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耿鋒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
陳佳雯 律師
袁恩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函調與交付證據光
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有關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9號違反藥事法等事件之中
華民國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5 月30日及102 年12月15日至10
3 年1 月31日之監聽譯文錄音光碟。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為期明瞭其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附表2 之編號1 、
2 、6 部分。被告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後,雖於原審坦承犯
行,惟被告係針對大陸地區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自白
,然該行為係在民國102 年4 月至12月間,原審附表2 之編
號1 、2 、6 之行為係於102 年1 月至3 月及103 年1 月間
,時間與被告於大陸地區坦承之犯行不符。再者,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譯文,僅截取對被告不利
之部分,而非完整譯文內容,而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麗淑間之
共犯行為,因渠等1 人在大陸地區,另1 人在臺灣地區,須
仰賴行動電話聯繫,完整之監聽譯文,始有助釐清犯罪事實
。職是,調閱完整之監聽譯文,實有其必要性。
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
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
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準此,本院需審酌本件被告聲請函調市調處之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5 月30日及102 年12月15日至103 年1 月31
日之監聽譯文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有無必要。查
原審附表2 之編號1 、2 、6 部分,其記載輸入禁藥時間分
別為102 年1 月間、3 月間以及103 年1 月3 日至11日間,
且均為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麗淑共同為之。本院為合乎發見真
實之目的,認需自完整譯文中,得知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麗淑
如何分工實施犯罪及確切實施時間,抑或有其他有利被告之
事實,核認有調閱完整之監聽譯文之必要性。職是,本件被
告聲請函調系爭錄音光碟,並准予轉拷交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碟,雖為有理由,然不
得作為非本案刑事訴訟或其他非正當目之使用,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