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622號
TPHM,108,上訴,1622,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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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欣恣


輔 佐 人 黃純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勳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黃昱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輝



蔡鎮峰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
字第195 、239 、264 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追加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300 、
12174 、12675 、12796 、12806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21、22
79、2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昱穎(微信暱稱「懦夫救星」,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暨詐欺等案件,業經原審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現上訴本院中)、曾翊豪(微信 暱稱「高橋啟介」,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嗣 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陳正國(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0月,嗣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周士凱(業經原 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陳思妤(業經原審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陳勇勳陳家輝、蔡 鎮峰、余欣恣徐志瑋(另案偵查中)分別於107 年中旬至 11月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方哥之成年男子、徐志瑋為首謀,負責招募詐 欺集團成員,陳昱穎擔任收水,曾翊豪擔任車手頭,余欣恣 負責記帳及計算酬勞給車手,陳勇勳陳家輝蔡鎮峰、周 士凱、陳思妤陳正國擔任車手(1 號),並聽從曾翊豪之 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曾翊豪曾翊豪再上繳陳昱穎陳昱穎 再上繳至徐志瑋及方哥,其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機房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而分別從事下述詐騙行為〔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余欣 恣、陳勇勳陳家輝蔡鎮峰之參與部分〕:
陳勇勳陳家輝共同參與部分:於同年8 月中旬某日,撥打 電話給戴阿娥,自稱為中華電信公司及法院人員、檢察官, 謊稱戴阿娥涉嫌洗錢案件、身份證被盜用等理由,要求戴阿 娥提供提款卡配合調查等語,致戴阿娥因此陷於錯誤,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0時許,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在彰化 縣○○鄉○○路○段000 號旁停車場,嗣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後,交與陳昱穎保管,再由陳昱穎於同年9 月16日將上開華 南銀行提款卡交予曾翊豪曾翊豪再於同日將提款卡交予陳 勇勳,再由陳勇勳於同日8時25分26秒、26分2 秒、26分39 秒及27分22秒,在新竹市○○街000 號華南銀行新竹分行,持 戴阿娥上開提款卡從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9 萬9,000 元(前3 筆各3 萬元,第4 筆9,000 元)得手後,於同日在 新竹市武陵路橋下將贓款交給曾翊豪陳勇勳提領款項後, 將上揭提款卡交給陳家輝陳家輝再於同年月19日0 時31分 7 秒、31分47秒、32分24秒,在前開提款機提領7 萬元(前 2 筆各3 萬元,第3 筆1萬元),陳家輝提領後將贓款及提 款卡交給陳勇勳陳勇勳再將7 萬贓款及提款卡交與曾翊豪曾翊豪再將提款卡及贓款16萬9,000 元(9 萬9,000 元加 7 萬元)交與陳昱穎
蔡鎮峰余欣恣共同參與部分:於同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 ,撥打電話給黃鈺筑,自稱為陳博文書記官,謊稱黃鈺筑涉 嫌刑事案件,要求黃鈺筑提供提款卡配合調查等語,致黃鈺 筑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住處樓下機車置物箱內,嗣由某詐欺集團 成員取走後,交與陳昱穎保管,再由陳昱穎於同年11月2 日 某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 旁某檳榔攤附近,將



上開黃鈺筑(起訴書誤載廖美怡)所有之中信銀行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蔡鎮峰周士凱,由蔡鎮峰周士凱前往新竹市中 正路中信銀行提款機,經蔡鎮峰提領12萬元(12時57分許提 領2 萬元,13時4 分許提領10萬元)後,於同日16、17時許 ,在新竹縣○○市○○街000 號竹北活蝦本部門口,將該提款卡 及12萬元現金交予曾翊豪余欣恣,再由曾翊豪余欣恣將 贓款12萬元全部上繳給陳昱穎
蔡鎮峰參與部分:
於同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給廖美怡,自稱為警 官林文華陳永發,謊稱廖美怡涉嫌詐欺案件,要求廖美怡 提供存摺及提款卡配合調查等語,致廖美怡陷於錯誤,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 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 152886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住處樓下機車置物箱 內,嗣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交與陳昱穎保管,再由陳 昱穎在將其所保管之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曾翊豪,而由曾 翊豪於同年11月2 日23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 0 號佳緹汽車旅館內,將上開廖美怡黃鈺筑所有之中信銀 行提款卡各1 張及密碼交予蔡鎮峰周士凱蔡鎮峰及周士 凱再搭乘不知情之邱柏仁駕駛之白牌計程車,前往新竹市○ ○路00號中信銀行東新竹分行提款機,由蔡鎮峰下車進入該 銀行,於同年11月3 日0 時40分、41分許,從黃鈺筑、廖美 怡所有之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各提領11萬5,000 元,共計23萬 元得手。
余欣恣參與部分:
於107 年11月17日午12時許,偽裝為檢警單位,向吳金妹佯 稱其涉有國際案件,要求其交出金飾與金融卡,致使吳金妹 陷於錯誤,將其金飾數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融卡1 張及中信銀行金融卡2 張放置於其新竹縣竹北 市○○街000 巷00號住家信箱內,再由陳思妤於同(17)日 下午4 時許,搭乘曾翊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並搭載余欣恣,至吳金妹上開住家附近,由陳思妤 下車並步行至吳金妹上開住家,在信箱內取得上開金飾與金 融卡後,於同日16時32分許,至新竹縣○○市○○街000 號 全家便利商店,以上開郵局金融卡提領4 萬元,復於同日17 時10分許再到新竹市○區○○路○段00000 號新竹市復中里 郵局提領10萬9,000 元後,交與曾翊豪余欣恣,再由曾翊 豪與余欣恣將上開4 萬元及10萬9,000 元交予陳昱穎;另於 同日晚間某時,陳思妤搭乘曾翊豪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搭載



