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49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 請 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任之。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OOO之扶養費用新臺幣玖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
二、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所示 ),聲請人即反聲請人相對人甲○○(下稱甲○○)前向本 院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其任之(即本院105年度婚字第202號),嗣相對人即反聲請 人乙○○○(下稱乙○○○)於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請求,亦 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人、精神慰撫金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201號),後兩造就離婚部分於民國(下同)105 年6月16日和解成立,乙○○○撤回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未能達成協議,此部分屬非訟事件,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 理,且係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同一家庭事件,則參諸上揭法條 規定,本院爰就上揭事件予以合併審理並裁判,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年籍資料如主 文第1項所示),嗣兩造於105年6月1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 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未為協議。 未成年子女OOO出生後,乙○○○旋即返回娘家坐月子3 個月,OOO即由甲○○自行照顧,並將辦公室布置成嬰兒 房,將OOO隨時帶在身邊照顧,甲○○忙碌時尚有其父母 協助照顧,甲○○之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良好;反觀乙○○ ○生產後謀職工作,至晚上9時始返家,無暇照顧OOO, 在甲○○強烈要求下,於104年4月間乙○○○留職停薪在家 照顧OOO,自104年4月至8月間,乙○○○經常將OOO 放置床上離去,OOO多次從床上跌落而受傷,甲○○多次 勸告,乙○○○均置之不理,OOO無法安心交由乙○○○ 照顧,甲○○仍承擔主要照顧責任。
㈡乙○○○之母為重度憂鬱症患者,經常半夜擾人睡覺,而乙 ○○○生產後亦多次對甲○○歇斯底里辱罵及拳打腳踢,甲 ○○對乙○○○精神狀態感到憂慮,於103年中,乙○○○ 經醫生判定有憂鬱症,乙○○○及其母均無良好親職能力。 兩造口角後,乙○○○除動手傷害甲○○外,於104年8月8 日,以非法方式將OOO攜帶離家迄今,甲○○心繫幼子安 危,與乙○○○父親通話竟遭恐嚇,且拒絕甲○○任何探視 ,致使甲○○無法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享受親情,是基於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身心健全發展,爰依法聲請就 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甲○○單 獨任之等語。
二、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自未成年子女OOO出生 後即由乙○○○悉心照顧,並於104年4月起留職停薪在家照 顧,而甲○○長期酗酒,亦有菸癮,作息日夜顛倒,在家亦 未分擔OOO生活起居之照顧,鮮少與OOO互動,且曾將 OOO單獨留在家中,甲○○情緒暴躁,多次在OOO面前 毆打乙○○○,OOO即尖叫大哭,另於103年至104年間, 甲○○不顧OOO在乙○○○懷中,仍對乙○○○施暴,致 OOO受傷,益徵甲○○不適合任監護人。且乙○○○對未
成年子女OOO並無不當照顧之情事,是OOO權利義務由 乙○○○行使或負擔,實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 請就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 ○○單獨任之,及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又未成 年子女OOO尚屬年幼,甲○○依法自應對OOO負有扶養 義務,請求甲○○應自104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 女OOO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9,868元,如有一期未按 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至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謂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消極而言係指預防及排 除危害,以謀子女之身心安全;積極方面則包括教導養育子 女以謀子女之身心健全成長。舉凡未成年子女之疾病預防及 治療、監督子女之交際通信、鼓勵有益身心之運動及休閒、 祟尚品德、激勵學習進修均屬之。又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 格發展上需憑藉父母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 離異而剝奪其親近任何一方尊親之權利;而父母雙方因天倫 依偎及親子孺慕之需,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離婚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
