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訴字,107年度,10號
IPCV,107,民商訴,10,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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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商訴字第10號
原   告 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納森(Nathan E. Fagre)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複代理人  李依玲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林怡蒼律師
複代理人  易欣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鑫東龍安防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侵害商標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就附表所示事項,補正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逾期本院得駁回該未補正部分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第1 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 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 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定有明文。次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另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 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 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 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 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 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就附表所示事項,尚非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而適於強制執行,且是否為「近似」、是否屬於「行銷物件 」,其本身即為民事法院實體審理判斷之事項,民事執行處 是否有判斷權限或應如何判斷,不無疑義,爰依上述說明裁 定如主文。




三、又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規定命補正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規定,故本裁定不得抗告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附表:
一、訴之聲明第2項所稱「或近似」。
二、訴之聲明第3項所稱「或近似」。
三、訴之聲明第4項所稱「或近似」。
四、訴之聲明第5項所稱「及其他行銷物件」。五、訴之聲明第6項所稱「或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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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東龍安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