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8年度,17號
IPCA,108,行商訴,17,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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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7號
原   告 鍾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臺灣井筒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吳秋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井筒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
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66年8 月3 日以「可賜美コスメCOSME (
墨色)」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6
類之「各種化妝品包括香水、花露水、刮鬍水、化妝水、香
油、髮膏、眼影膏、睫毛膏、香粉、指甲油、乳液、潤膚膏
、眉筆、撲粉、口紅、脂粉、面霜」等商品,向前中央標準
局,該局於88年1 月26日改制為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審
查,准列為註冊第94335 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並
於80年4 月15日核准變更為正商標,專用權期間迭經延展至
110 年5 月31日,仍指定使用於前述商品。嗣原告以系爭商
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而於105 年8
月15日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並於107 年7 月31日
以中台廢字第1050299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髮膏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指定使用於其餘
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處分。原告對前揭「廢止不成立
」部分不服,提起訴願,嗣經濟部於107 年12月26日以經訴
字第1070631 273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
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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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臺灣井筒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井筒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