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商訴字第1號
原 告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沈達律師
被 告 誠品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其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其昌為被告誠品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 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3 項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劉其昌,有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19 頁)茲因被告 公司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劉其昌為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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