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德國商KS器具工具機械有限責任公司
代 表 人 Orhan Altin(奧爾罕阿爾廷)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俊雄(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民國於103 年5 月23日以「KS TOOLS設計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8 類之「萬能刀、萬能鉗、老虎鉗、扳手、剝線鉗、手動 扳手用套筒、手動手工具、手動切管器、手鑽、刮削工具、 剪斷器、棘輪、絲錐扳手、螺絲起子、戳子、鑽、鑽頭、鑿 具」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7 01594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所定不得註冊之事由,以105 年3 月31日中台異字第1040 43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於105 年7 月29日以經訴 字第1050630839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 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撤銷訴訟之 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認參加人有 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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