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營上字,107年度,2號
IPCV,107,民營上,2,201904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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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志龍
  陳嘉惠

      朱慧敏

被上訴人  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明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應提起上訴理由,與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零伍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應補正委任狀與上訴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㈢依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 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70條第1項、第47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 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而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 第471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62號民 事判例)。職是,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聲明上訴三審時,不 得僅以期間內不備理由書為由駁回上訴。查上訴人迄今,僅 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聲明上訴,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委任 律師提出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 、第442條第2項及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附帶請求與主位請 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同源 於侵害相同權利,且各請求間復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存 在,自適用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故民事訴訟應按訴訟標的 之性質及金額或價額,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必備程序,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參照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號、85年度台抗字第459號、97年 度台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職是,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 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其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加徵裁 判費5/10。倘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法院,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時 ,其屬上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而可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倘未遵期補繳,應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
三、裁判費之計算:
(一)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均遭控侵害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著作權,且違反競  業禁止規定,而遭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第一審為被上訴 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據此提起二審上訴,並先位主



張:1.原判決廢棄;2.就廢棄部分,上訴人黃志龍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33,670元,江光隆應給付被上訴人1 ,407,460元,上訴人陳嘉惠應給付被上訴人541,000元,上 訴人朱慧敏應給付被上訴人556,000元,並各自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主張:1.原判決廢棄;2.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38,130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嗣本院廢棄部分原判決,改判上訴人黃志龍應給 付被上訴人746,936元,上訴人陳嘉惠應給付被上訴人432,8 00元,上訴人朱慧敏應給付被上訴人444,800元,並均各自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另請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或發回更審。
(二)上訴人需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25,705元:  上訴人於上訴聲明第1 項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包含財產上  請求:1.上訴人黃志龍應給付被上訴人746,936 元;2.上訴 人陳嘉惠應給付被上訴人432,800 元;3.上訴人朱慧敏應給 付被上訴人444,800 元,上揭請求權基礎為兩造約定契約之 競業禁止約款,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合計為1,624,536 元(計算式:746,936 元+432,800元+444,800元)。依其上訴利益1,624,536元計 算第一審裁判費為17,13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不服而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時,應加徵 第一審裁判費5/10,故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5,705元(計算 式:17,137元+17,137元×5/10)。四、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除未提出上訴理由外,亦未提出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上訴人就本件 訴訟標的上訴利益為1,624,536 元,上訴人應繳納25,705元 之上訴裁判費,上訴人均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 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70條第1項 、第471條第1項、第481條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補正上訴理由與委任狀,逾期 不繳納與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補充上訴理由及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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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