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995號
TPHM,106,上易,1995,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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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甲乙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
度易字第248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373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甲乙張丙丁為夫妻,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甲乙張丙丁婚後育有一 子張○(民國000 年0 月生,年籍姓名詳卷),因張○出生 後即患有腸扭轉重症,且因手術切除部分腸道後,需長期依 賴注射營養針,其2 人遂因照護小孩之問題而時常意見不合 。嗣蔡甲乙於103 年7 月14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0000;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丙丁前往長庚醫療 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探視張○後,於返回桃園途中,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前,復因上開問題遷怒張丙丁,竟基 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在車內大聲斥罵並毆打張杏 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張丙丁心生畏懼,迨至同日晚 間11時32分許,蔡甲乙駕駛上開車輛,至桃園市(現改制為 桃園市○○區○○○○街00號前,喝令張丙丁在車輛前罰跪 ,而張丙丁為免再遭蔡甲乙施以暴行,遂依指示下車並跪在 車輛前方,蔡甲乙以此方式使張丙丁行無義務之事。二、案經張丙丁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 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甲乙 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有要求告訴人張丙丁下車到車前罰跪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並辯稱:伊與張丙丁在夫妻關 係中,伊是老大,當時伊與張丙丁因為小孩醫療問題起衝突 ,伊只是以老大的姿態隨口要求張丙丁下車去車前跪,沒想 到張丙丁當時真的下車去跪,伊當時沒有打告訴人,只是輕 拍告訴人頭而已,也沒有脅迫張丙丁下車去車前罰跪云云。 然查:
㈠被告在103 年7 月1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張丙丁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在車內喝令 張丙丁於車輛前罰跪,張丙丁遂依被告指示跪在車輛前方等 情,為被告所是認,且與原審勘驗行車記錄器光碟之勘驗結 果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張丙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晚上在車上,被告蔡 甲乙多次用手拍打我的頭,拉扯我的頭髮,也有用拳頭毆打 我的頭,而且也多次用言語恐嚇我說,如果我不如他的意, 就要我小心了,他會讓我的日子越來越難過. . 剛領完錢之 後,被告有上車並關上車門,我依稀記得被告有把車子的中 控鎖鎖住,然後就對我狠狠的施暴. . 後來被告就把車子往 桃園的方向開回他在桃園市國強六街的住所,中間也是多次 對我言語恐嚇,停完車之後,被告有言語恐嚇我,他打我之 外,還有叫我去車子前面的馬路跪給他看. . 被告要求我下 跪之前,被告多次表示我只要讓他稍有不如意,他就要讓我 難過,他是老大的話語,而且他以前也常因已經生氣過的事 情反覆的對我施暴,我當下很害怕,如果我沒有照著他的話 去做的話,我當下只求我去跪,可以讓被告不要毆打我、恐 嚇我、或是做出更多瘋狂的行為,我是在這樣的狀態下去跪



在馬路。我去跪的時候他還用小燈、大燈示威性的閃我,讓 我更容易的被路人發現,讓我非常的害怕與丟臉,我不知道 被告還有可能用什麼樣的舉動傷害. . 被告對我的吼叫與傷 害,除了肉體上的皮肉痛,我心理上的傷害更大,我當天晚 上會去外面罰跪,是我不得已的,我不知道如果我不去跪, 被告接下來會怎樣打我」等語(見原審易卷第52至54頁), 足見張丙丁當時先遭被告毆打,後依被告喝令下車跪在車前 無疑。又張丙丁在汽車內遭被告毆打,因而受有「疑頭部外 傷,左臂瘀青挫傷」之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 年7 月15日桃衛醫診字第0132010014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3066號他卷第5 頁)。 ㈢被告上述強制犯行,除據張丙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外, 復經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影片時間22:36:30、22:36:34、 22:37:44、22:37:50、22:37:54、22:37:55,即影 片時間22:36:29被告說:「我就是. . . . . 為什麼要阻 止我」、影片時間22:37:43被告說:「媽的. . . . . 我 是家暴」等對話內容間,均聽得車內有明顯清晰之巴掌聲, 足見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車內確有與張丙丁發生口角並毆打張 丙丁之事實。再原審細繹張丙丁在汽車前下跪後返回車內談 話內容之勘驗筆錄,於103 年7 月14日23時35分08秒被告問 :「你在哭什麼?」、103 年7 月14日23時35分11秒告訴人 答:「因為你不把我當家人」、103 年7 月14日23時35分15 秒被告問:「你在哭什麼,你有什麼資格哭,因為我沒有把 你當家人」、103 年7 月14日23時35分23秒告訴人答:「不 是,是我怕你不要把我當家人,我怕你不要我」等語,張丙 丁依被告指示下車即前往車前下跪,復依被告指示返回車內 後,張丙丁哭泣與被告為上開的對話,更見張丙丁內心係遭 受被告毆打後心生畏懼而下車跪在車前。又參諸張丙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下跪是被被告脅迫的,那一陣子被 告對我的傷害是加劇的,被告將車子鎖上,我不知道這只是 一般的打罵還是會有更恐怖的事情發生,當被告叫我去跪的 時候,我真的只求不要再讓我受到更多傷害了,我是基於想 要保護自己生命才去做這一件事情,我是被脅迫的」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4頁),在在可證被告以毆打方式強暴喝 令張丙丁下車跪在車前行無義務之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 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易言之,乃是以施用體力,予他人現時 的惡害,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能妨害或制壓



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以遂行犯罪目的。被 告於上開時地在車內先毆打張丙丁,致張丙丁心生畏懼,然 後被告再喝令張丙丁下車在車前罰跪,而張丙丁為免再遭被 告施以暴行,乃下車跪在車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渠等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對張丙丁故意犯強制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被告之強制犯行應逕依刑法強制 罪之規定論處。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強制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 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 內詳述其理由,判決:「蔡甲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按被告在車內先毆打張丙丁 ,後再喝令張丙丁下車跪在車前,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實行,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張丙丁依被告指令跪在車前行 無義務之事,顯係被告毆打張丙丁強暴行為而心生畏懼延伸 之結果,在刑法評價上,自應合為包括論處強制罪。是被告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 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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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