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坤杰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被 告 洪鶴齡
被 告 李姿慧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 律師
上列被告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
2月2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所示,應更正記載為「原判決關於被告羅坤杰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部分撤銷。羅坤杰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明知為虛偽標示商品而販賣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其於刑 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被 告羅坤杰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部分撤銷。羅坤杰犯 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明知為虛偽標示商品而販賣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均駁回」,誤寫為「原判決關於被告羅坤杰犯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部分撤銷。羅坤杰犯刑法第二百二十 五條第二項之明知為虛偽標示商品而販賣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上訴均駁回 」部分,經核全文判決,為顯然之記載錯誤,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