權利,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同時亦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 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 益為考量,使未取得子女監護權之一方,仍繼續與未成年子 女互動以維繫親子依附關係,不容親權之一方無故拒斥他方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對子女傳播排斥他方、仇視他方 之不當觀念或作為,此即「善意父母原則」。如有排拒他方 探視,其情節重大者,即構成不適任監護之要件。再者,「 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 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 此限。」,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四、關於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親權)部 分: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年籍資料如主 文所示),嗣兩造於105年6月1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等情 ,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以及本院105年度婚字 第201號、202號離婚等事件和解筆錄附於本院105年度婚字 第202號卷可稽(見該卷第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 信為真實。兩造經本院和解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既未能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親權人,按諸上開規定,兩造聲請本 院酌定之,自屬有據。
㈡甲○○主張乙○○○有憂鬱症,無法控制情緒,經常出手毆 打甲○○,並有虐待子女云云;而乙○○○則主張甲○○有 暴力傾向人格,經常酒後失控打人,不顧子女在場而對其施 暴云云,兩造均指摘他方不是,將過去發生多次衝突歸咎於 他方挑釁或先行動手,均向本院提出保護令之聲請,並經本 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862號 通常保護令、104年度家護字第1386號通常保護令,並經本 院抗告審駁回兩造抗告確定,此有105年度家護抗字第18號 裁定、105年度家護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可稽,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揭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至 兩造均主張他造對未成年子女OOO有虐待、家暴等情,依 上揭保護令及民事裁定所示,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難認OOO確受甲○○或乙○○○為家庭暴力行為,及林 業程有何繼續遭受甲○○或乙○○○不法侵害之危險存在, 尚難認甲○○及乙○○○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就本件酌定未成 年子女監護人事件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據其 覆函所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與建議略以: 評估建議:
甲○○部分:
1.監護意願:甲○○對離婚意願清楚明確,希望監護照顧未 成年子女,而由乙○○○進行探視,與乙○○○曾因口角 後肢體衝突,兩造均進行保護令的申請及傷害告訴中,質 疑乙○○○照顧管教未成年子女的能力,甲○○父、母親 亦支持甲○○監護未成年子女,甲○○具監護之意。 2.經濟/環境狀況:甲○○目前於家族公司內工作,工作與 收入尚稱穩定,休假時間固定,上下班時間彈性大,應可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與教育費用。透天別墅住處為甲○ ○名下所有,仍有七百多萬的貸款,內部空間規劃良好, 整齊乾淨、通風及採光普通,位處郊區、鄰近國小、國中 ,陸軍官校等,交通生活機能普通。
3.支持與親職狀況:甲○○手足均在自家公司工作,甲○○ 母親則擔任財務管理及家管。甲○○與父母、手足在個人 生活部分,有較大的區隔。乙○○○及未成年子女與甲○ ○仍同住時,甲○○上班時,會將未成年子女帶到公司後 ,即由甲○○父母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下班再 一起返家。甲○○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就積極主張培養未 成年子女獨立生活的照顧方式,而堅持一些規定,並計畫 小學階段,即留學英國等對未成年子女生活與教育,具明 確規劃與目標。
