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5年度家暫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林伊珉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相 對 人 林瑪妮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420號離婚及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裁判確定或成立調解或成立和解以前,非經聲請人(民國六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意,相對人本人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將未成年人甲○○(英文名:LinFrancesca Cruz、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菲律賓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乙○○(英文名:Lin Zahara Cruz、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帶離出中華民國國境(含限制出境、出海)。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1月26日結婚,生有未 成年子女甲○○、乙○○,聲請人業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 ,相對人原為菲律賓國人,且於103年10月22日取得我國國 籍,兩造兩名未成年子女亦均有我國及菲律賓國國籍,相對 人曾本年2月22日帶兩名未成年子回菲律賓遲未返國,經聲 請人至菲國始將該兩名未成年子女帶回我國,兩造刻因離婚 事件訴訟中,相對人持有未成年子女護照,因恐相對人再帶 兩名未成年子女返國菲國拒不返台,致將來親權裁定後,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有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 聲請暫時處分,禁止未成年子女於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420 號離婚、子女監護權酌定事件,撤回、達成和解、調解或裁 判確定前出境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關於未 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後,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得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 特定處所或出境之暫時處分,或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 性舉措,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8款及第2項規 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訴請離婚、酌定上開兩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業經本院調閱本 院105年度家調字第420號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已提起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又聲 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入 出境紀錄證明書、我國及菲律賓護照彩色影本在卷為證。本 院審酌兩造間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 現仍進行中,為避免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帶出境,導致日 後聲請人之親權有陷於無法或難以行使之虞,並損及未成年 子女之權益,確有非立即為禁止未成年子女出境之暫時處分 ,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內容 之暫時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