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抗字,107年度,33號
IPCV,107,民專抗,33,20181101,2

1/1頁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抗字第33號
再抗告人  魏永彬
相 對 人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嚴凱泰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7日本院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33
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未補正委任狀與裁判費,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按提起再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並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為再抗
告之代理人。前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
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 條之1 第2 項及第486 條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第466 條之1 第1 至4 項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未委任代理人與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對本院107 年10月17
日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尚未依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且未繳納再抗告費1,000 元。揆諸前揭規定,爰裁定命再抗
告人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委任狀與再抗告裁判費。倘再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