乙○○○部分:
1.監護意願:乙○○○對離婚意願清楚明確,考量甲○○在 情緒控制及生活習慣的狀況,傾向由乙○○○監護未成年 子女,目前未成年子女由乙○○○照顧及家人提供協助, 生活適應狀況良好。乙○○○希望兩造能依約探視,來維 繫親子關係。
2.經濟/環境狀況:乙○○○原在銀行業工作,因生育而留 職停薪已半年,經濟上依靠過往的儲蓄及乙○○○家人的 補貼贊助。住處物件不多,整理狀況屬非常乾淨有序,住 處周邊環境夜晚安靜,生活空間有利未成年子女活動,空 氣極佳通風,採光甚佳。
3.支持與親職狀況:乙○○○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同住 ,乙○○○為長女與父母關係極佳,家族支持性甚佳,乙 ○○○對未成年子女的身體健康與個性有所了解,及關心 理解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被監護人部分:
未成年子女,現一歲六個月大,穿著乾淨整潔、身高及體重 正常發展,活動力旺盛,因年幼無法對監護權之意涵有所理 解,與乙○○○肢體接觸親密正常,且會主動尋求乙○○○
的擁抱及安撫,依附關係良好。
綜觀上述:
甲○○與乙○○○在離婚意願上皆清楚明確,兩造因個性及 生活觀念的差異大,選擇結束婚姻關係。監護意願上,兩造 均希望擁有監護權,也不反對由另一方任監護人,反而較為 擔心探視方式的遵守,以免引起更多的紛爭與訴訟。親職部 分甲○○較為堅持自己的期待與方式,乙○○○則較能考量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意願。兩造之前經濟及生活水平甚佳, 甲○○整體環境及收入較佳,乙○○○目前留職停薪,較依 賴家人資源協助,努力改善自我情緒狀態及思考未來工作與 生活、及對未成年子女心理之需求。在居住環境上,甲○○ 獨住四樓透天別墅,環境空間非常之整潔,通風,光線足, 交通條件上甲○○較屬便利近市區。乙○○○與父母同住, 屋齡雖老,但整理的相當用心及整潔,假日手足返家互動, 屋旁即為安全的休閒活動空間,場地便利。在家人支持系統 上乙○○○明顯較佳。甲○○與家人則較有距離。但乙○○ ○母親對甲○○與乙○○○的肢體衝突甚為不諒解,對乙○ ○○這段婚姻從頭就反對。親職能力上,在乙○○○工作期 間,甲○○有自己的想法與做法,也很願意訓練未成年子女 ,而對乙○○○的親職能力產生較多的不信任與批評。當乙 ○○○留職停薪接手照顧未成年子女,甚為用心學習,對未 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有所了解,乙○○○較能觀察到未成年子 女的不安全感狀況,並給予滿足。甲○○與乙○○○分居這 段時間,甲○○針對探視未成年子女之狀況不佳,也有所顧 忌,致兩造不斷增加訴訟。經過社工訪視後,兩造離婚之意 願清楚明確,兩造對另一方探視的親情聯繫,願意給予尊重 ,宜引導兩造站在未成年子女的立場及未來身心發展之需要 ,提升雙方合作擔任合作式父母的意願。目前未成年子女尚 無法做自我陳述,觀察與乙○○○及乙○○○家人的互動狀 況良好,因此在客觀條件下評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較為適宜等情,有財團 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05年10月27日聖功基字第 104383號函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憑。
㈣復本院為評估未年子女OOO應由何人任之為適宜,本院再 行指派家事調查官調查訪視,調查後報告結果略以: 一、兩造有無人格違常或精神疾患
(一) 甲○○之身心狀況
據105年度家查字第46號調查報告評估,兩造長期衝突中以 甲○○較居於權控地位而對乙○○○施暴;再根據甲○○提 供之兩造訴訟史一覽表而論,甲○○以訴訟發起人居多,且
聲請抗告或再議頻率較高,由此歸納出以甲○○較具興訟性 格、過度偏執。甲○○於會面交往無法順利攜回未成年子女 時,頻頻錄音錄影,並請警方協助處理,試圖製造伊為權益 遭侵害者,又刻意於乙○○○居家地區向張簡家之鄰居親戚 透露兩造之糾葛,試圖製造張簡家於地方上之負向形象,敏 銳觀察他人弱點,善用他人達到計畫目標。甲○○自視甚高 ,對於過往對乙○○○之暴力犯行缺乏悔意,又擅長辯解與 說服他人,例如其頻頻提供諸多事證試圖說服家調官,卻多 屬誇大或空泛之誣指。表面上予人社會化良好之感覺,實際 上卻缺乏對人、社會、團體的認同與忠誠。
(二)乙○○○之身心狀況
據105年度家查字第46號調查報告評估乙○○○是否確實罹患 憂鬱症仍有待釐清。目前為止,家調官亦尚無觀察到乙○○ ○具有憂鬱症之徵狀,健康狀況亦屬良好,家調官安排心理 測驗之報告亦顯示乙○○○心理健康狀況良好。惟甲○○於 105.07.20家調官實地訪視時,檢附書面資料指控乙○○○ 及家人因罹患憂鬱症而對伊及家人、證人出言不遜,甚至有 傷害伊與家人生命之行徑,更有甚者,可能對未成年子女施 暴。經勘查甲○○再檢附之錄音錄影及照片光碟,皆難以證 實甲○○之相關指控為真。
二、家庭關係
(一)甲○○:過往甲○○因家庭因素及家族事業經營權糾葛 而與家人關係較不緊密,但自兩造涉及訴訟後,家人間方結 盟抵抗對造,甲○○更自稱與雙親同住,雙親即伊之支持系 統,未來若爭取到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即會由雙親協助照 料。惟勘查兩造提供之諸多錄音錄影光碟,發現林母及胞妹 經常陪同甲○○出庭或進行會面交往等訴訟程序,除了甲○ ○外,林母亦常與對造有頻繁之言語上衝突,實難謂善意之 一方。再者甲○○亦自認目前父母親未與伊同住,僅前陣子 來同住一段時間,未來若獲得監護權,再看看如何打算。由 此評估,未來難以期待,甲○○之支持系統能為未成年子女 提供立即性意外之支援或長期穩定之照護,且該支持系統仍 對對造抱持敵對態度,難以協助甲○○改善兩造關係。 (二)乙○○○:乙○○○自104年08月攜子離開兩造住所後 即長期居住於娘家,但有短暫改住親戚家以躲避甲○○來探 視時之不友善行徑。而評估乙○○○之支持系統為娘家雙親 ,張家兩老皆已退休,主要由張母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張 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性格及喜好具有明確之認知,互動佳,未 成年子女對外祖母亦具有一定之情感依附,張母平日亦會藉 機會教育未成年子女,若未來獲得監護權,伊能提供未成年
