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
原 告 黃玲惠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岳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廖嘉成律師
洪子洵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權利歸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而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 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中華民國專利申請號第100136989 號(公告號第I4 15670 號)「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專利案(下稱系爭專利 )違反核准審定時即民國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 第23、31條第1 項規定,而有應撤銷之原因,業於104 年7 月1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舉發,並經 智慧局於105 年6 月17日以(105 )智專三(三)05053 字 第10520745030 號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5 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之處分為由,起訴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權及專利 權為原告所有。經核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而 影響裁判結果,該等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 使智慧局表示意見之必要,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命智慧局 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 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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