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著作權事務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著訴字,101年度,5號
IPCA,101,行著訴,5,201709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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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著訴字第5號
原   告 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林柏川
原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倍宏
原   告 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凡
原   告 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凡
原   告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 郡
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瑞穎
原   告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潮
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詠睿
原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孝威
原   告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林紹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101 年度行著訴字第5 號有關著作權事務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
銷。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1 年度行著訴第2 號行
政判決理由中敘明撤銷本件原處分禁止中華音樂協會向有線
電視臺收費部份,指出已審定衛星電視頻道與有線電視臺使
用報酬是否合理、有無重複收費,有另行審議必要。倘被告
提起上訴未能變更原審判決,中華音樂協會分別向有線電視
臺與衛星頻道業者為二階段收費模式及使用報酬率,必將面
臨重行審議。本院審酌為使本件認事用法正確,有參酌本院
101 年度行著訴第2 號確定判決理由之必要,因該案前經最
高行政法院發回而未確定,認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
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
第141 頁)。準此,本院因認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有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故於102 年8 月1 日裁
定命在該另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
之。查本院101 年度行著訴字第2 號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
於102 年7 月18日以102 判字第439 號行政判決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經本院於102 年11月6 日以102
年度行著更㈠字第2 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行政判
決,嗣經當事人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103 年12月30日
以103 年度判字第709 號行政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經本院於105 年5 月5 日以104 年度行著更㈡字
第1 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部分撤銷,並其餘之訴駁回之
行政判決,復經當事人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106 年8
月17日以106 年度判字第461 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有本院
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在卷足憑。職是,本件停止訴訟程
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因當事人代表人或名稱有如後變更:㈠原告中華民國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之代表人原為練成瑜,目前已變更
林柏川;㈡原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
田再庭,目前已變更為郭倍宏;㈢原告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代表人原為詹姆士,目前已變更為張志
凡;㈣原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施維德
,目前已變更為范瑞穎;㈤原告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
表人原為莫昆庭,目前已變更為王文潮;㈥原告中天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蔡紹中,目前已變更為馬詠睿;㈦
原告香港商亞太星空傳媒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05 年5 月
20日,其公司名稱已變更為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其代表人原為馬賽娜,亦變更為張志凡;㈧原告聯意
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8 月25日,其公司名稱已變更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㈨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代表人
原為王美花,目前已變更為洪淑敏。準此,上開當事人雖未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或變更公司名稱,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後
,認定上開事實洵屬無誤,並依職權變更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
、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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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亞太星空傳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