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7年度,95號
IPCA,107,行商訴,95,20190121,1

1/1頁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95號
原   告 杰特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杰(董事)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丹麥商‧樂高法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彼得凱佳/馬特M 安德生Peter Kjaer /Mette
M.Andersen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丹麥商‧樂高法律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 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 許其參加,且上述規定準用於其他訴訟。
二、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以「LegoKing樂購王及圖(彩色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後准列為註 冊第181294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後參加人 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以107 年3 月23日中臺異字第G0 106018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9 月12日以經訴字 第1070630783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於同年11月13日向 本院提起訴訟。
三、本件訴訟的結果,如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 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參加人有必要參加本件訴



訟,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1/1頁


參考資料
丹麥商‧樂高法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杰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