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新洋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代理人 高馨航 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丁富庭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丁富庭間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5 年3 月10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104 年度附民上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刑事案件,刑事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 506 條第1 項規定,就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繳納裁判費(參照 最高法院67年度第9次民事庭決議)。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5 年5 月12日裁定,諭知上訴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至送達代收人處,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上訴人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此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 至54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第481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