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9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力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宋珍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國章(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為課 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 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以「kbro凱擘大寬頻SuperMOD及圖㈢」商標(圖樣上 之外文「MOD 」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廣告之 企劃、宣傳、設計、製作、代理,樣品分發,廣告宣傳品遞 送,廣告宣傳本遞送,商品示範,電視海報廣告設計,網路 廣告及網路行銷活動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報章、雜誌、 電視、電台之廣告設計企劃及宣傳,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及製 作,透過線上電子交換網路服務系統提供廣告宣傳,電腦網 路廣告製作,戶外廣告設計,工商廣告之企劃及宣傳,各種 廣告招牌設計,廣告美術設計,企業識別體系設計,廣告版 面設計,藉由電腦資料庫及國際網際網路連線提供商情及商 業資訊,代辦禮品及紀念品,打字,市場調查,民意調查, 電視收視率調查,企業調查,網路市場調查,廣告宣傳器材 租賃,廣告場所租賃,電子及網路廣告看板出租,電視購物 ,網路購物(電子購物),藉由網路提供購物資訊,建立電 腦資訊系統資料庫。廣告服務,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 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提供商業資訊 ,工商管理協助,職業介紹,拍賣,網路拍賣,公關,為工 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等服務,向被告
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於101 年8 月1 日核准列為註冊第 1530401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 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3 年11月10日中台異字第G01010 865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 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部分 ,異議不受理。」之處分。原告對異議不成立部分不服提起 訴願,經濟部以104 年5 月19日經訴字第10406306380 號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系爭商標之商標異議事件, 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如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 銷,凱擘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凱擘公司有 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此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 項 規定命兩造及凱擘公司以書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頁)。爰依同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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