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暫字第23號
聲 請 人 Bayer Pharma Aktiengesellschaft
(德商拜耳製藥公司)
法定代理人 Uwe Hartmann、Christiane Noeske-Jungblut
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莊郁沁律師
吳俐瑩律師
張雅雯
方環玉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文亭
相 對 人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指定技術審查官顏逸瑜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 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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