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著更(一)字,104年度,5號
IPCA,104,行著更(一),5,2016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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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著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董事)
原   告 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邦泰(董事長)
原   告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建文(董事長)
原   告 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董事長)
原   告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德偉(董事長)
原   告 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啟凱(董事長)
原   告 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鴻紳(董事長)
原   告 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董事長)
原   告 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騰芳(董事長)
原   告 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鴻紳(董事長)
原   告 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鴻紳(董事長)
原   告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董事長)
原   告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國章(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陳樂融(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被告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代表人洪淑敏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 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二、查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時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 代表人原為王美花,嗣本件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105 年6 月22日宣判。茲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於105 年8 月18日變更為洪淑敏,並 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又其 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 訴訟法第1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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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