余欣恣於翌(18)日0 時17分許到新竹市○區○○路○段00 號1 樓新竹市經國路郵局,陳思妤再度以上開郵局金融卡提 領14萬3,000 元後,交予曾翊豪余欣恣,再由曾翊豪及余 欣恣將贓款14萬3,000 元全部上繳給陳昱穎,總計吳金妹遭 騙29萬2,000 元。
二、案經戴阿娥黃鈺筑廖美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吳金妹遭騙部分)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曾翊豪陳正國陳勇勳陳家輝蔡鎮峰余欣恣不服提起上訴,嗣被告曾翊豪陳正國於 本院均撤回上訴確定;另被告周士凱陳思妤判決有罪部分 ,檢察官及該等被告均未上訴,此部分亦均確定。是本院僅 就被告陳勇勳陳家輝蔡鎮峰余欣恣(下稱陳勇勳等4 人)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檢察官、被告陳勇勳暨其辯護人、被告陳家輝蔡鎮峰余欣恣,於本院均未加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勇勳等4 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自 白甚詳(陳勇勳陳家輝見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195 號卷一 第262 、387 頁、本院卷第283 、284 頁,蔡鎮峰余欣恣 見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239 號卷第100 頁、本院卷第284 至 286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昱穎曾翊豪陳正國、周士 凱、陳思妤、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筑廖美怡戴阿娥(下稱 黃鈺筑等3 人)、證人即被害人吳金妹分別於警詢、偵訊或 原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現金23萬元(已發還



告訴人黃鈺筑廖美怡)、黃鈺筑廖美怡之上開帳戶提款 卡各1 張、告訴人黃鈺筑等3 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 勇勳提款監視器翻拍相片、被告余欣恣所保管之帳冊1 本及 內頁翻拍相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7 張、對話紀錄翻拍相片、LI 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吳金妹 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資料、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叫車紀錄翻拍照片、ATM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等在卷可佐。
二、綜上,被告陳勇勳等4 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勇勳等4 人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 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 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 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 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 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 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 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 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陳勇勳陳家輝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余欣恣蔡鎮峰就事 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被告蔡鎮峰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余欣恣就事實欄一、 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三、被告陳勇勳陳家輝與共同被告曾翊豪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余欣恣蔡鎮峰與共同被告



曾翊豪周士凱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㈡部 分;被告蔡鎮峰與共同被告曾翊豪周士凱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余欣恣與共同被告曾翊 豪、陳思妤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㈣部分,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陳勇勳陳家輝蔡鎮峰分別持詐得之提款卡多次盜 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故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分別均論以一罪。又被告陳 勇勳等4 人分別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蔡鎮峰余欣恣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至被告陳勇勳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告訴人戴阿娥要求與全 部被詐騙金額一起和解,且不願意就本案調解,被告陳勇勳 主觀有和解意願,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289 頁)。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 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 本件被告陳勇勳與共同被告陳家輝曾翊豪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騙無辜告訴人 戴阿娥之金錢,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 融秩序,難認被告陳勇勳於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顯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被告陳勇勳之辯護人請求 對其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難認有據。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陳勇勳等4 人涉犯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並適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8條、第55條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陳勇勳等4 人均正值青年,竟為圖暴利加入 詐騙集團,糾集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騙無辜告訴人黃鈺筑等3 人及被害人吳金妹之金錢,助長 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應予嚴厲非難,再考量被告陳勇勳等 4 人年輕識淺,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騙集團 之核心成員,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係由



共同被告曾翊豪擔任「車手頭」,被告余欣恣擔任「會計」 工作,而被告陳勇勳陳家輝蔡鎮峰均擔任「車手」;另 酌以被告余欣恣為高中肄業、無業,被告陳勇勳高中畢業、 無業、與父母同住,被告陳家輝高中肄業、從事工廠作業員 、與媽媽同住、未婚無子,被告蔡鎮峰高職畢業、擔任牛排 店服務員之工作、與祖父母、爸爸、哥哥、妹妹同住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就被告余欣恣所犯上開2 罪,各處有 期徒刑1 年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就被告陳勇勳陳家輝所犯之罪,均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就被告蔡鎮峰 所犯上開2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0月。復說明被告余欣恣於警詢時自陳本案獲取之報 酬為20萬元,被告陳家輝於原審供稱與被告陳勇勳之犯罪所 得為6,000 元,其與被告陳勇勳各分得3,000 元,雖均未據 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蔡鎮峰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爰不予 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為整體之評價,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 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 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並 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 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陳勇勳等4 人上訴意旨,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偵查起訴,檢察官高上茹追加起訴,檢 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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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