子女之所有照護事宜。惟於友善父母觀念部分,因乙○○○ 曾遭甲○○嚴重施暴,故張母基於關愛子女之心而無法諒解 甲○○,因此兩造碰面時仍容易發生言語衝突。是以,評估 乙○○○之支持系統能隨時且立即提供未成年子女意外之支 援及長期穩定之照護,惟處理兩造之關係上仍容易遭對造挑 釁而有情緒高張之情狀。
三、生活、經濟狀況
於經濟狀況部分,甲○○之收入及財產似乎優於乙○○○, 惟甲○○與家人之關係稍顯疏離,林家兩老尤其林父對於甲 ○○之好爭訟性格也莫可奈何,不願插手管兩造所有訴訟, 甲○○借貸三百萬進行訴訟,如此之金錢運用習慣於常理中 殊難想像,有剛愎自用或陷於爭訟泥沼而不自覺之情狀。 四、 親職及監護能力
根據未成年子女之媽媽手冊記載,手冊中除第一次追蹤由甲 ○○簽章外,其餘皆由乙○○○簽章;再觀察兩造數宗卷證 中所提供之照片顯示,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與乙○○○之室內 生活合照及室外出遊合照較甲○○多,甲○○亦頻頻質疑過 往乙○○○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有施虐情事,由此推測,未成 年子女自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應為乙○○○。另兩造間之 友善父母原則部分皆有待改善,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皆 有具體之認知,子女教養計畫皆屬具體,教養態度及方式以 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目前之發展階段,以甲○○對擔 任親權較有正確之暸解及認知,親子互動方面未成年子女有 下意識抗拒生父甲○○之情狀,明顯出現疏離感,但與生母 乙○○○則有渴望關愛且互動親暱、情感連結強烈之情狀, 是以親子互動以乙○○○較佳。以下針對兩造數度質疑對造 之處進行分析:
1.乙○○○聲稱甲○○每每來探視未成年子女皆不願從後門 進入,故意於前門處用力拍打鐵門,造成未成年子女聽見 甲○○叫囂及鐵門聲音時心生恐懼。勘驗兩造提供之交付 錄音錄影光碟結果,張家之態度尚稱和氣,林家則因無法 順利攜回未成年子女而顯得較憤怒不堪,音量及情緒較為 高張,勢必造成屋內未成年子女之恐懼。承上分析,甲○ ○於積極維護自身探視權同時,已做出危害未成年子女身 心健康之舉。再者,根據105年度家查字第116、117號調 查報告所載,甲○○確有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在家之照顧不 當情事。
2.家調官觀察甲○○探視子女之態度,發現甲○○常言思念 子女甚深,但於實際探視行為上似乎並未以親眼看見子女 以解相思之苦為目的,而是以捍衛自身權利為首要目標,
故其爭取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動機難免啟人疑竇;再者, 經家調官安排兩造會面交往發現,甲○○亦較依賴家人來 陪同未成年子女或仰賴家人來注意未成年子女之安全議題 。由此評估,甲○○於下意識較易將自身之權益置於親子 關係建立之上。
3.觀察未成年子女與乙○○○及張母之互動良好,除了言語 上互動頻繁,肢體上更常有親暱之接觸擁抱等,若乙○○ ○及張母如甲○○所指摘對未成年子女施虐,則未成年子 女應會下意識地對乙○○○及張母保有疏離感或恐懼感, 但家調官卻未觀察到有此現象,且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特徵 評估亦屬良好,社工報告亦載明"未成年人與乙○○○肢 體接觸甚為親密,未成年人會希望得到乙○○○的關注… ",由此推測,未成年子女應無受到乙○○○施虐之情事 。
綜合分析:評估未成年子女由乙○○○為單獨親權人為妥 若根據目前之相關資料評估,兩造關係極為敵對且互不信任 ,難以為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妥善溝通,故評估兩造不疑 採共同監護。是以,本件依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照顧原則 、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父母適性比較衡量,評估以乙○○○任 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較為妥適。而上開父母適性比較衡 量包括兩造之監護意願皆屬強烈,照顧計畫皆具體,於善意 父母原則部分皆有待加強,監護能力及支持系統以乙○○○ 較佳,監護動機以乙○○○較為正當合理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家查字第255、256號調查報告附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48 號卷可佐。
