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新洋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代理人 高馨航 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丁富庭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104 年度附民上字第2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須繳納裁判費: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限制。 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應補繳裁判費34,764元: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4 年度附民上字第2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該案刑事訴訟之本院104 年度 刑智上易字第95號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故本件上訴應由民 事庭審理,並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上訴狀雖 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40,000 元,惟上訴 人並未依其上訴利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4,764元。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4,7 6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