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著訴字第2號
原 告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煦邦(董事長)
原 告 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信煒(董事長)
原 告 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信煒(董事長)
原 告 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煦邦(董事長)
原 告 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宗貽(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振儀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代 表 人 吳政男(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以下簡稱MCAT )前於民國99年8 月26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以下 簡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公告「衛星電視台及有 線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惟原告等5 家業 者及其他36家業者認MCAT公告之使用報酬率對其權益影響重 大,分別向被告申請審議。案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99年10月13日將受理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 公告於被告網站,並邀集MCAT及申請審議人等進行意見交換 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分別於100 年9 月29日 、100 年12月22日及101 年4 月16日召開3 次著作權審議及 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著審會),諮詢著審會委員對該等使
用報酬率之意見後,以101 年4 月24日智著字第1011600208 1 號函(以下簡稱前次處分)審定前揭使用報酬率。原告等 及相關人等對於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結果中有關「有線電視 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部分不服,分別訴經經濟部以 101 年10月24日經訴字第10106112240 號、第10106112290 號、第10106112400 號、第10106112430 號、第1010611246 0 號、第10106113500 號及第10106113590 號,以及101 年 10月25日經訴字第10106112390 號、第10106112480 號及第 10106113520 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渠等或提起行政訴訟 ,或提起行政訴訟後撤回,或未提起行政訴訟。其中經提起 行政訴訟且未經撤回者共有2 案,該二案件本院審認,前次 處分就審定「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概括授權 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以下簡稱系爭使用報酬率)部分,未 賦與相關業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有收費對象不明確以及未 具體載明裁量因素與依據之裁量不足瑕疵,以101 年度行著 訴字第8 號及第9 號行政判決撤銷前揭經濟部101 年10月25 日經訴字第10106112480 號、第10106112390 號訴願決定及 前次處分關於系爭「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 部分,並確定在案。被告乃依前開本院行政判決意旨重行審 查,先函請MCAT及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42家有線 電視業者提供實務授權資料,以及函請節目託播商針對MCAT 建議之費率表示意見,再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之規定, 於103 年11月3 日召開103 年度第6 次著審會諮詢其意見後 ,以103 年11月28日智著字第10316007511 號函重為本件系 爭使用報酬率審定之處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再經經 濟部104 年7 月6 日經訴字第10406307570 號決定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 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