㈤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肯認兩造均 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經濟狀況及住居環境均良好,皆 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惟兩造均無共同行使親權之主觀 意願,彼此難以相互信任,共同行使親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身心發展。考量甲○○過去較少執行親職工作,OOO與 甲○○之關係較疏離,且甲○○過去與其家族成員關係緊張 ,長期處於分居狀態,雖有同住,惟時日甚短,將來是否能 長期且穩定協助照顧OOO,尚有疑義。考量OOO自出生 後,由乙○○○任主要照顧者,OOO過往之生活型態確與 乙○○○之互動較親密而頻繁,長期已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 及生活模式,另參照目前OOO所受照顧核亦無不當,林業 程年紀尚幼,對主要照顧者之依賴甚深,不宜突然改變主要 照顧者,造成不安全感,兼衡乙○○○之親職能力及支持系 統等各項情節,是認由其擔任OOO之親權人並無不適之處 。從而,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乙○○○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 此,甲○○請求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 尚非有據,應予駁回;乙○○○之反聲請,則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本院雖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 ○○○任之,惟親子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之權利,非但 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未任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未成年子女,可增加與 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交流,促進子女人格健全發展。就甲○ ○與OOO之會面交往方式之部分,前雖經本院於105年1月 29日以104年度家暫字第133號裁定會面交往方式,然在會面 交往過程中,兩造關係越加惡劣、衝突加劇,嗣經兩造合意 變更由本院委請第三單位協助兩造會面交往之進行(參105年 度家親聲字第348號卷第4頁),自105年8月24日起至11月30 日止由兒童福利聯盟協助進行八次,每次二小時,原則上雙 週一次,另本院於105年8月3日以105年度家護抗字第18號裁 定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協助甲○○與OO O之會面交往方式,是於兒童福利聯盟協助會面交往次數完 結後,甲○○仍得依105年度家護抗字第18號裁定所定之方 式進行會面交往,故本院暫不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至上開裁定之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後, 宜由兩造自行討論適當之探視時間及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 ,得再聲請本院酌定,併此敘明。
五、關於甲○○給付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部分: ㈠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定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扶養請求事件亦準用之,家 事事件法第125 、126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 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方法, 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 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第1120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 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 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 論是否為監護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
㈡兩造所生子女OOO係未成年人,且經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則甲○○ 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依照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 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是乙○○○請求甲○○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本院爰就聲請人主張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金額部分, 審酌如下:
