系爭超輕型載具致生系爭事故,被告民航 局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並無理由。
㈣原告依據民用航空法第99條之6 第2 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甲○○之繼承人即被告己○○癸○○子○○於繼承被 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本件損害,為有理由。 1.按操作超輕型載具而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不論 故意或過失,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 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民用航空法第99條之6 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系爭超輕型載具係由甲○○所駕駛,致乙○○ 身亡,依民用航空法第99條之6 第1 項前段甲○○應負賠償 之責。惟甲○○亦於該事故中身亡,依繼承法律關係,甲○ ○之繼承人被告己○○癸○○子○○應以所繼承之遺產 為限,承擔因賠償所生之債務等語,查甲○○之繼承人為被 告己○○癸○○子○○,被告己○○癸○○子○○ 並未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前開民用航空法 第99之6 第1 項前段規定,甲○○為操作本件超輕型載具之 人,就本件超輕型載具所致乙○○之死亡,本即應負無過失 賠償責任,而本件甲○○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肇因於 系爭事故之發生,而甲○○既已死亡,則甲○○所應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其繼承人被告己○○癸○○子○○ 所繼承,故原告向被告己○○癸○○子○○請求其負民 用航空法第99條之6 第1 項前段之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被告己○○癸○○子○○雖抗辯:甲○○早於 乙○○死亡,故甲○○毋庸負責云云,然按侵權行為人對其 行為所生之一切損害,於行為時,即已發生賠償責任,至損



害之範圍及賠償之數額,則無需同時確定。甲○○為操作本 件超輕型載具之人,就本件超輕型載具所致乙○○之死亡, 本即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而甲○○死亡時,乙○○尚未死 亡,原告辛○○尚未支出乙○○殯葬費,乙○○之繼承人即 原告亦尚未有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但此不過損害 之範圍,賠償之數額一時尚未確定而已,不得謂賠償責任亦 尚未發生,甲○○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既源自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甲○○之繼承人即被告己○○癸○○子○○ ,對甲○○生前所負之賠償責任,自有承受義務,則於乙○ ○死亡,原告辛○○支出乙○○殯葬費後,原告依民法第19 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自得請求甲 ○○之繼承人即被告己○○癸○○子○○於繼承被繼承 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賠償殯葬費用、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 ,則被告己○○癸○○子○○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㈤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飛 行協會連帶賠償本件損害,並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超輕型載 具之駕駛甲○○為該協會之常務理事,因此甲○○駕駛系爭 超輕型載具搭載乙○○之行為,自屬執行職務之範圍內,故 被告飛行協會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 賠償之責云云,然此次飛行活動並非被告飛行協會所舉辦, 亦僅為甲○○私下自行搭載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㈤第19頁反面),而飛行協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會員代表)入會資格。二、選舉及罷免常務 理事、理事長。三、(表)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 職。四、聘免工作人員。五、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預 算及決算。六、其他突發事項之處理,中華民國超輕型飛行 發展協會章程第16條定有明文,故「駕駛輕航機飛行」乙事 ,並非屬於甲○○身為被告飛行協會之常務理事之執行職務 範圍,且本件亦為甲○○私自駕駛系爭輕航機之行為,亦非 飛行協會舉辦之活動,因此,甲○○附載乙○○之飛行行為 ,應與協會之職務並無關聯。故原告主張:甲○○附載乙○ ○之飛行行為,為飛行協會之職務行為,而依民法第28條、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飛行協會就甲○○之損害 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㈥原告依據民用航空法第99條之6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庚○○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1.按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及其租賃,非經登記不得 對抗第三人;航空器之國籍與所有權之登記、註銷、抵押權 與租賃權之登記、塗銷、國籍標誌、登記號碼及登記費收取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操作超輕型載具而致他人死 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超輕型載具所有 人應負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 超輕型載具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超輕型 載具所有人將其超輕型載具交由他人操作者,關於前項所生 之損害,由所有人與操作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民用航空法第 20條、第20-1條、第99條之6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航 空器關於下列權利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處分或消滅 等事宜,應辦理登記:一、所有權。二、抵押權。三、租賃 權;前條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航空 登記規則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航空器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庚○○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業如前述,被告庚○○雖抗辯:航空器與超輕型載 具不同,因此「航空器所有權移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 人」之規定於超輕型載具並無適用云云,然按超輕型載具: 指具動力可載人,並符合下列條件之固定翼載具、動力滑翔 機、陀螺機、動力飛行傘及動力三角翼等「航空器」,民用 航空法第2 條第20款定有明文,由前開就超輕型載具定義之 規範可知,「超輕型載具」其實為「航空器」之一種,故就 民用航空法第2 章關於航空器所有權移轉,非經登記不得對 抗第三人之規定,於超輕型載具亦有適用。本件登記所有權 人既為被告庚○○,被告庚○○雖抗辯系爭輕航機已出賣予 被告丁○○,然依前開規定,該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既未經 登記,自不得對抗第三人即本件原告,則不論實際上系爭超 輕型載具之所有權人是否移轉,均應由登記之所有權人即被 告庚○○與操作者柯銘修連帶負民用航空法第99條之6 第1 、2 項之責。是本件應由被告庚○○與操作者甲○○連帶負 賠償之責,其餘爭點亦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指明。 ㈦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2.喪葬費部分:
原告辛○○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乙○○喪葬費用30萬元等語



,被告就乙○○殯葬費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㈥第143 頁反 面),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辛○○戊○○部份: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1 所明 定。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夫妻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 謀生能力為限,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夫妻受扶養之權利,仍應 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查原告辛○○戊○○雖主張無工 作收入,惟原告辛○○106 年間所得為15萬3,848 元,名下 有房屋2 筆、土地3 筆及投資2 筆,合計980 萬1,040 元; 原告戊○○106 年間所得為2 萬1,688 元,名下有房屋2 筆 、土地2 筆、車輛1 輛及投資2 筆,合計314 萬3,980 元等 情,此有原告辛○○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底證物袋),顯見原告辛○ ○、戊○○有相當資力,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揆諸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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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