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105號
原 告 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榮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莊婷聿律師
被 告 HAWEMA Werkzeugschleifmaschinen GmbH
法定代理人 Hubert Haller
訴訟代理人 陳芳俞律師
蔡吉記律師
蕭彣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邱毓嫻律師」記載,應更正為「蔡得謙律師、莊婷聿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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