⑴本件乙○○○雖未提出OOO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 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 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 為衡量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爰參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103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735元,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04年、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2,485元,以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 ⑵本院併審酌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如下:乙○○○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金融業、年薪80萬元,沒有不動產,存款幾10萬 元,有股票、基金幾10萬元,沒有負債等語,而甲○○表示 :公司負責人、年薪120-130萬元,房屋1棟,汽車1台,存 款2、300萬元,有房貸等語(本院105年婚字第201號卷第187 頁),另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所載,於101年至103年度有所得778,913 元、676,663元、415,909元,有投資4筆之財產,財產總額 為13,240元。另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甲○○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所載,相對人於101年至103年 度有所得422,138元、231,985元、441,123元,有房屋、汽 車、投資各1筆、土地2筆之財產,財產總額為6,446,150元 。從而,本院綜合參酌上揭兩造之資力、財產狀況,及未成 年子女現尚年幼,未來仍有相關學費需支出等一切情狀,認 為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金額應以18,000元為適當。 ⑶就兩造應負擔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用之比例部分,本院
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甲○○之資力狀況較乙○○ ○稍佳,另乙○○○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實際負起扶 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所需付出之心力雖較甲○○為多 ,然甲○○亦因未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減少與OOO相處之親 子時間等情狀,認為衡平經濟、勞務付出及親子相處時間, 兩造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各為1/2,則甲○○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OOO每月之扶養費用金額為9,000元(18,000×1/2= 9,000),而乙○○○請求之金額,未逾前揭本院認定之數 額,其主張自應准許。
㈣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 情事足證有命甲○○為一次給付之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 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並定甲○○如遲誤1期履行 ,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是以,乙○○○ 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O 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9,000元之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乙
○○○請求104年9月1日起迄聲請本裁定確定之日前之扶養 費部分,倘該扶養費用係由乙○○○或第三人先行墊付而為 事實上之扶養時,則應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 為請求。本院上開所定扶養費,係依兩造現況所為之酌定, 倘日後因一方經濟能力或未成年子女需求有變動等,而認有 情事變更之情事,自可由兩造主動另行協議扶養費給付數額 ,或向法院聲請調整,附此敘明。
㈤另乙○○○之請求未獲准許部分,因本件聲請本質上為家事 非訟事件,本院得依裁量酌定扶養費金額,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予敘明。六、末以,兩造雖業已離異,但仍處於婚姻衝突之情緒中,彼此 關係惡劣、情感傷痕深重,難期能在短期內修復,然親情之 維繫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及心理成長有重大影響,除 有賴父母雙方之友善合作外,父母更應適時學習、了解未成 年子女各階段之心理狀態及需求,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之助 力。是期待兩造秉持尊重、耐心之態度持續關愛未成年子女 ,任監護權之一方則應以鼓勵方式協助未任監護權之一方與 未成年子女間親情之維持,俾維持正向、融洽之親情。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