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抗字,107年度,33號
IPCV,107,民專抗,33,20181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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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抗字第33號
再抗告人  魏永彬
相 對 人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嚴凱泰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7日本院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33
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按提起再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並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
告之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
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代理
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6 條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第466 條之1 第1 至4 項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與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7 年10月17日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33
號裁定,雖提起再抗告,然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亦未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7 年11月1 日裁定,限再抗告
人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5 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再抗告人迄今仍未
補正,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復未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2 規定之聲請。再者,再抗告
人亦未於期間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此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
查詢表與答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職是,其再
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抗告人未遵再抗告程序:
再抗告人雖具狀稱:其無資金委任律師,且其無固定收入,
請准予免付訴訟費用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4 項已明定提起再抗告須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第二審法院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第二審法院自可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本件再抗
告人於107 年11月5 日受領補正裁定,迄未補正律師為其代
理人,亦未補繳再抗告裁判費,其於法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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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